作者plancklin (白色其實是灰色)
看板Teacher
標題Re: [新聞] 女老師私審男學童 2人判刑
時間Thu Aug 29 18:04:03 2013
※ 引述《CassSunstein (Am)》之銘言:
: ※ 引述《allambiguity (艾妮莫)》之銘言:
: : 先撇開是不是被陷害的點,就這個「案例」進行實務面的探討:
: : 當初臉書事件是發生在100年11月10日到11日
: 「臉書事件」的案情是?
: 告訴人怎麼敘說案情的?
: : 校長、輔導室、六年級老師有開會,林老師有保留的證據是:
: : 1.和學校往返的簽呈,上面有校長、教、訓、輔及六年級導師的職務章。
: 老實說,我不確定這些「證據」是要證明啥沒有妨礙自由。不過還是等你回答了本文相關
: 詢問,會更有利於吾人之判斷。
: : 2.學生回答的白紙答卷。
: : 3.學生臉書對話記錄。
: : 檢察官認定,1.可證明並不是私審。
: 這是檢察官不起訴書的原文,還是你自己解讀的?方便附上不起訴書中的檢方敘述句嗎?
: : 2.答卷上有問題和小孩回答的字跡,可證明其中兩個當證人的小孩說謊,
: : 林老師當初並不是問這麼變態的問題。
: : 3.可證明對話內容的確有輔導的必要。
: : 因此不起訴處分。但是仍然因為小孩的證詞,認為我和林老師詢問小孩的「態度有商榷餘
: 我知道這份不起訴書是一個事實。不過關鍵在這個事實的解讀。
: 所以上頭說,臉書案件的案情是?告訴人告的是刑法哪一條?這都是關鍵。
: 跟偷窺哺乳事件的檢方起訴時所指涉的被告所犯案情一樣嗎?
: 你其他那一大堆廢話,根本與這次偷窺集乳因而以妨害自由方式不當管教的事件無關。
: 我已經幫網友們從你拉哩拉雜一堆廢話中整理出上述幾點疑問句。若你有空,煩請告知詳
: 細答案,以利吾人後續的精準分析出正確解答。
: PS==========分隔線
: 給教育界同行:某些人不用杯弓蛇影以致於覺得若不護短以後自己怎麼管教。
: 只要符合法定程序的管教,就可以阻卻違法。至於什麼是法定程序,教育處都有相關法規
: 發到校內處室存查,只是平常被歸檔吃灰塵。自己用功點。別跟那些自己不用功然後說考
: 試考的自己都不會、考試沒辦法考高分....叭啦一堆的學生藉口一樣,那是學生的責任。
懶得解釋了,以下文字均為節錄自國賠判決書
類似程度的作為 遇到不同的法官 差別可以大到是 有疏失/無疏失
國賠,針對的對象是學校機關
如果以後的CASE針對的是教師個人
類似程度的作為 遇到不同的法官 差別是刑法罪責 有罪/無罪
怎樣的作為標準才能在倒楣被提告時 不管遇到怎樣的法官都不會是有罪
這能不擔憂?
---------------------------轉貼判決書節錄文字開始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
既係因導師楊○○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楊○○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自應就留校學
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
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
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楊○○違反前開所述
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當時導師楊○○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
生,是原告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在場指揮監督,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
,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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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4號
本件傷害憾事發生係於學生清潔打掃之際,衡諸一般常情,學生之清潔打掃行為非屬具一
定風險或危險性之活動,本件傷害事件誠非丁○○老師或一般客觀第三者所得預見者,若謂
老師應於學生打掃之際,隨時於旁監督,以善盡保護學生安全之責,無異要求為人師表須
於學生在校時間隨時戰戰兢兢、如侍在側,實強人所難亦過份苛責,且與「自己責任原則
」及「防範危險之風險合理分配」不符。是以,本件丁○○
老師於適當訓示告誡後,暫行
離開打掃現場,前往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工作,非屬違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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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號
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
務存在於
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
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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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8號
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
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之
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
...(部分刪除)
依公共設施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而定,故被告對於公共設施所負之設
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如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
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
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
止義務。
...(部分刪除)
原告雖以:系爭窗門既係設置於小學校園,自應考量該學齡層之使用者均係活潑好動,恐
有陷自身於危險之虞,而應加強設施防護措施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之時,係為國民小
學六年級學生,業已就讀於被告學校將近六年,且無身心上及學習上之障礙,當應已習得
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般是非對錯之能力,而足以判別於他人奔跑進入教室時,疾速關闔
系爭門窗,有損壞設施或提高受損之風險,且被告於校內亦常有安全宣導,業據前揭王○
○老師到庭陳稱:「平常不管是學校或班上的安全教育都有跟小朋友說不管是在走廊教室
均不得奔跑嬉戲,且門與窗戶都有玻璃均應注意安全,而不應當作遊戲之對象。」等語(
見卷第70頁),衡情原告應知該附有玻璃之窗門設施,使用時應依通常方法,非得作為嬉
戲遊樂器材使用,是本件被告教室玻璃之破裂,乃因原告及石○○推擠門窗,違反門窗之
通常使用方法所引起,被告就教室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門窗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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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被上訴人之手球門使用說明規則第五條規定:「嚴禁小朋友以不當方法使用球門,如以手
攀登、或以手搖晃」,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所設置之手球門,已預見小學生年少而好動、不
明利害,會有攀爬、搖晃取樂之行為致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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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
可見姜○○老師於平日訓練時,確有告知並禁止選手進行危險動作,且會在場矯正選手之
錯誤姿勢,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帶領選手集合進行岸上熱身操與說明。則永吉國中此部分
辯稱之事實,尚堪採信。
...(部分刪除)
何況依○○國中游泳隊選手陳○○上揭訪談紀錄觀之,可證姜○○老師平日教學與管理均
相當嚴格,足徵姜○○老師在場對於游泳隊學生行為之拘束力顯非救生員所得替代。故不
得以姜○○老師離開泳池期間尚有救生員在場之情,遽認姜○○老師已盡其避免發生侵害
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從而,在姜○○老師離開泳池後,並無負責學生安
全之人員全程在場監督,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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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3號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在打掃時間把玩清潔用長柄刷時不慎敲擊原告頭部所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導師)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原告稱應係去上廁所(
本院卷(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六)第8頁),被告則稱當時陳○○於外掃區巡視,惟無
論何者,均不得認非正當之理由,衡以陳○○指導之509班係年齡11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生
,對於打掃過程應注意事項及恣意把玩打掃工具可能衍生之後果,已具備基本危險意識之
概念,實無由責令陳○○就各個學生在學校內所有時間之任何行為均必須親自在場做全程
之監督保護,從而,尚難認陳○○就此部分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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