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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92條之但書: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 始得撤銷。 故反面解釋推出,如果是第三人脅迫,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或是有無過失,均得撤銷~ 問題來了---(王澤鑑老師書中例題) Q:甲要向乙借錢,但乙要求甲找人保證,甲的弟弟丙知道後~未告知甲就脅迫丁替甲 做擔保~而丁卻自脅迫終了後一年,才對乙撤銷意思表示~ 關於王澤鑑老師對於超過除斥期間的解決辦法: 丁雖係受第三人丙脅迫,而為保證,負擔債務,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應解釋可請求廢止乙之債權,並依民法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在此王老師有舉一個 最高法院判例: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期間內,撤銷 其負擔債務意思表示,使其債權歸於消滅,但債權人因除斥期間之經過,仍 不妨於民法197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請求損害賠償,即在此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198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我的問題@@--這最高法院的判例是對於脅迫來自相對人,而王老師認為 即使脅迫是由於第三人,而被脅迫之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後, 可以適用197請求乙廢止債權,即使時效消滅後,仍可用198拒絕履行 而198的條文是: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於前項時效完成後,被害人 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從198文義上來看,是只有"兩個人"之間,亦即甲脅迫乙跟他買東西,乙在所有 的請求權皆因時效而消滅後,仍可依照198來拒絕履行~ 但王老師是不是擴充解釋這條阿?今天丙脅迫丁替甲保證,而是乙取得債權 但乙不是因侵權行為而取得阿~他是善意第三人,而丁仍可依照此條來對乙做抗辯 從文義上來看似乎不太合理......... 有誰能解惑依下嗎??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3.93.145 ※ 編輯: misiagod 來自: 220.143.93.145 (03/19 01:01) akira911:轉錄至看板 LAW 03/19 01:15
catnsky:丁因198而可抗辨所以乙可以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04/15 05:01
catnsky:198也沒有明定必須是相對人所為之侵權行為 04/15 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