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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太長,引用不便,因此統整回文。 我將這篇文章的談論大致整理成以下幾個論點: 一、「文明人」的概念,以及此概念之於「死刑」的關係。   首先,我談到陳金火知道如何在制度中生活並使用制度,這是他文明的   證據,而不是我將之視為文明的「定義」。   你主張「文明人」的定義為「不強凌弱、不眾暴寡」(不習慣不下標點   的文字,所以引用中若出現留白的部分,均補以自認恰當的標點)。而   如姦殺者或弒親者則均不符上述定義。   幾個問題。最明顯的問題是,「不強凌弱、不眾暴寡」,那是用模糊的   概念來解釋模糊的概念,對於理解「文明人」沒有多大的幫助。   試問怎樣才算強凌弱?怎樣才算眾暴寡?強/弱的區別在哪裡?弱者有   沒有可能殺死強者?姦殺女保險員的陳金火有沒有可能弱於受害者?弒   母詐財的女兒有沒有可能弱於她母親?強/弱的區別在於社會地位的差   異還是身體能力的不同?或許這個判準要相對於不同的事件來看?所以   即使弒母的女兒在體能上有不足於母親的地方,但出其不意地把母親推   下樓梯可視為女兒在使詐的能力上強過母親,因此是強凌弱?那麼是不   是只要從結果上來看有某個人勝出,則勝出者必是強者?   又眾暴寡呢?澎湖縣公投反對設置賭博特區,這是不是「眾」暴「寡」   的個案?因為大家都討厭注音文所以禁止注音文,這是不是另一眾暴寡   的情事?我們可不可以說,只要是多數決的場合,都是眾暴寡的不文明   的實踐?或許整個民主制度就是一個不文明的制度?   若果如此,你在文末提及「法律就是維持文明來使用的」,這似乎意味   著「文明的維持」竟須仰賴一套由多數決的「眾暴寡」程序而生的「不   文明產物」來維持?!   而在你前文的論述中,你似乎隱約地指出一個人的文明與否決定這個人   值不值得活在社會上,藉此捍衛你對死刑的需求。   我猶記我在當兵時曾仗著自己學長的身分對無心做錯事的學弟當眾教訓   一頓使他顏面掃地,而全都只是因為我當兵當得很煩以致脾氣壞、耐性   差。所以我能,我就拿他來發洩。這很明顯是我在強凌弱,所以根據你   對「文明人」的定義(或者,我們不要說得那麼強,根據你提出的必要   條件),我已經不是一個文明人了。   所以?我已經喪失了「值得在這個社會活下去」的資格?這是否意味著   我現在仍苟活於世,僅因為我還沒有犯下更重的罪以致於能被判死刑?   或者,這是否意味著如果有人能在法庭上舉證我曾做過這件強凌弱的事   情,任何人殺害我都不算是犯罪,因為殺害我的行為,不過是殺害一位   已經喪失了值得在這個社會活下去的資格的「不文明人」罷了?   你對「文明人」的想像是什麼?而這個想像與「不文明人」該或不該被   處死的關係又是什麼?   在我看來,你既未處理好你對「文明人」的定義;也沒有成功地說明死   刑之於對不文明人的對待之「合理性」(甚至是「必要性」)。 二、「死刑」的風險,對於「潛在犯罪者」的嚇阻力。   當然,死刑的存在對你而言,不只因為它是處理不文明人的必須手段,   更是因為它之於「潛在犯罪者」的嚇阻力。   你說我用賽車或衝浪這類不會蓄意傷害到無辜他者的活動類比以傷害為   目的之犯罪行為相當不妥。我說你錯認了我舉例的用意。你談死刑之於   犯罪行為的風險,是要說明死刑存在的必要性(或至少是它其中一項重   要功能)在於,它構成了犯罪時的風險,也就是犯罪的不利因子,因此   會產生嚇阻效果,或至少對犯罪的動機增加一條負面要素。   而我要說的是,一個活動無論是否傷害他人,許多人都將活動所帶來的   「風險」視為行為動機的「正面」因素,是考慮決定時的有利因子。   賽車的人可能是因為駕禦高速所帶來的風險而樂在其中,風險愈高他賽   車的動機就愈高;衝浪者也可能是因為能夠駕禦風浪所帶來的風險而樂   在其中,風險愈高他衝浪的動機就愈高。同理,一個犯罪者,也可以因   為能夠駕禦犯罪帶來的風險而樂在其中,所以犯罪的風險愈高,犯罪的   動機也可能跟著提高。   當然,這構不成對你的反駁,只是要提醒你,風險不總是嚇阻力。   你認為,即使死刑「沒辦法阻擋每一個『會被判死刑的罪』」,但對於   「對於大多數人的嚇阻是有效的」,你說「當然有人不怕死,但大多數   的平凡人對於『死刑』仍有忌諱。」然而死刑既對那些已經犯了死罪的   罪犯顯無嚇阻作用(否則他們又豈會犯下死罪),難道對於「大多數的   平凡人」而言,非有死刑才能嚇退他們不犯下你認為嚴重到應判死刑的   重罪?   例如,對你而言好了,你需要死刑來嚇阻你犯下姦殺無辜者的罪行嗎?   即使不談論這個假設性的問題。當你主張死刑的保留是為了對犯罪者的   風險時,你如何避免納入更高風險的刑罰?炮烙?杖刑?凌遲?豬籠?   五馬分屍?