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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三審判決書還沒上網, 先提供前次三審發回,及二審更審判決書, 即這次駁回上訴而定讞前的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裁判字號】95,重上更(一),9【裁判日期】970226【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dyspmp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NH&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9%87%8d%e4%b8%8a%e6%9b%b4(%e4%b8%80)&jud_no=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裁判字號】95,台上,519【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c4hjty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PS&v_sys=V&jud_year=95&jud_case=%e5%8f%b0%e4%b8%8a&jud_no=51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5,重上更(一),9【裁判日期】970226【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 武 旺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铟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 ○ ○ 特別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玖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附帶上訴 人戊○○後開第二項(二)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丙○○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丙○○其餘上訴 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二)部分,於附帶上訴人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 仟肆佰元為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丙○○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 分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參佰壹 拾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院、丙○○以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院(下稱新樓醫院)方面: 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另一上訴人丙○○有過失,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為依據。惟該委員會第1次鑑定有下 列幾個重點及疑點:猡病人在術前已存在頸椎損傷之事實。   滩病人在術前未做過頸椎受傷之理學檢查,有可能經手術翻   身,而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欢病患之療程,其胸腔手術之選 擇,應屬合理。权惟術前未能偵測到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   造成病人完全性脊神經損傷之主因。  (二)本案係病人因車禍而受重傷,依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病人在新樓醫院醫療前已有頸椎損傷及胸部重傷, 病人既有上述兩種傷害,則醫療選擇頸傷與胸傷孰前孰後, 即為臨床之重要抉擇,亦為急救重點之所在。  (三)病人之頸傷與胸傷之急救重點在於胸傷,因病人之胸傷有立   即之致命危險,若捨胸腔之急救,而採頸傷之理學檢查為先 ,將因頸傷之理學檢查而拖延胸腔之急救時間,故頸傷檢查 及胸腔急救之先後,乃醫師之裁量權,換言之,此醫療先後 之決定,應屬於臨床醫師之抉擇,臨床醫師依個案做適時適 當之決定乃醫療常規賦與之裁量權,應無法律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問題。  (四)況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此病患之療程,其胸腔手術之選擇   ,應屬合理。