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民法 第二題-玻璃娃娃
重點在於
(一)好意施惠關係的概念及契約的比較
(二)好意施惠關係下,侵權行為責任的調整
因為當事者並非當場死亡,故可以就死亡前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
及侵害生命權的死亡兩部份分開論述
擬答:乙為玻璃娃娃
(一)甲乙之間
1.若乙未死,甲乙間的法律關係:
(1)好意施惠關係:依題示,甲抱乙去上課,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應認為甲欠缺法律行為
上的效果意思,而僅是一種「好意施惠關係」。好意施惠關係並非契約,所以甲並不
因此對乙負有契約上的給付義務,是以,縱使甲有過失,對乙仍不負契約上的損害賠
償責任。
(2)侵權行為責任: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卻侵害相對人的權力時,侵權行為責任因好意施惠
關係應如何調整,尚有爭議,分述如下:
①仍負過失責任說:好意施惠關係卻侵害他人權力時,好意施惠之人原則上仍就其行為
有「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特別是在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時。
②故意貨重大過失責任說:好意施惠關係既是無常,不宜課好意施惠人過重的責任,應
使其僅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管見以為,學界多數見解在侵權行為的過失認定上,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判斷標
準,在此嚴格標準下,甲沒有注意到天雨路滑而將乙摔傷,即可能負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
。惟,考量於好意施惠關係與一般侵權行為究有不同,若對好意施惠關係課以過重的責任
,將導致無人願意為好意施惠的行為。故,依此見解,本案,甲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從
而不對乙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3)小結:甲並不對乙的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負契約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2.乙死亡:依題示,乙摔傷後因顱內出血最後導致死亡,乙權利主體的地位已經失去,從
而就生命權的受侵害,對甲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就是我之前有疑問的,大車撞到人一定會把人搞死的想法...
(二)間接被害人與甲之間:直接被害人的生命受侵害而消滅後,因已無權利能力,故無
法對加害人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賦予間接被害人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機會。惟,該兩條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
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間接被害人方得主張。本件,甲對乙的侵害行為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依前述,難以認為甲有不法侵害乙的生命權,是以,間接被害人不能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一百九十四條,主張財產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如果家屬要求賠償,還要有前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要有證據對方是故意,才有錢拿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6.122.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