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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復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 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 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 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簡評: 所謂共犯脫離理論,有其適用上的界限,形式預備犯有所適用,實質預備犯則無。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8.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