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ck49th306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hanve (新世紀福氣戰士)》之銘言: : ※ 引述《nevergone (暮暮朝朝)》之銘言: : : 請問如果是非法律系畢業的學士, : : 可以報考律師、司法官嗎? : : 聽說是修滿50個專業學分可以報考律師,是這樣嗎? : : 那司法官呢? : : 那50個學分有限定嗎?例如都要是國考的考試指定科目, : : 又或要修習完整?﹝例如物權只修過上學期沒修過下學期之類﹞ : : 謝謝。 : 考試院最近頒布新的標準 : 好像明年開始三合一.....(不確定) : 你可以去看看/....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考試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現正待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中。) 法 案 名 稱 說明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一、本考試旨在羅致適當人才擔任法官、檢   察官、律師。而此三種人員之職務活動   ,均屬司法作用不可欠缺之一環,故合   一考選,可培養協力完成司法任務之使   命感及共識,並奠定司法人員一元化之   基礎,助益司法民主化。此外,對於目   前應考人多次考試如果同時考上司法官   及律師,僅能擇一任職,致影響考用配   合及其他應考人錄取機會之情況,亦可   予以有效改善。 二、本條例中考試屬性之所以定位在高等考   試而非特種考試,主要是考慮現行之司   法官特考與律師高考合併,而司法官考   試早期亦曾採高等考試方式辦理;復徵   詢用人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之意見,咸   認為特考雖可特用並限制轉調,但法官   檢察官之人力流失,多數是辭職後掛牌   登錄執行律師業務,極少轉任一般行政   機關行政職務,因此定位在高等考試允   許法官檢察官轉任其他機關影響並不太   大。就算有極少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法   制相關職務,對提昇政府整體法治水準   亦有助益。 三、本條例之所以明列法官檢察官律師而不   稱司法人員,主要是考量司法人員人事   條例中所稱之司法人員,涵義甚廣,尚   包括法醫師、公證人、觀護人、法院書   記官等,為避免混淆故明示列舉。另法   官、檢察官所以分列,而不統稱司法官   ,係因二種職務之角色功能有別,爰由   應考人分別選擇志願。至於採用特別考   試條例而非一般習見之考試規則,是因   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訓合一後,其應考   資格、消極條款、體格檢查標準、訓練   程序等內涵,涉及到公務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律師法等諸多法律規定不一   ,為有所突破,遂以特別法體例排除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     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爰明定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之立法 宗旨。 第二條  具有本條例所定應考資格者,得     應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以     下簡稱本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年滿五十五歲,或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選擇擔任法官、檢察   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    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    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    罰金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綜合訂定本條文字,並   以特別法方式為之。 二、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   得免職。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   規定: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   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滿六十五   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另用人機關司   法院及法務部均表示如五十五歲至六十   十五歲者考取法官檢察官,將造成無法   命令退休或給予優遇等實際任用之困難   。爰規定已年滿五十五歲者仍可報考本   考試,但錄取以後選填志願時僅得選擇   律師,而不得選擇擔任法官檢察官。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科系所畢     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非法律科系所    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相    關法律學科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    三學分。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    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    及格滿三年者。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    格者。   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一、查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爰參照各界意見,配合訂定應考年齡上   限之規定,並以特別法方式排除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七條之適用。 二、本條第一、三、四款係參照現行特種考   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之應考資格   擬訂。此外,鑑於當今社會多元化,法   律紛爭之解決常涉及多樣而特殊之專門   性法律領域,為滿足社會對司法人員具   備多樣化知能之需要,同時顧及歷年來   政治、行政系科畢業者均得應司法官考   試之規定,及考量司法官特考業已採計   二科原則多年,並放寬至畢業後修習學   分亦予採認之事實;又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   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   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亦增列三科原則(   醫事人員除外)得以報考之規定。本案   合一考試後,對於非法律系報考者業已   提高為須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二十學   分以上,較之現行司法官及律師考試之   應考資格已趨嚴格。又制度之改變,宜   期抵抗之最小,故本此原則增訂第二款   ,使具備足夠法律素養之各領域人才,   均能參加本考試。 三、目前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對於普考及格得應高等考試   均有明文規定。又長久以來司法官考試   及律師考試之應考資格均包括高等檢定   考試相當類科,為顧及歷年來應考人之   基本權益(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均明列法   務類及格取得法制、司法行政等職系各   類科、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組及律師   之應考資格)及考選部辦理分區座談會   中,絕大多數與會現職司法人員認為應   考資格應再加以放寬,以廣徵各界人才   之共識,在考量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   考試之權利並斟酌人民權益損害之最少   ,似不宜驟然取消第二、三、四款規定   或以落日條款方式限期排除該等應考人   之應考權益。 第四條  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具有第三條   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且無第二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應考人獲得錄取並經第一階   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得選擇擔任   律師。