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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xainbo (Abbo)》之銘言: : 標題: Re: [討論] 都市更新條例 : 時間: Wed Jul 11 13:19:02 2012 : : 都市更新小組之一的張金鶚老師,所提之修正建議 : : https://www.facebook.com/duckhome/posts/404492059560894 : : 思考未來都市更新修法方向必須兼顧地主權益與推動都更兩個重點: : 1. 有關都更範圍(事業概要)劃定方面: : (1)提高同意比例由原先的1/10到5/10; : (2)必須以書面通知所有地主; : (3)對未參加都更公聽會的地主,必須以書面資料告知確認並提供申訴管道。 : 2. 建立非營利專業組織(NGO)參與都市更新法制化: : (1)建立都更NGO的組織規範,其中成員應包括建築師、估價師、地政士、律師、 : 及都市計畫技師,並經政府認証,同時接受考核; : (2)訂定都更NGO協商的法定程序 : 3. 都市更新三家估價師選定須由實施者、地主、及估價師公會三方指定 : 4. 在不影響個人隱私權情況下,政府必須提供都更資訊給權利關係人 : 5. 不同意參與都更者,必須提供書面意見 : 6. 不同意者視情况得以排除在劃定都更範圍外: : (1)經過至少三次NGO協商程序,仍然不願參與; : (2)不影響其他人的都更推動。 : 7. 不同意者得透過整建維護方式,不必拆屋,也不必排除在都更範圍外 : 8. 提高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到9/10 : 9. 都更同意者如有特殊情況者(如:脅迫、詐欺)得反悔 : 10. 建立都更法院外仲裁(ADR)機制: : (1)建立都更ADR組織規範; : (2)針對不同意參與者經事前法定協商程序後,若仍不願意參與,須要求 : 進行法院外仲裁 : 11. 地上物完全拆除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始得預售 : 12. 須經上述協商、仲裁及審議後,仍表不同意者,必須經法院判決,政府才得代為拆除 : : : : : -- : ╭──╮╭╮ ╭──╮╭╮╭╮╭╮╭╮╭──╮╭╮╭╮╭──╮ Our City, : │╭╮│││ │╭╮││╰│││╰││╰╮╭╯│╰│││╭─╯ Our Planning. : │╰╯│││ │╰╯│││││││││ ││ ││││││╮╮ : │╭─╯│╰╮│╭╮│││╮│││╮│╭╯╰╮││╮││╰╯│ 《都市 計畫》 : ╰╯ ╰─╯╰╯╰╯╰╯╰╯╰╯╰╯╰──╯╰╯╰╯╰──╯ 《Urban_Plan》 :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140.112.4.189 : 排版一下 : ※ 編輯: xainbo 來自: 140.112.4.189 (07/11 13:19) : 推 stratist:用仲裁來做真的不倫不類,行政處分有問題怎麼仲裁? 07/11 13:39 : → stratist:政府又不是跟你簽約,還可以場外自己"喬" 07/11 13:39 : → xainbo:其實我不解ADR是啥意思.... 07/11 13:51 : → xainbo:民辦都更事業計畫,是否屬於行政計畫/行政處分呢? 07/11 13:52 : 查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應同時符合「有關 : 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涉及 : 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等三項要件,「行政機關」提出之行政計畫若無法同時具備上 : 開3項要件者,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參照內政部91年1月29日內授營都字0910081426 : 號函、法務部90年8月22日九十法律字第000491號函、法務部91年4月1日法律字第 : 0910010061號函說明意旨,由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組成之都市 : 更新團體(實施者),其自行研擬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辦都市更新)並未 : 同時具備上開3項要件,非屬該條文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疇,並無 : 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 http://2007taiwan.blogspot.tw/ : 自辦都更事業計畫 ≠ 行政計畫 ≠ 行政處分,那麼這個ADR到底要仲裁啥= =?? 您引述的文字只能說明實務見解不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行政計畫 並不能立刻得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等於行政處分的結論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擬訂之事業計畫 皆須經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審議 核定後發布實施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 宜認為實施者僅為行政程序之申請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主管機關基於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之公權力主體 就特定範圍內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為之規制措施 並對範圍內之相關權利人直接發生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等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 實務見解亦同(不然文林苑案就不會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這件事了) 回到張教授所提到仲裁這件事 在上個月仲裁協會的座談裡張教授自己也說了 他本來根本不懂甚麼叫ADR 是剛好有人跟他介紹他才拿來用 參照仲裁法第1條和第3條的規定 不同意人都不同意了還哪來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可以仲裁 是要仲裁甚麼東西? 當然仲裁適用都市更新也不是不能用 但僅限於與實施者有簽訂私契約之人 且須符合仲裁法之適用要件 依照現行的法律架構 張教授想提這樣的建議 修的不只是都市更新條例 而是仲裁法了 : ※ 編輯: xainbo 來自: 140.112.4.189 (07/11 13:55) : 推 dans:非常堅決要陷害估價師工會 @@ 07/11 18:37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8.114.194.245
xainbo:感謝說明,並補帶張老師的後續說明 :D 07/12 08:57
stratist:而且政府是用核定的權利變換計畫做處分,計畫的內容都是 07/12 11:47
stratist:明碼明帳,根本沒有什麼空間可以由地主之間或是地主與實 07/12 11:47
stratist:施者之間來進行協商,只要有一個人主張這是玩假的就不 07/12 11:48
stratist:用審了。........ 07/12 11:48
stratist:不過話說現在政府公辦更新也都是先招標簽私約,沒在管都 07/12 11:49
stratist:更審什麼的... 07/12 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