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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卡債纏身,正當坐困愁城之際,偶然拾獲業已完成發票行為的 A所有支票一張,面額30萬元,為求增加信用度起見,另冒B之名, 刻制印章亦梅並蓋用於該票據被面而製作票據『背書』,隨即持以 充當擔保品,向友人乙調借現金20萬元,惜為乙當場婉拒。 試問甲之行為,在現行法上應作如何處斷? 個人思考流程如下 一. 甲意圖將拾獲之支票向友人借錢,可能成立第335條侵占罪。 二. 甲冒B之名刻製印章並使用,可能成立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 三. 甲冒B之名在支票背後背書,可能成立第210條位造私文書罪。 四. 甲之行為致A受有損害,可能成立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五. 甲向友人借錢之行為可能構成第339條詐欺罪。 六. 沒收之相關處罰規定。 七. 競合: 個人最後論以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 問題一 :甲在支票被後冒B名背書之行為我確定為偽造私文書罪, 但對整張支票來說呢? 是偽造?還是變造? 問題二 :關於詐欺之定義。 根據46年台上260號判例解釋,若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 詐欺罪。 再根據86年台上4610號解釋,若以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而借款與支票面額不符合,論以詐欺罪之方法目的牽連犯。 (1) 甲向乙借錢之行為,應該認為無使用詐術,且乙也並未借錢給甲, 依照46年判例,應不成立詐欺;但依照86年的即成立。是否有矛盾之處? 以上,為個人觀點,希望板上先進不吝批評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2.165 kkk3:轉錄至看板 LAW 04/18 15:57
mrdennisliu:恩嗯~老師的題目~星期一要交 04/19 23:48
LuciferXI:哈樓上的XD 04/20 06:38
LuciferXI:原PO被抓包了XD 04/20 06:39
LuciferXI:看來原PO是文大法律的 04/20 06:39
mrdennisliu:不算抓包啦 原PO也很努力的解過題了 大家一起討論吧 04/20 11:53
eten:問題一為變造 支票本質(交易給付)未改變 改變其內容(金額)쌩 04/20 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