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須中華民國國民始 得應公務人員考試,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規定,除中華民國國民外,外國人 亦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具中華民國國 籍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本條爰規定年滿二十歲之 外國人得應考,惟獲得錄取僅得選擇擔任律 師。 第五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   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   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   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試及第   二試之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日本、韓國之司法人員考試均分三試。第八 屆考試委員城仲模、耿雲卿等亦曾建議改進 現行司法官及律師考試方式,在正式考試前 ,先實施一般性之測驗,作適量淘汰後,其 及格者再參加正式考試。此外,司法院司法 改革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所提「法官、 檢察官及律師之考選制度應如何改進」研究 案,亦建議將考試分三試進行,第一試測驗 基礎學科能力,第二試則以職務所需之理解 力及推理力為主,第三試為口試,針對第二 試之結果為綜合考察,採逐試淘汰制,第一 試及第二試之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本草案 參考日、韓制度及上開建議,將考試程序分 為三試。 第六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為綜合法   學測驗(一)、綜合法學測驗(二)等二   科,均採測驗式試題,並以二科之平   均成績為第一試成績。   前項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憲法   、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智慧   財產權法;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   民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商   事法、國際私法。 一、參照現行司法官、律師考試應試科目及   前開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之建議,擬   定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試題型式及   成績計算方式。 二、第一試應試科目為綜合法學測驗(一)   及綜合法學測驗(二)等二科目,每一   科目各考二百題,均採測驗式試題,並   以二科之平均成績為第一試成績。其中   綜合法學測驗(一)之命題數擬初步規   劃為憲法三十題、行政法五十題、刑法   五十題、刑事訴訟法五十題、智慧財產   權法二十題;綜合法學測驗(二)之命   題數為民法五十題、民事訴訟法五十題   、強制執行法三十題、商事法五十題、   國際私法二十題,俾篩選對法律學識有   相當基礎者參加第二試。 第七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五十計算錄取人數擇優錄取,錄   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   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   同者,皆予錄取。 參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分試考試規則之規定,訂定本考試第一試錄 取人數之決定標準,並期公允。 第八條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為憲法與   行政法、民事法(包括民法與民事訴   訟法)、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   訟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國文等   五科。除國文外,均採申論式試題,   並以國文占第二試成績百分之十,其   餘四科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   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一、查日本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修正「司法試   驗法」,第二試申論題科目計六科為:   憲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   及刑事訴訟法。另廢止原選考科目。韓   國司法人員考試第二試亦採申論式試題   ,應試科目為國民倫理、憲法、行政法   、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等八科。 二、八十四年九月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建   議第二試分設必考科目與選考科目,均   以申論式或實例式試題行之,必考科目   為憲法及行政法、民事法(包括民法及   民事訴訟法)、刑事法(包括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 )、商事法等四科。另就智慧   財產權法、社會福利及勞動法、財經法   、環境保護法、程序法、國際法等六科   目群用選試科目為之。經考量不同選試   科目之命題內容難易有別,閱卷標準亦   寬嚴不一,影響考試之公平性,本考試   擬不設選試科目。 三、參照八十四年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建   議訂定本考試第二試之專業科目;又考   量本考試錄取人員仍須具備基本的國文   素養,爰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   規則之規定,規定國文占第二試成績百   分之十,其餘四科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   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   即每科占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第九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第二試全程到考   人數百分之十六,加計用人機關提列   之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計算錄取人   數為原則,依第二試成績之高低,擇   優錄取。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得採   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其尾數有二人以   上成績相同者,皆予錄取。但應試科   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未   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一、現行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   係依據用人機關提列之需用名額決定錄   取名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律師   類科則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計算   錄取名額,因係二項考試統合辦理,為   維護應考人權益,爰參照上開原則並予   合併,明定本考試第二試錄取人數之決   定標準。 二、為確保錄取人員均達一定水準,爰參照   現行規定第二試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   為零分或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錄取。 第十條  本考試第三試以口試方式行之。 為綜合考察應考人專業知識與意見表達之精 確性及論理性,本考試第三試擬以口試方式 ,對通過第二試之應考人,作綜合考察。 第十一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總成    績計算,並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    為考試總成績,第二試成績占百分    之九十,第三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合併計算之;並依總成績之高低,    擇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    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本考試第一試僅係對應考人作一初步篩選, 其成績擬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 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又參照 現行司法官特考規定,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者不予錄取,以提昇口試之重要性。 