既然這些刑罰比起注射一隻無痛毒藥(或麻醉後槍斃)的死   刑對犯罪者而言的風險來得更高,你又能擔保無誤判的審判嚴格性,是   什麼理由不讓你採納這些刑罰?還是說,如果你有權力做決定,你就會   納入這些刑罰?   如果一個不文明人並不值得活,他又為什麼值得人道處死?如果他果然   值得人道處死,他不值得活的理由又是什麼? 三、社會做為犯罪者犯罪的結構因,與受害人對犯罪的責任。   至於這點,則是反對廢死者最容易產生的曲解。   指出社會的缺陷,並指出這個缺陷與社會中的犯罪行為之間密不可分的   關聯性,並不是在指責每一個社會中的成員都應該承擔部分罪責,更遑   論要求受害人至少擔負一點點責任。   結構的責任不是社會中任何一個個體必須承擔的,而是每一個個體不可   能避免的現實。社會中「個體」所能負責的遠少於個體所不能負責的,   這個不能由「個體」負責的部分,應由「社會」做為一個「整體」來承   擔。這個承擔的意義是,每一個社會中的成員都應該認識結構以及結構   的影響,並且共同施力於改善結構中的不平之處。   為什麼陳金火在那個情境脈絡下會選擇姦殺?為什麼我家對門的機車行   老闆不會這麼做?這全是因為陳金火個人的「不文明」所致?而你之所   以奉公守法,也全是因為你個人的「文明」使然?   犯罪者不是一個社會的毒瘤只要鏟除社會的病就好了,犯罪者在犯罪前   與所有良民的意義是相同的,犯罪者的「改變」(由良民到犯罪者的改   變)不會只有他個人的原因。他當然必須為自己的犯行負責,但我們能   要求他負責到什麼程度?到剝奪他生命的程度?誰真的有資格下這個判   斷?當我們因為他剝奪他人生命(無論多殘忍)而感到髮指時,我們對   於自己剝奪他生命的決定要如何自圓其說?   你或許會主張(我說「或許」,表示我並不肯定),在保留死刑的同時   仍可對社會問題加以檢討和改善。然而,如果承認了這樣的犯罪發生昭   示了這個社會的結構性問題仍會產生此類犯罪者而有待改善,我們又是   以什麼立場來要求犯罪者以自己的全部(即其生命)來擔負其刑責? 四、審判程序及證據嚴格度的判準,之於百分之百無誤判的理想。   最後,你主張對於誤判率的問題,只要能夠「嚴格要求審判時對證據的   要求」,並且「限縮死刑適用範圍」,你就「有信心」使「被誤判為死   刑且被執行可以達到零」,只要做到「證據不足就釋放、配合限縮死刑   的使用、有爭議就不執行」。   就論案件爭議的有無好了。爭議的有無由誰說了算?如果一審到三審到   非常上訴的法官都認為此案概無爭議,被告或被告家屬或辯護律師認為   仍有爭議,那還算不算數?如果不算數,那麼盧正的案子就算是毫無爭   議了。如果仍然算數,是不是只要被告方永不放棄爭議,就永無死刑定   讞的一天?   另外你也強調「嚴格要求審判時對證據的要求」,問題是當DNA證據   都有可能出錯的時候,你要要求多嚴格的證據才不會導致法院審判成為   一個毫無用處的司法程序,卻又能保證百分之百無誤判?   而當死刑審判對證據的要求如此嚴格之下,其它案件的證據要求是不是   可以更寬鬆?還是也要以同等嚴格的標準實施?難道只因為死刑刑罰的   後果嚴重,就使其它案件的被告沒有立場或資格享受同樣高標準的審判   程序?難道一個竊盜嫌疑人的公正受審權不比一個姦殺嫌疑人?   再假設,即使大家都可以同意死刑審判的特殊性,而容許死刑案件審判   時對證據的要求特別嚴格。當你為了百分之百無誤判的嚴格證據要求使   得我們面對一百件死刑案件就會錯放十個人,但不會錯殺一人;而在不   更改現行對證據的要求標準之下,若僅廢除死刑,在相同的一百個案件   中將誤關十個人,但不會漏關一人。如果是你,你認為哪一種做法「更   好」?   然而最關鍵的問題仍在於,證據的足或不足、爭議的有無,這些都是人   為判斷(法官或陪審團),只要是人為判斷就必定受到主觀影響。而主   觀影響的判斷就不可能完美無誤。不可能完美無誤的意思是,在任何情   況下,即使判斷者有百分之百的信心,那也只是「判斷者的信心」是百   分之百,而不是「證據為真」的百分之百。沒有任何對證據的判斷可以   百分之百保證事實的真相,那就沒有任何對證據的判斷可以保證百分之   百不出現錯誤判斷的情況。   尤其當有蓄意偽造的證據出現時,在沒有更多對於「偽造證據」的證據   出現之前,既有的「偽造證據」往往具有高度的說服力使人們相信那是   「充足的證據」,透過怎樣的程序,你可以排除這些證據的採納?你如   何保證你拿到的「充足證據」不會是偽造的證據?   單單你個人的保證,要如何取信於社會,我們真的能有這樣完美的審判   程序來執行死刑而不會誤殺任何一個(不用好人,只要是)無辜的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3.128.35 ※ 編輯: nominalism 來自: 218.173.128.35 (04/02 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