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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二 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文件 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5.3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