第十二條  本考試各試擇優錄取標準,應     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必要時,     並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雖明定第一、二試錄 取人數之決定原則,以作為決定第一、二試 錄取標準之重要參據,惟依典試法第十條規 定,錄取標準之決定係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 ,爰於本條規定各試之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 員會決議行之,以保留彈性。 第十三條  本考試第三試錄取人員於榜示     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     理體格檢查,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     。 明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榜示後應接受體格檢 查。 第十四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體格檢查,發     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     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     病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致不堪勝     任工作者。      前項第三款不堪勝任工作情形    ,由考選部會同司法院、法務部、    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就法官、檢察官、律師    工作類別分別認定之。部分類別不    堪勝任者,僅得選擇勝任之工作類    別。 一、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訂   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二、為因應本考試所涵括之不同工作種類,   對於工作人員身體狀況之要求未盡相同   ,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嚴重疾患致不   堪勝任工作之認定,應依不同工作類別   分別認定,並規定部分工作類別不堪勝   任者,仍得選擇其他勝任之工作類別。 第十五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分二階段訓      練。第一階段訓練期間為四個月,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      考選部辦理。第二階段訓練期間法      官、檢察官為一年八個月,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委託司      法院所屬訓練機關、法務部辦理訓      練;律師為八個月,由考選部委託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訓練。第一階段訓練成績未滿六十      分者,不得參加第二階段訓練。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施方      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      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      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      等有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      、行政院訂定訓練規則辦理。 一、考選部經召開五場分區座談會,聽取現   職法官、檢察官、律師、各大學法律系   師生及曾應本考試應考人代表之意見,   多數與會者均表示,考訓必須合一,改   革方有實益。並建議訓練部分應包括二   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訓練,以培養不同   職務之共同性法學素養為目的。第二階   段訓練再依照工作類別分別予以訓練-   法官由司法院訓練、檢察官由法務部訓   練、律師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訓   練。 二、考試程序之訓練,公務人員考試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   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款亦   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   、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   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應屬   保訓會之職掌。專技人員考試部分,依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   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   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   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專技   人員考試程序之訓練,則為考選部之職   掌。因此有關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訓練,   爰規定由保訓會會同考選部辦理第一階   段訓練。第二階段訓練,法官、檢察官   由保訓會分別委託司法院所屬訓練機關   、法務部辦理訓練,律師則由考選部委   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訓   練。並明訂第一階段訓練期間為四個月   ;第二階段訓練法官、檢察官為一年八   個月,律師為八個月。又第二項規定有   關考試錄取人員相關之權益事項,俾符   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第十六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第一階段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考選部依錄取人     員考試總成績合計第一階段訓練成     績(其中考試總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之高低     ,按其選填志願依序排名分配。合     計成績相同者,按考試總成績高低     排名。但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之     名額以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為     限,額滿時依其次一志願分配,未     填寫次一志願,則不予分配。 選填志願時,得單獨填列一或二個志願,至 多可以填寫三個,並依成績高低及志願順序 ,依序予以分配。另為使錄取人員重視第一 階段訓練,爰規定依錄取人員考試總成績加 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之高低(其中考試總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決定分配志願之順序。 第十七條  經分配法官、檢察官之錄取人     員,第二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考     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     依法任用。      前項法官、檢察官實任之後取     得律師資格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分配律師之錄取人員,第二     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考選     部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     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     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     部函法務部查照。 一、規定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錄   取人員之訓練程序,並明定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分別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資格。