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ealove (realove)》之銘言:
: ※ 引述《maximilian (涉事)》之銘言:
: : 其實你的論述恰好為道德判斷的客觀性提供了一個可能性,其理由在於,你指出
: : 無論如何,道德判斷總是必須繫於一定的事實基礎。在這個意義下,如果我們認
: : 為語言使用要有意義,那麼至少使用者必須在對同一樣事物使用同一個概念,亦
: : 即在事實層面概念使用的一致性(可普遍化原則);而道德判斷既然是繫於一定
: : 的事實基礎,那麼道德判斷當然也必須符合可普遍化原則,也就是在作成道德判
: : 斷同時也必然援用了一項判斷標準,亦即評價規則。
: i like your perceptive comments. 但我有些看法想提
: 出來討論:
: 我同意你所說的:如果moral judgment是繫於一定的事實基礎的話 那麼這就提供了
: 道德判斷的客觀性的一個可能性
: 因為moral judgement是對是錯 不是根據人主觀的認定 而是有賴於
: moral judgment是不是符合一個獨立於人主觀認定的moral fact,
: 這是道德實在論的看法
: 但後面的部份或許值得商榷(或許我們的看法一致 有可能是我誤解了你的主張)
: 1. 你文中提到:
: "如果我們認為語言使用要有意義,那麼至少使用者必須在對同一樣事物使用同一個概念,亦
: 即在事實層面概念使用的一致性(可普遍化原則)"
: 我不解的是為什麼"如果我們認為語言使用要有意義,
: 那麼至少使用者必須在對同一樣事物使用同一個概念"?
: 感覺上你要談的應該是 道德上的爭辯(moral disagreement)要有意義的話
: 那麼至少爭辯的雙方必須對他們所用的詞語的意義有同樣的理解 如果你要談的是這一
: 點的話 那麼似乎比較可以理解
你說的是對的。我的主張必須在一個雙方爭論過程之中才能夠成立,也就是基於要有
意義的進行討論,我們必須要求在事實陳述中,一方對於其所使用的概念有意義上的
一致性,參與討論者也要儘可能對於同一個概念使用同一個意義。而這首先是在事實
陳述的意義上,要求概念使用的一致性,換言之,基於可普遍化原則我們引入了一項
語言使用規則。而之所以可以如此,我們可以基於非如此我們無法進行溝通的理由來
支持這個要求。
不過,上述論點,並不直接導出我們在道德爭論過程之中,當我們作出一個道德判斷
我們也同時引用了一項評價規則。所謂評價規則,舉例來說,當一項行為為別人帶來
利益就是一項好的行為;這項規則裏頭一方面主要是由經驗指標組成(有無為人帶來
利益),另一方面還包括了一項等價規則,也就是當某個行為滿足了該經驗指標,即
是好的行為。我們可以要求在一個討論過程中,他方總是要儘可能在事實陳述上使用
意義一致的概念,但是我們無法直接證立一項要求,他方必須在面對同樣經驗事實時
必須作出同樣的評價判斷,也就是無法直接從有意義的溝通過程這一點推導出當他方
作出一項評價判斷,也同時引用了一項評價規則。但是如果我們認為,評價判斷一定
要建立在事實基礎之上,那麼我們似乎也就可以要求,當同樣的事實發生時,他方也
應該作出同樣的評價判斷。
只不過,這一點不必然要求,該事實基礎是一個具有道德屬性的事實,也就是不
必然要與道德實在論(如果這是意謂著外在世界存在有具有道德屬性之entity的話)
接軌,從維根斯坦的語言遊戲觀點,也可以建立起事實與評價之間的穩定連結,而正
是這個連結賦與了道德評價一個可能的客觀性基礎。當然,這個連結也並不當然如想
像般穩定,進一步可能的客觀性基礎則是來自論證理論,或者是來自制度理論。其實
後兩者轉向的意義,也已經不是純粹道德判斷的問題。
不過我是在想,也許可以嘗試區分判斷/主張,因為我認為前者之客觀性越來越
需要透過後者之形式才能夠獲得。
: 黑爾(Richard Hare)認為No moral disagreement without the agreement on the
: meaning of terms. 這句話的意義在於: 如果進行道德爭辯的雙方對於道德語詞
: 沒有同樣的理解的話, 那麼道德上的爭辯就不可能. 舉例來說 如果A和B在爭辯安樂死
: 應不應該合法化 但A和B對於"應該"(ought)這個語詞的意義沒有共同的理解的話
: 那麼他們的爭辯根本無法進行
: 因為對於A而言 當他主張安樂死應該合法化時 他只不過
: 是在主張安樂死在A意義的應該的理解下應該合法化
: 對於B而言 當他主張安樂死不應該合法化時, 他也只不過是在
: 主張安樂死在B意義下的應該的理解下 不應該合法化
: 所以這兩者間的道德爭辯要有可能 雙方必須對於他們所使用的語言的意義要有相同的
: 理解 否則的話 they're merely talking at cross purposes.
: 以上淺見 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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