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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aokang (我不是李明川) 看板: NTUSC
標題: [秘書] 95學年度第1會期 第3次常會通過提案
時間: Sat Nov 25 03:20:47 2006
【討論提案】
一、李翰林學代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案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第三條 關於本會相關選舉罷免事務,應依左列方式籌組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
簡稱選委會)為之:
一、本會應於每學年度大會第一會期第一次常會中籌組本會期之選委會,負
責本會期內所有選舉罷免事務,其成員為本會會長、大會議長及大會推選之
十三名學代,但十三名學代中各學院大學部、進推部及研究所應至少選出一
名選舉委員,若該選舉委員無法順利選出時,經大會同意此一名額得開放予
其他選區學代。
二、本會應於每學年度大會第二會期第一次常會中籌組本會期之選委會,其
成員準用前款規定。
三、第一款、第二款中所規定之選委會,其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大會該會期
結束止,若有尚未完成之選舉事務,應交由下會期選委會執行。
四、選委會於任期中若發生選委死亡、辭職、迴避、休學或任何情形致不能
行使選委職權時,其缺額由大會補推選之。推選之方式及限制適用第一款後
段之方式為之。
前項選委會應互推一人為主席。
二、葉紘麟學代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至四項
及第六十四條第五項增修案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學代選舉期間訂於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確切時間由選委會決定之。
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期間,準用關於學代投票時間之規定。但若有其他
規定者,從其規定,或因其選舉性質無法與本項規定相容者,由大會另
行制訂法規規定之。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投票前十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得
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或海報等,但各種宣傳品應加具候選人簽名
,並送交選委會核查。
三、訪問選民。
四、事先經選委會許可,不違反本法之活動。
五、候選人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第三十二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票。
各投票站選務人員於選舉人領票後,應於學生證上做足以證明領票之標
記。
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
員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
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三十四條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兩名,由選委會遴聘之。
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
開票所之數目與所需人員,由選委會決定之,但開票所最多不得超過三
地點。
前項開票所除選務人員外,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四十一條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通訊處及簽名。
三、提議領銜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六百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
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校方獎懲委員會: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
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三、葉紘麟學代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案
本案經討論及修正後決議如下:
第三十五條之一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應令其退
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
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專案函報選舉委員會並移交獎懲委員會依法處份。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四、本會「學術部長」出缺由圖書資訊學系四年級林琦同學出任,提請同意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認可學生會行政部門學術部長林琦
五、本會「福利部長」出缺由戲劇學系二年級王胤豪同學出任,提請同意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認可學生會行政部門福利部長王胤豪
六、本會「學生法官」出缺由法律研究所一年級張郁昇同學出任,提請同意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認可學生會學生法庭學生法官張郁昇
七、審核學代會幹部訓練特別預算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本會預定於民國95年12月02日星期六舉辦「學生代表大會幹部訓練」,扣除校方補助
$6,000後,編列$2,000活動經費
八、葉紘麟學代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本案經討論及修正後決議如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之。
第二條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
之處分案件,得經大會議決通過成立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三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案件以訴願書所載者為限。
第四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提起訴訟後之次日起十日內行使職權。
第五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以五至七人為原則,但特殊重大案件得增至九人
;與審議或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該委員會之委員。
第六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大會公推決定之。
第七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之。
第八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成立後,應於五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第九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其他委員認為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經三人以上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開會
議。
第十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非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會議之決
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十一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其他學生代表得列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列席學生代表之發言,應得主席同意。
第十二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學生會幹部、選舉工作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書面或列席說明。
第十三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得調閱選舉委員會相關資料,選舉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必要時,委員會得推選委員一人或數人調查有關事
項或訪問利害關係人。
第十五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訪問利害關係人或進行實地調查時應製作紀錄。
第十六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達於可為結論之程度時,召集人應即召開會議,
參酌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製作報告書並提交大會。
第十七條 本會大會決議不採納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報告書時,應於決議內說明
理由。
前項情形,得經大會決議另組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再行調查。
第十八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外行文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十九條 選舉訴願審議委員會辦事人員由本會秘書處調兼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臨時動議】
九、李家豪學代提:成立學生會「活大議題聯席委員會」
本案經討論及修正後通過決議如下:
通過,理學院李家豪學代以及法律學院許菁芳學代登記加入該委員會。
十、張晁綱學代提:開會日期修正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第四次常會日期改為12/11星期一、第五次常會日期改為12/29星期五
十一、選舉「選舉委員會」缺額委員
本案通過決議如下:
社會科學院竇郁文學代、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邱凡晟學代以及管理學院蔡宗佑學代當選
十二、張晁綱學代提:成立「校代委員會」討論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議題
本案經討論及修正後通過決議如下: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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