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已取消檢   覈規定,修正條文並將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為使未來有關法官、檢察   官實任之後得以取得律師資格,爰於本   條例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並非同時兼取二種不同   資格,如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經二   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法官、檢   察官之任用資格;如分配擔任律師,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律師之執業   資格。又依現制,法官、檢察官實任後   可申請免試檢覈(未來將轉型為全部免   試),取得律師之執業資格;又專技人   員律師高考及格,曾實際從事相關職務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依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   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並適用審檢   職系;又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得依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   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規定   ,遴選為法官。 第十八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    知後,除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    滿或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博士班、    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准予保留受    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前項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限,現    役軍人依其法定役期為限。修讀國    內外大學博士班、碩士班者,以三    年為限。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三    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申請訓練。 明訂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 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修讀國內外大 學博士班、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者外,應於 規定時間內向辦理訓練機關報到;並規定應 於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訓練機 關申請訓練。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    之。 有關年齡計算基準、體格檢查標準、體格檢 查表繳交時間,應繳交費件等有關事項,均 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明定,爰授權另訂本條 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案係司法人員考試之重大變革,   新制實施尚涉及司法院、行政院、律師   公會全聯會等不同機關團體,以及諸多   應考人之權益,爰擬參酌行政程序法之   立法體例訂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 ~~~~~~~~~~~~~~~~~~~~~~~~~~~~~~~~~~~~~ 查了一下....還是草案... 但是應該是不久以後就會`通過...... -- ┌┌┌┌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twbbs.org> 140.112.200.214 ───┐┐┐┐
檔案過大!部分文章無法顯示
標題: Re: 懇請幫忙。 時間: Sun Aug 19 23:41:48 2001 ※ 引述《hanve (新世紀福氣戰士)》之銘言: : ※ 引述《nevergone (暮暮朝朝)》之銘言: : : 請問如果是非法律系畢業的學士, : : 可以報考律師、司法官嗎? : : 聽說是修滿50個專業學分可以報考律師,是這樣嗎? : : 那司法官呢? : : 那50個學分有限定嗎?例如都要是國考的考試指定科目, : : 又或要修習完整?﹝例如物權只修過上學期沒修過下學期之類﹞ : : 謝謝。 : 考試院最近頒布新的標準 : 好像明年開始三合一.....(不確定) : 你可以去看看/....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考試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現正待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中。) 法 案 名 稱 說明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 一、本考試旨在羅致適當人才擔任法官、檢   察官、律師。而此三種人員之職務活動   ,均屬司法作用不可欠缺之一環,故合   一考選,可培養協力完成司法任務之使   命感及共識,並奠定司法人員一元化之   基礎,助益司法民主化。此外,對於目   前應考人多次考試如果同時考上司法官   及律師,僅能擇一任職,致影響考用配   合及其他應考人錄取機會之情況,亦可   予以有效改善。 二、本條例中考試屬性之所以定位在高等考   試而非特種考試,主要是考慮現行之司   法官特考與律師高考合併,而司法官考   試早期亦曾採高等考試方式辦理;復徵   詢用人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之意見,咸   認為特考雖可特用並限制轉調,但法官   檢察官之人力流失,多數是辭職後掛牌   登錄執行律師業務,極少轉任一般行政   機關行政職務,因此定位在高等考試允   許法官檢察官轉任其他機關影響並不太   大。就算有極少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法   制相關職務,對提昇政府整體法治水準   亦有助益。 三、本條例之所以明列法官檢察官律師而不   稱司法人員,主要是考量司法人員人事   條例中所稱之司法人員,涵義甚廣,尚   包括法醫師、公證人、觀護人、法院書   記官等,為避免混淆故明示列舉。另法   官、檢察官所以分列,而不統稱司法官   ,係因二種職務之角色功能有別,爰由   應考人分別選擇志願。至於採用特別考   試條例而非一般習見之考試規則,是因   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訓合一後,其應考   資格、消極條款、體格檢查標準、訓練   程序等內涵,涉及到公務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律師法等諸多法律規定不一   ,為有所突破,遂以特別法體例排除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法官、檢察官之任用及律師之執     業,依本條例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條爰明定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之立法 宗旨。 第二條  具有本條例所定應考資格者,得     應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以     下簡稱本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    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年滿五十五歲,或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選擇擔任法官、檢察   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    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    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    罰金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二條規定,綜合訂定本條文字,並   以特別法方式為之。 二、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不   得免職。