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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沒有規定之必要,並非該規定係為無用,是該規定本為常理所及。 : : 自己責任原則並非只是一個學理名詞,它是具有憲法上地位之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原則 : : 中之自主原則。 : 對 所以我肯定這個學說 而且根本不需要明定 : : 雖然我國沒有就「自己責任原則」作明文規定,但是並不代表其不具有重要性。 : : 德國刑法第二九條即規定,共犯各為自己罪責獨立受處罰; : : 奧地利刑法與瑞士刑法雖無如德國此般規定,但有相當於我國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即因為特殊罪責要素而有刑之加重、減輕者,換言之,只有具備此種加重或是減輕要素之 : : 共犯才適用,可稱之為採個人責任原則之間接證據(許玉秀,分科六法,2008-2009年版, : : 第四二頁。) : :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體上之規定係在於對犯罪構成要件應明確規定、以及解釋個別構成 : : 要件要素時,不得逾越禁止類推適用及禁止適用習慣法的界限。 : : 至於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有絕對關聯,則有尚帶商榷。 :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從社會相當性去解釋即可,蓋因無論名詞如何不同 : : 內涵皆得為連結。 : 所謂的罪刑法定 最重要的觀念是 不利的部份要明定 : 但是有利的部份 不需明文 罪刑法定的四大派生原則 各有其例外 : 因為有利行為人的時候 不需明文 : : 就現今的結論來說,就滿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這點而言,是正確的。 : : 從立法史來說,你這樣解釋並非正確。這種問題數十年前在德國已經爭論過。 : : 蓋因立法技術之問題,所在規定在總則,但是此舉將會引起你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之 : : 爭議。 : : 在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時,行為人滿足第一五條以及所為犯之各分則之規定,即負有一個 : : 作為義務。該「義務僅止於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論該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 : : 範圍有多大(甚至及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救助),該個人須為此義務負責。此即為「個人責 : : 任原則」。 : 1. 每個人為自己負責 : 2. 別人的死活 或刑事不法的惡果必須自己承擔 : 保證人地位的作為義務 作為一做橋樑 誰有這座橋 誰就要為他人負責 此時的他人之責任即為自己之責任。 : 所以如你所說 沒有這個義務就不需負責 : 那這座橋怎麼來的 ? : 與生俱來? 如果我們說,「天底下所有的惡行都是作為犯」,「又無犯罪之惡行即無刑罰」那你的 想法也許可以說的過。 但是試想,「又是誰規定天底下的惡行一定要用作為方式去施行呢?」 又「並非以不作為之方式犯罪,就不應被處罰」。 而事實上,很多惡行是應由「不作為」而產生。而單單不作為尚不足以構成處罰之理由, 必須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不作為而違犯該作為義務時,始生處罰之可能。 所以有刑法一五條之產生。 這座橋怎麼來的? 也許我們可以說是從人性與法律精神而來的。 : 具體的構成要件透過分則的適用 達到侵害法益程度 : 國家對此即有刑罰權 : 然多數的分則描述的手段係以作為為之 : 並不當然的包含不作為 : 在欠缺刑法15條的規範時 : 行為人當然也有保證人該有的義務必須履行 : 然不履行該義務 不足以生刑法效果 : 僅在民事或其他法規有另外的法效 : 因此 必須在總則特別用擬制的規定 使其發生如同一般作為犯的法律效果 : 再白話一點 這座橋是人工蓋出來的 不是天然的 : 沒有這座橋的人管好自己 : 有這座橋的人 要連別人一起管 : 這座橋不是因為保證人地位或是危險前行為產生的 : 是法律把保證人地位或危險前行為 提升成一座連接他人行為的橋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9.141.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