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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試著補充一些q大可能沒提到的 有錯請批 ※ 引述《qq1987pp (我是轉)》之銘言: : ※ 引述《qq1987pp (我是轉)》之銘言: : : ㄧ、試回答下列問題: : : (1)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說明姓名權之意義、保護範圍及姓名權受侵害時之救濟方法。 : 答: : *姓名權的意義:姓名權是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 : 及同ㄧ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 : *保護範圍:姓名,就其狹義而言,指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姓名條例 : 第一條),是為強制姓名。而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的保護客體應做廣義的解釋,包括由 : 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的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在內。而司法院大法官釋 : 字第三九九號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ㄧ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 : 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姓名權受侵害之救濟方法: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 : 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立法理由書謂:「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 : 也。」姓名權是屬於人格權的一種,應有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規 :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之適用。 人格權受侵害的救濟方法有三 1.18條第一項 →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虞 2.195第一項、227-1 →損害賠償 3.179 →不當得利(EX:有人用"美鳳米酒"來獲利的例子) : : (2)法人得享有何種人格權?法人人格權受侵害時,應如何救濟? : 答: : *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公司法13、15、16),有享有權利、負擔義 : 務之能力。但專屬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的人格權包括名稱、名譽、榮譽 : 、信用等權利,但不包括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亦即法人不具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 、婚姻自主權等這些為自然人所獨有的人身權利;同時法人的某些人格權也不為自然人所 : 具有,如商譽權、商業秘密等。 : *當法人人格權受侵害時,侵害法人人格權的,於財產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 : 、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而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即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目前各 : 國並無特別的規定。 法人的非財產權受侵害 會產生 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184→213、215) 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 但可否請求金錢賠償??(184→18第二項→195) 通說:肯定 實務:否定 : : (3)胎兒得否享有人格權?其權利應如何行使? : 答: : *民法第七條:「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民法對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是採概括主義,凡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均視為既已出 : 生,但不及於義務的負擔。胎兒能取得的權利,並無限制,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權 : 、非婚生胎兒對其生父的認領請求權等。 : *但胎兒的權利應由何人代為行使呢?關於胎兒的代理人,民法僅就於第1166條規定:「 : Ⅰ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Ⅱ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 : 以其母為代理人。」並未設一般原則,為貫徹民法第七條保護胎兒利益之意旨,應類推民 : 法第1166條和第1086條規定,認為胎兒的將來親權行使人(如父母)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 : 得代為行使胎兒之權利。 : : 二、試分析下列情況,甲得對乙行使何種權利?並說明該權利之性質及權利得行使之期間。 : (1)甲所有汽車ㄧ部,被乙縱火燒毀。 : 答;乙燒毀屬於甲所有的汽車,甲可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要求他人為特定 : 行為的權利,稱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逾十 : 年者亦同。」 : (2)甲至乙診所就診,積欠醫藥費二千元,經過二年半,乙始向甲催討欠款。 : 答: : 民法第127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墊款,因 : 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至乙診所就診,乙可向甲請求醫療費,但此請求權會因兩年間 : 不行使而消滅,經過兩年後,甲可向乙行使抗辯權,此為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 : 辯權沒有消滅期間。 : (3)甲因受乙之受雇人丙詐欺而出賣其所有土地一筆給乙。 : : 答: : 因甲受乙之受僱人丙詐欺而出賣土地給乙,甲可以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 :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如乙明知甲的意思表示是由丙詐欺而為, : 那麼甲則可以撤銷此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歸於消滅,此為形成權中的撤銷權;形成權, : 指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而其權利可行使 : 的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中止後,一年內為之。 :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抱歉書不在手邊 不過我覺得"相對人之受僱人"跟92講的"第三人"應該要有所區分吧?? : (4)甲因受乙之要脅對其家人不利,而將房屋興建工程交由乙承攬。甲不欲履行契約,有 : : 無依據? : 答: : 甲因受乙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可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將房屋興建工程交由乙承 : 攬此意思表示。且此撤銷可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 : 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故甲可以撤銷或不履行此契約。 : 三、甲為一年逾七十歲不識字的老農夫,不知其所有之農地一筆,已經都市計劃變更為 : : 住宅區,並經縣政府公告在案。乙明知並刻意隱瞞此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事實,甲乃 : : 以ㄧ般農地之市價將之出售給乙,時過二週,甲始經他人告知該事實。試問:甲得對乙 : : 主張何種權利? : : 答: : 甲可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所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因甲是受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則上, : 消極不作為並不構成詐欺,須以行為人對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始可構成詐欺,此 : 告知義務的成立,可源於法律上義務、契約上義務或交易習慣,應依個案認定告知義務之 : 有無,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程度越高、知識間差異越大、或價格差異懸殊時,有告知的義 : 務可能性越高。本例中,乙相較於甲,乙有知識優勢又農地與住宅地價格差異懸殊,乙應 : 負有告知甲交易之農地已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實,但他沒有告知並刻意隱瞞,使甲仍以一 : 般農地之市價將之出售給乙,是屬於不作為詐欺。故甲可以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半:「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其出售農地給乙 : 之意思表示。 甲除了92可主張之外 應該還可主張74而向法院撤銷買賣契約 以及88的錯誤 但這是動機錯誤(物之性質) 要甲無過失且交易上認為重要時甲才能撤銷 所以這題的考點應該有兩個 一個是92 乙的消極不告知構不構成詐欺→有個33年上字884判例 也就是q大說的告知義務 想來應該是沒有告知義務 故乙不算詐欺 一個是88 甲的不識字導致的錯誤 通說實務認為是抽象輕過失 所以甲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故甲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王澤鑑老師認為是具體輕過失 甲僅須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即可 →故甲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然後再點一下74的急迫輕率無經驗 有錯請指正<(_ 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2.75.115
catnsky:受雇人詐欺我想應該是105但書的問題 不過要討論乙丙間有無 12/30 23:05
catnsky:授與代理權 12/30 2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