另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   規定: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   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滿六十五   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另用人機關司   法院及法務部均表示如五十五歲至六十   十五歲者考取法官檢察官,將造成無法   命令退休或給予優遇等實際任用之困難   。爰規定已年滿五十五歲者仍可報考本   考試,但錄取以後選填志願時僅得選擇   律師,而不得選擇擔任法官檢察官。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科系所畢     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非法律科系所    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相    關法律學科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    三學分。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    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    及格滿三年者。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    格者。   前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 一、查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爰參照各界意見,配合訂定應考年齡上   限之規定,並以特別法方式排除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七條之適用。 二、本條第一、三、四款係參照現行特種考   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之應考資格   擬訂。此外,鑑於當今社會多元化,法   律紛爭之解決常涉及多樣而特殊之專門   性法律領域,為滿足社會對司法人員具   備多樣化知能之需要,同時顧及歷年來   政治、行政系科畢業者均得應司法官考   試之規定,及考量司法官特考業已採計   二科原則多年,並放寬至畢業後修習學   分亦予採認之事實;又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   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   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亦增列三科原則(   醫事人員除外)得以報考之規定。本案   合一考試後,對於非法律系報考者業已   提高為須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二十學   分以上,較之現行司法官及律師考試之   應考資格已趨嚴格。又制度之改變,宜   期抵抗之最小,故本此原則增訂第二款   ,使具備足夠法律素養之各領域人才,   均能參加本考試。 三、目前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對於普考及格得應高等考試   均有明文規定。又長久以來司法官考試   及律師考試之應考資格均包括高等檢定   考試相當類科,為顧及歷年來應考人之   基本權益(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均明列法   務類及格取得法制、司法行政等職系各   類科、金融保險職系金融法務組及律師   之應考資格)及考選部辦理分區座談會   中,絕大多數與會現職司法人員認為應   考資格應再加以放寬,以廣徵各界人才   之共識,在考量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   考試之權利並斟酌人民權益損害之最少   ,似不宜驟然取消第二、三、四款規定   或以落日條款方式限期排除該等應考人   之應考權益。 第四條  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具有第三條   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且無第二條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前項應考人獲得錄取並經第一階   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得選擇擔任   律師。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須中華民國國民始 得應公務人員考試,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規定,除中華民國國民外,外國人 亦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具中華民國國 籍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本條爰規定年滿二十歲之 外國人得應考,惟獲得錄取僅得選擇擔任律 師。 第五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   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   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   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試及第   二試之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日本、韓國之司法人員考試均分三試。第八 屆考試委員城仲模、耿雲卿等亦曾建議改進 現行司法官及律師考試方式,在正式考試前 ,先實施一般性之測驗,作適量淘汰後,其 及格者再參加正式考試。此外,司法院司法 改革委員會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所提「法官、 檢察官及律師之考選制度應如何改進」研究 案,亦建議將考試分三試進行,第一試測驗 基礎學科能力,第二試則以職務所需之理解 力及推理力為主,第三試為口試,針對第二 試之結果為綜合考察,採逐試淘汰制,第一 試及第二試之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本草案 參考日、韓制度及上開建議,將考試程序分 為三試。 第六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為綜合法   學測驗(一)、綜合法學測驗(二)等二   科,均採測驗式試題,並以二科之平   均成績為第一試成績。   前項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憲法   、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智慧   財產權法;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   民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商   事法、國際私法。 一、參照現行司法官、律師考試應試科目及   前開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之建議,擬   定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試題型式及   成績計算方式。 二、第一試應試科目為綜合法學測驗(一)   及綜合法學測驗(二)等二科目,每一   科目各考二百題,均採測驗式試題,並   以二科之平均成績為第一試成績。其中   綜合法學測驗(一)之命題數擬初步規   劃為憲法三十題、行政法五十題、刑法   五十題、刑事訴訟法五十題、智慧財產   權法二十題;綜合法學測驗(二)之命   題數為民法五十題、民事訴訟法五十題   、強制執行法三十題、商事法五十題、   國際私法二十題,俾篩選對法律學識有   相當基礎者參加第二試。 第七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五十計算錄取人數擇優錄取,錄   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   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   同者,皆予錄取。 參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分試考試規則之規定,訂定本考試第一試錄 取人數之決定標準,並期公允。 第八條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為憲法與   行政法、民事法(包括民法與民事訴   訟法)、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   訟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國文等   五科。