按所謂療程係指自診斷以至手術完成之階段, 就本件病人而言,在療程中對手術之選擇,係包括對於手術 之時間及手術之方法而言,本件手術方法之選擇為合理固不 待言,在療程中手術時間之選擇亦屬合理,否則醫審會所認 療程中選擇胸腔手術應屬合理,將做如何之解釋?若謂時間 之選擇不合理,其斷言療程中選擇胸腔手術應屬合理豈非自 相矛盾?  (五)至鑑定意見所謂有可能經翻身而造成進一步傷害,以及所謂   術前未能偵測到頸椎之傷害或許造成病人脊神經損傷等語, 均屬可能、或許之不確定臆測,以此不確定之臆測做為判決 之基準,殊有不宜,亟待商榷。況原審傳訊麻醉科醫師楊上 毅於前審民國(下同)94年6月26日之證述:「被麻醉完成 的病人要做90度翻身,會由醫師及護士分別保護頭部、肩膀 然後將病人翻身。」,此乃醫療常規。  (六)至醫審會之第2次鑑定意見雖將第1次鑑定之可能、或許等用   語去除,然並無新的、確定之事實與證據,僅是將遣詞用語 作一番調整而已,整個鑑定內容與第1次鑑定無任何差異, 第1次鑑定之可能、或許之疑雲仍在,故本件有再送其他教 學醫院鑑定之必要。  (七)另一上訴人丙○○對於本件醫療無過失,已如前述,但退步   言,縱認醫療過程有疏失,然病人頸椎之傷在醫療前之車禍 已發生,此為醫審會鑑定所是認,醫審會又認為頸椎之傷與 病人脊神經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則車禍之傷害乃共同侵權行 為之一,車禍之肇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者,其 他債務人免除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車禍肇事人已和解而 免除其責任,則另一上訴人丙○○之責任亦同時免除。  (八)至於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問題:  猡另一上訴人丙○○雖為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受僱人,但其為被   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迭經其在刑事程序及本件答 辯甚詳,刑事判決雖已確定,惜因二審終結無法提起三審上 訴,該項刑事判決殊難據引為丙○○過失之依據。  滩退步言,縱認丙○○有過失,然丙○○為外科專科醫師,曾   擔任上訴人醫院副院長,現為康寧醫院之院長,其專業能力 無庸置疑,上訴人選任丙○○部分絕無「注意之欠缺」,而 丙○○擔任醫院副院長、院長之職,平時即在監督醫師執行 職務,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既監督人亦同受人監督,其監督 與受監督之事項原則並無二致,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 之「監督」乙項絕無「欠缺注意」情事。 欢況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其裁量權,他人無權干預亦無由干預 ,且醫療行為過程中危險之發生,其原因錯綜複雜,微論實 際執行醫療行為之醫師難予或無法控制,更非僱用人之醫院 所能預料,尤非注意所能及。故退步言,本件危險之發生, 縱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於此情況要求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殊非公允。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於96.4.26再作成鑑定,惟   詳觀其內容「無異未再鑑定」之相當不該。蓋此次(95.6.2 8)聲請鑑定之中心理由為「依據麻醉醫師楊上毅94.6.22結 證:『因被上訴人有血胸現象..配合主治醫師進行麻醉. .插管吸入麻醉藥..病人的頸部都要作保護措施..但是 如果原來有用護頸箍,在插呼吸管的時候,都會先把他取下 來。..病人當時是清醒的,我也有跟病人交談..手術完 畢後,就把病人送到加護病房』,縱已有安裝護頸箍,在實 施麻醉時,即『插呼吸管』時都必須將其取下來始能進行麻 醉。則有無安裝『「護頸箍』已無實益」。即可證明:前衛 生署之鑑定結論以「上訴人丙○○未慮及頸部受傷之可能而 未於頸部保護措施而有不周之處」』完全錯誤。然衛生署96 .4.26之重新鑑定竟然全文不敢提楊上毅醫師證言之事,豈 非無異未鑑定之不應該?  (二)被上訴人因車禍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經上訴人之胸腔 手術得以保住生命已屬難能可貴,縱最後變成植物人相當遺 憾。因而新樓醫院可能難辭其責,然應負醫療過失責任者絕 非上訴人。  (三)因該鑑定僅就醫療內容作鑑定,對醫療過程及病情有不了解   及誤解,結論當然不正確,依據病歷原始資料釋明如下: 猡病人於8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送來新樓醫院麻豆分 院急診時,其主訴為胸痛及呼吸困難,神智狀態為E3 V3 M4   ,急診室護理評估表記載意識清楚、混亂,病人頸部並無任   何疼痛之感覺,急診評估記錄除了多處撕裂傷外,記載四肢 活動度為完全協助,並無任何頸部疼痛的記載(病歷第154 頁)。當時急診室處理如下:破傷風0.5㏄、胸部及右膝、 右腳之X光檢查,因為頭、頸有多處撕裂傷,所以也作了頭 部電腦斷層掃描。