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分成三個層次來看
一.
[違法取得證據],例如刑求自白,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無證據能力。
這種自白根本未取得『作為證據的資格』,因此,沒有當作『證據』的資格,
他根本就不是『證據』,當然也不能使用,作為證明有罪的依據。
這是刑事訴訟法已經明文規定的了
二.
而『毒樹果實理論』處理的不是上面這個問題。
舉例來說,警察因為刑求由取得被告的自白,自白如上面所述是無證據能力的。
但是,警察從自白的內容中,又取得『衍生證據』,也就是說,警察根據自白
又找到了例如『凶器』等第二、第三證據。
對於這些第二、第三證據,可能是警察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的。因此,毒樹果實
理論要討論的,就是『根據違法取得的證據,而得到的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的問題!
基於毒樹果實理論,這些違法取得的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
三.
然而,這又衍生出幾個問題。
如果,所有透過違法取得的證據, 一概認定為『無證據能力』恐怕又太過極端,
因此,在美國、德國法院的判例,或是學者的見解,均認為『毒樹果實理論』,
在範圍上,也應該有所限制。這分成兩種。
第一種:在『毒樹』上的限制,
取得證據的情況下,才有『毒果』無證據能力的問題。也就是說,討論
『毒樹』到底毒到什麼程度的問題。
舉例來說:在『刑求自白』這種極端侵害人權的證據(毒樹),取得的
衍生證據(毒果),毒果是絕對沒有證據能力的。衍生證據
是絕對不能使用的
至於其他違法取得證據的情況下(例如:違法監聽),因為侵害人民基本
權利較小,則要透過『利益權衡』進行價值判斷。當然,也有學者主張其
他判斷方法。
第二種:則是限制衍生證據的範圍。我們不能極端的限制『所有違法取得的衍生證
據都不能使用』,因此,對於毒樹果實理論的射程範圍,有學者主張禁止
使用的範圍,只及於『第一次的衍生證據』!
當然,在像刑求自白這種極端侵害被告基本權利的證據,所有的衍生證據
都是不能使用的,自然沒有射程的問題(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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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不是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如果是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何不回復到完全不要限制國家、訴追機關、警察
權力的『糾問法官』(例如:包公)呢?
刑事訴訟有三大基本原則:發現真實、法制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各種不同的情形下,有各種不同的衝突妥協,
在毒樹果實理論即很明顯,什麼時候要保護被告多一點,什麼時候要允許
國家訴追機關有較大的權力。這都是必須經過衡量與取捨的。
沒有不用付出代價的法制國原則
如果不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下,限制訴追機關發現真實的權力,導正訴追機關
的紀律,則法制國勢必無法達成.......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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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 po 了之後 , 覺得不妥 .. 所以也要分享其他的看法 ..
1:刑事訟訴法號稱「憲法測震儀」,是以其運作制度亦有保障人權之觀點在內,
故而在我國刑事訟訴法第155條,156條均規定無証據能力之証據,及違法取得
之証據不得為判決基礎。此兩條之理論係國家不得以違法之手段取証,
是以毒樹理論因而產生,德國學說稱之為「衍生証據禁止原則」
2:當真實發見與保障人權產生衝突時,確實難以抉擇,然為防止在訴訟程序中產
生潛在被害人,此係指被告可能受到國家行使強大之強制處分權致其防禦權受到
損害,是以違法取得之証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然是否一切毒果均不得採為証據學說上有爭議,蓋刑事訴訟法上亦寓有真實發
現存在,是以各國均以各種不同之理論限制之,茲舉美國及德國之實務見解
闡述之:
<1>美國最高法院發展出「善意信賴之例外」原則,此係指若國家善意信賴
該取証合法,則排除証據禁止原則之適用。
<2>德國最高法院以「權衡原則」來解決此一難題。
4:毒樹果實理論發展至今,各國雖然均於某一程度限制之,然放眼各民主國家,
絕無法找出某一國之實務運作採極端見解,側重真實發現而棄保障人權於不顧,
蓋設若如此,則刑求之流弊將借屍還魂,民主先輩及法學先賢之奮鬥亦付之東流。
5:真實發現及保障人權係刑事程序之兩大重心,猶如天平之兩端,不可只偏一方,
否則流弊甚大,將無法落實憲法中之派生原則- 法治國原則。其「憲法測震儀」
之美譽亦成為笑話一樁。
究竟刑事訴訟是不是以發現真相為目的呢 ?? ..
刑事訴訟有三大原則:發現真實、法制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這三者彼此衝突矛盾又妥協,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下,
發現真實或是保護人權(法制國原則)何者優先,
刑事訴訟法中都已經作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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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田徑史上一位長跑名將,奪得金牌處處,新聞記者問他:
『在跑道上的你好像永不疲憊,難道你真是鐵人?』
『沒有這回事!』
他回答:『我也是血肉之軀,可是我知道我的對手,
跟我同樣疲憊,也同樣恐懼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