除國文外,均採申論式試題,   並以國文占第二試成績百分之十,其   餘四科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   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一、查日本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修正「司法試   驗法」,第二試申論題科目計六科為:   憲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   及刑事訴訟法。另廢止原選考科目。韓   國司法人員考試第二試亦採申論式試題   ,應試科目為國民倫理、憲法、行政法   、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等八科。 二、八十四年九月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建   議第二試分設必考科目與選考科目,均   以申論式或實例式試題行之,必考科目   為憲法及行政法、民事法(包括民法及   民事訴訟法)、刑事法(包括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 )、商事法等四科。另就智慧   財產權法、社會福利及勞動法、財經法   、環境保護法、程序法、國際法等六科   目群用選試科目為之。經考量不同選試   科目之命題內容難易有別,閱卷標準亦   寬嚴不一,影響考試之公平性,本考試   擬不設選試科目。 三、參照八十四年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建   議訂定本考試第二試之專業科目;又考   量本考試錄取人員仍須具備基本的國文   素養,爰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   規則之規定,規定國文占第二試成績百   分之十,其餘四科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   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   即每科占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第九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第二試全程到考   人數百分之十六,加計用人機關提列   之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計算錄取人   數為原則,依第二試成績之高低,擇   優錄取。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得採   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其尾數有二人以   上成績相同者,皆予錄取。但應試科   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平均成績未   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一、現行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   係依據用人機關提列之需用名額決定錄   取名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律師   類科則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計算   錄取名額,因係二項考試統合辦理,為   維護應考人權益,爰參照上開原則並予   合併,明定本考試第二試錄取人數之決   定標準。 二、為確保錄取人員均達一定水準,爰參照   現行規定第二試應試科目中有一科成績   為零分或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   予錄取。 第十條  本考試第三試以口試方式行之。 為綜合考察應考人專業知識與意見表達之精 確性及論理性,本考試第三試擬以口試方式 ,對通過第二試之應考人,作綜合考察。 第十一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總成    績計算,並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    為考試總成績,第二試成績占百分    之九十,第三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合併計算之;並依總成績之高低,    擇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    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本考試第一試僅係對應考人作一初步篩選, 其成績擬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 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又參照 現行司法官特考規定,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者不予錄取,以提昇口試之重要性。 第十二條  本考試各試擇優錄取標準,應     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必要時,     並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雖明定第一、二試錄 取人數之決定原則,以作為決定第一、二試 錄取標準之重要參據,惟依典試法第十條規 定,錄取標準之決定係典試委員會法定職權 ,爰於本條規定各試之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 員會決議行之,以保留彈性。 第十三條  本考試第三試錄取人員於榜示     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     理體格檢查,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     。 明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榜示後應接受體格檢 查。 第十四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體格檢查,發     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     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     病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致不堪勝     任工作者。      前項第三款不堪勝任工作情形    ,由考選部會同司法院、法務部、    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就法官、檢察官、律師    工作類別分別認定之。部分類別不    堪勝任者,僅得選擇勝任之工作類    別。 一、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訂   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二、為因應本考試所涵括之不同工作種類,   對於工作人員身體狀況之要求未盡相同   ,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他嚴重疾患致不   堪勝任工作之認定,應依不同工作類別   分別認定,並規定部分工作類別不堪勝   任者,仍得選擇其他勝任之工作類別。 第十五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分二階段訓      練。第一階段訓練期間為四個月,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      考選部辦理。第二階段訓練期間法      官、檢察官為一年八個月,由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委託司      法院所屬訓練機關、法務部辦理訓      練;律師為八個月,由考選部委託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訓練。第一階段訓練成績未滿六十      分者,不得參加第二階段訓練。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施方      式及受訓人員之生活輔導、請假、      獎懲、成績考核、退訓、停訓、重      訓、註銷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      等有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      、行政院訂定訓練規則辦理。 一、考選部經召開五場分區座談會,聽取現   職法官、檢察官、律師、各大學法律系   師生及曾應本考試應考人代表之意見,   多數與會者均表示,考訓必須合一,改   革方有實益。並建議訓練部分應包括二   階段進行,第一階段訓練,以培養不同   職務之共同性法學素養為目的。第二階   段訓練再依照工作類別分別予以訓練-   法官由司法院訓練、檢察官由法務部訓   練、律師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訓   練。 