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TransLaw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甲擁有A地一筆,授權乙代為出售。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丙訂定A地之書 面買賣契約,契約中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並約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遲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丙為所 有權人。惟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卻又將該筆土地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 丁,並同意丁為預告登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地政機關即將該預告登記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試問丁對丙得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可,則丁對丙於法律的建制 上得有何請求? 甲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A、B兩部分,並將緊臨公路之A部分出售予乙,而B部分則 與公路無適當之連絡。惟甲將B部分授與丙使用收益,甲遂與乙約定不通行A部分土地通往 公路。嗣乙將A部分土地再出售予丁、授與丁使用收益,丁又將該A部分授與戊使用收益。 倘若甲嗣又將B部分售予己,試問己得否通行A部分土地以通往公路?假設前例係於乙先授 與庚使用收益,嗣由庚與丙約定不通行A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後始由乙將A部分出售予丁,倘 若甲嗣又將B部分售予己,則其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這個是我朋友給我的轉大三的考古題 結果我用民總解不出來 我朋友說這是物權題目 有高手可以解題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1.208.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