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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六四○號
令將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第
一﹑四﹑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八○號令
修正第 六﹑九﹑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集會)憲法一四。
(集會、遊行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
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集體行進。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
一定意思之行為者
,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七八、一○、二○、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
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
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
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
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七七、九、一四、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按照一定之管理規範得以自由利用之處所而言。除
市街、道路、巷弄外。(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處所而言。如旅館、酒樓、
寺廟之類。(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一一號解釋)
○海上聚眾活動不適用本法。(八五、一一、一三、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四三九六號函)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
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若遊行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之轄區者,本法雖未另行明定其主管機關但依本條規定
之意旨,仍應分別向遊行路線經過之警察分局,或警察局申請許可,始可舉行。
(八一、九、一八一警署保字第五七五○七號函)
(集會遊行之限制)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國土)憲法四,刑法一○○~一○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國家安全法二。☆釋四四五。
○違反本條之規定,除依第廿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外,並得視蒐證資料是否構成法辦
要件
及違反者身分,分別移送司法、軍法機關偵辦。(七七、九、一四、警署保字第六一五六
七號函)
(合法集會遊行之保障)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集會遊行禁制區)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
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周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
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車站、月台或火車上不得作為集會遊行之場所,如有申請警察機關均不予受理。
(七七、四、二○、七七警保字第四六一二五號處函)
至於公司員工為自身權益集體至中央或地方有關機構請願時,自當依請願法有關規定辦理
;
惟請願活動中,如有構成集會、遊行之事實,或涉嫌妨礙交通、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暴
力
行為時,則仍可依據集會遊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八○、五、一六、八十警署保字第二九六五八號函)
(負責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及例外情形)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
以室外集會論。
○所謂室外或室內,允宜依建築物來區分,如集合多數人在廟外露天搭帳棚,蓋因帳棚
非屬法律上之建築物,故仍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申請許可。
(七八、一○、二○、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侯選人及政黨在競選活動期間,並無明文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不得申請集會遊
行活動,故自應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提出申請;如遇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其是
否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之警察(分局)審酌核處,不宜因競選活動期間而
有所差異。(七八、一一、二三、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二三二七號函)
○××黨以婚、喪、喜、慶為其活動方式,進行脫法之實時,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
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如負責人行動一半即溜掉,群眾開始暴亂,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
二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負責人未宣佈中止或結束,仍應負責,如已宣佈則由行為人負責,其涉及
刑責
時應蒐證移送法辦。(七七、二、一一、七七警保字第八五三九號處函)
(申請期限及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期日、期間)民法一一九、一二○。☆釋四四五。
(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限制條件)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
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釋四四五。
○所謂受禁治產者,係指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
(七七、四、一五警保字第三三四九五號處函)
(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事)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91年06月26日公布修改)
(違反第四條部份經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釋憲文指明違憲停止適用)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釋憲文指明違憲停止適用)(91年06月26日公布修改)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釋憲文指明違憲停止適用)(91年06月26日公布修改)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釋四四五。
(主管機關准駁期限及通告義務)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
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
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許可通知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許可附帶限制事項)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集會遊行之撤銷或變更)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
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
時亦同。
(申復)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
廢止許可、
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
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
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
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
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依第十六條提出申復,經裁定後仍不服者,可依法提起訴願。
(七七、二、一二警保字第八五五四號處函)
(申復之效力)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負責人之責任)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
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集會遊行負責人或代理人未到場,而舉行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處理,參加人如有違反
規定時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七七、九、一四警署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函)
(代理人)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
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糾察員)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負責人及糾察員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
應立即離開現場。
(負責人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
勸離之責。
(危安物品攜帶限制)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類似拐杖之木棍、竹棒、鐵棍、汽油彈等物,若經認定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
財產,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處理。
(七七、四、一五警保字第三三四九五號函)
(秩序維持及交通疏導)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
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違法情事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比例原則)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
之必要限度。
(負責人或代理人不作為罪)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負責人違法不解散罪)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負責人」係指依法申請之負責人;第二十九條所稱「首謀者」
,
係指未經申請許可或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其人數不限。
(七七、九、一四、七七警保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
,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釋四四五。
(妨害公務罪)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侮辱、誹謗)刑法一四○、一四 一、三○九、三一○。
(侵害合法集會遊行罪)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非法物品之扣留處理)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逾期繳納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施行日期)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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