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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 關於這兩條法條,請問有何不同? 最令我感到疑惑的是:若今日A法人有甲乙丙 丁四位董事,因疑似職權濫用 所以只規定甲和乙有董事代表權,此向變更也去登記。今日因為A法人和戊買賣房屋。 戊因不知道法人內的董事代表權改變。所以和丙定立買賣契約。 事後A法人不承認此項契約。請問該如何解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32.12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