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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課本裡多只有討論契約與侵權行為的競合,卻很少討論侵權與侵權間的競合關係 譬如若構成僱用人責任,是否仍能主張民法184? 民法185? (假設要件完全符合) 還是應該將僱用人責任理解為一種「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原本針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關係的「請求權競合說」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可否套用在侵權與侵權間的競合的討論? 民法教科書對這個問題的論述很少,問題的實益,在於特殊侵權行為, 多有舉證責任轉換的限制,或是免責條款、責任上限 如果可以回歸主張民法184 185,就可以迴避這些限制 不知道這裡應該套用,原本針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關係的討論, 還是應該採用「特別法」或是「保護請求權人」的說法? 謝謝回答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152.166
legist:僱用人只是先幫受僱人賠一下錢 如何能與184要件完全相符? 06/05 09:40
hsiyen:適用特別規定 06/05 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