二、考試程序之訓練,公務人員考試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   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款亦   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   、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   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應屬   保訓會之職掌。專技人員考試部分,依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   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   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   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專技   人員考試程序之訓練,則為考選部之職   掌。因此有關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訓練,   爰規定由保訓會會同考選部辦理第一階   段訓練。第二階段訓練,法官、檢察官   由保訓會分別委託司法院所屬訓練機關   、法務部辦理訓練,律師則由考選部委   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訓   練。並明訂第一階段訓練期間為四個月   ;第二階段訓練法官、檢察官為一年八   個月,律師為八個月。又第二項規定有   關考試錄取人員相關之權益事項,俾符   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第十六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第一階段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考選部依錄取人     員考試總成績合計第一階段訓練成     績(其中考試總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之高低     ,按其選填志願依序排名分配。合     計成績相同者,按考試總成績高低     排名。但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之     名額以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為     限,額滿時依其次一志願分配,未     填寫次一志願,則不予分配。 選填志願時,得單獨填列一或二個志願,至 多可以填寫三個,並依成績高低及志願順序 ,依序予以分配。另為使錄取人員重視第一 階段訓練,爰規定依錄取人員考試總成績加 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之高低(其中考試總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訓練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決定分配志願之順序。 第十七條  經分配法官、檢察官之錄取人     員,第二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     試院發給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考     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     依法任用。      前項法官、檢察官實任之後取     得律師資格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分配律師之錄取人員,第二     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考選     部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     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     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     部函法務部查照。 一、規定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錄   取人員之訓練程序,並明定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分別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資格。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業已取消檢   覈規定,修正條文並將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為使未來有關法官、檢察   官實任之後得以取得律師資格,爰於本   條例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並非同時兼取二種不同   資格,如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經二   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法官、檢   察官之任用資格;如分配擔任律師,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律師之執業   資格。又依現制,法官、檢察官實任後   可申請免試檢覈(未來將轉型為全部免   試),取得律師之執業資格;又專技人   員律師高考及格,曾實際從事相關職務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依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   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並適用審檢   職系;又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得依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   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規定   ,遴選為法官。 第十八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    知後,除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    滿或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博士班、    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准予保留受    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前項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限,現    役軍人依其法定役期為限。修讀國    內外大學博士班、碩士班者,以三    年為限。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三    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申請訓練。 明訂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 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修讀國內外大 學博士班、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者外,應於 規定時間內向辦理訓練機關報到;並規定應 於期限屆滿或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訓練機 關申請訓練。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    之。 有關年齡計算基準、體格檢查標準、體格檢 查表繳交時間,應繳交費件等有關事項,均 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明定,爰授權另訂本條 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一日施行。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案係司法人員考試之重大變革,   新制實施尚涉及司法院、行政院、律師   公會全聯會等不同機關團體,以及諸多   應考人之權益,爰擬參酌行政程序法之   立法體例訂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 ~~~~~~~~~~~~~~~~~~~~~~~~~~~~~~~~~~~~~ 查了一下....還是草案... 但是應該是不久以後就會`通過...... -- ┌┌┌┌ Origin: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twbbs.org> 140.112.20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