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醫師好
各位的繼續教育辦法又要修正了,請各位大醫師惠賜 卓見至衛生署醫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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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0970200979號
主 旨:預告修正「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
文對照表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
(網址:http://www.doh.gov.tw),「法令規章」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
(三) 電話:(02)23210151分機281
(四) 傳真:(02)23972430
(五) 電子郵件:mdhgf@doh.gov.tw
署 長 侯勝茂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發布以來,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修正部分條文。
惟依現行規定,醫師如因一段時間未從事醫業,於重新執業時須於短時間檢具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繼續教育積分,變相形成醫師重新執業之障礙,
而與醫師繼續教育主要在促使醫師於執業期間確保適於執業知能之目的有間。
爰擬具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
次:
一、規範於具一定情形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日前一年內完成相當於一年繼
續教育積分點數,即可申請復業,以促進醫師人才之回流。(修正條文
第三條)
二、明定醫師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更新時,執業執照之起算及其效期。
(修正條文第五條)
更多內容,請詳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4057/
ch08/type3/gov70/num32/Eg.htm
(不會縮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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