當時病人並無抱怨任何頸部疼痛或手腳麻 木的感覺。於下午4時20分病人由家屬及急診室護士陪同進 入加護病房,所有抵達加護病房後的護理記載與急診記載皆 無提及任何頸部不舒服及手腳麻木。  滩當時上訴人剛好由台南總院至麻豆分院訪視一位肺癌病人,   因此被緊急應邀至加護病房會診以處理胸腔受傷之部分;關 於會診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基於外傷醫學的觀點,任何病人 血壓突然下跌一定要考慮大量內出血,因此除了由加護病房 之醫護人員繼續作病人急救外,另緊急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來確定有無內臟器官破裂。病人有持續低血壓故於8時20分 備血。大約於下午9時,上訴人發現急診室所插之右側胸管 功能不佳,直到凌晨12時才輸血完畢,此時病人血壓回升至 98/62。上訴人為救治此病人忙至凌晨1時30分才返回台南。 其全程醫療照護及後續病人的照顧由該麻豆分院外科主治醫 師與麻豆分院其他醫療人員負責。上訴人對病人由下午2時4 8分至7時30分四個半小時間皆未參與救治。故鑑定書記載: 「戊○○..送急診室由醫師丙○○診斷」與事實完全不符 。  欢於病人情況穩定11天後,麻豆新樓醫院之外科醫師通知上訴 人(處理胸腔受傷之部分),因病人有多天發燒及持續性右 胸腔下方模糊不清,懷疑有可能血塊淤積或右側橫膈膜病變 , 若未處理將可能引起膿胸導致敗血症死亡;故麻豆之外 科醫師欲施行右側開胸手術;但上訴人建議以比較不侵犯性 的胸腔鏡檢查及清除血塊或膿瘍為先。當上訴人偕己○○醫 師步入手術室,目睹1位護士為病人插管,上訴人即加以制 止。因實施全身麻醉、插氣管內管非易事,不宜由非專家之 護士執行。嗣改由麻醉醫師楊上毅進行一段時間。插入後即 有發生病人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故以靜脈注射阿托品(atr- opine)改善之。等此改善現象穩定後,需將病人翻身以左 側朝上的姿勢,以便作內視鏡手術;但是換姿勢後再度發生 病人血壓下降心跳變緩狀況。同樣,注射阿托品(atropine )來改善,待情況穩定之後,才行胸腔內視鏡手術。但是作 胸腔內視鏡手術的過程中,又發生上述同樣的情況;上訴人 即立刻停止手術,將病人回復面朝上方向接受心肺復甦術( CPR),並緊急要求心臟內科的醫師至手術房會診。 权對於此突發性心跳變緩血壓下降的真正原因,經過心臟內科 醫師、麻醉科醫師及上訴人討論的結果,認為原因並不是很 清楚。但是可能原因為:蔼迷走神經反射(vasovagalrefl- ex)與改變姿勢有關。舰是否與麻醉機功能不佳引起血液中 二氧化碳濃度上升有關。胪是否引起急性心肌梗塞有關。罂 是否因脊椎性休克。病人接受心肺復甦術後生命跡象恢復正 常。上訴人認為應停止任何手術至等候室找家屬解釋病況, 但無論利用廣播或撥電話等任何方法皆遍尋不著病人的家屬 ,於是三位醫師只好自行討論是否進行手術。依胸腔內視鏡 所發現右側胸腔下有血塊及髒物的情況,決定應為病人作適 當的手術。病人以平躺及右部稍為墊高15度的姿勢,作局限 性右側開胸手術,以清除血塊及右側橫膈膜破裂(在手術前 即有懷疑)。此後至手術完成,均未再發生血壓下降、心跳 變緩之現象。若頸椎部受損傷,血壓下降心跳變緩之情形應 不會很快恢復。  摊根據病歷記載「10月24日至11月3日間,接受支持性治療,   10月28日胸部X光顯示右肺下葉模糊不清,之後併呼吸短促 ,遂於11月4日施行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於術中發現血胸 、右肺下葉塌陷、右下肺葉挫傷及右側橫膈膜破裂,旋即施 行開胸手術。胸腔手術後,因意識及運動反射不佳,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該科醫師證實病人確實有第四、五頸椎神經完 全性損傷」,關於此鑑定意見陳述實在不夠詳實,病人當時 並非接受支持性治療,而是休克的急救方式,所以此部分完 全忽略了休克狀態的急救、麻醉的過程及心肺急救的過程。 到底為何在尚未作胸腔鏡前病人的血壓即下降且心跳變緩慢 ,真正原因尚待進一步調查確定。  弯根據鑑定意見第三點所述『根據文獻(ATLS,1997,ChapterI   .SectionI.P.41)記載..』;根據文獻,嚴格而言,此病 人之意識清楚,非屬嚴重或中等頭部外傷之病人(主要受傷 為胸部),也沒有任何有關於頸部疼痛、四肢麻木或運動障 礙之抱怨,只有因為骨盤腔破裂所導致的左下肢不能移動。 對於一個頭皮挫傷、撕裂傷而昏迷指數為10分(滿分為15分 )且呈現胸痛、呼吸困難的病人,如果在急診室或加護病房 處理不當,將造成生命的極大威脅。急救重點應是屬於胸腔 外科及可能內出血的範圍而不是施行防禦醫學(即為保護醫 生本人之醫療行為)來作一些無謂的自頭部到腳部之X光檢 查,而忽略了「急救生命」。翻開文獻,很多的創傷病人在 緊急接受一些影像診斷時,就喪失了生命,只是因為醫師沒 有把握住急救的重點。根據美國著名外傷學教科書,由馬特 斯教授主筆之最新公元2000年版之「外傷學」第287頁記載 :「病人沒有頸部觸痛且頸部可自由轉動而無不適,則可認 為沒有問題而不需要作進一步的影像檢查。」。根據戊○○ 之子丁○○在89年1月7日在法庭的說詞:其父在87年11月4 日開刀前神智清楚,可罵人,且可自行坐起在床上吃東西, 這表示頸部可自由轉動。  峦鑑定意見為:「病歷並無記錄顯示做過頸椎受傷之理學檢查   」。病人在87年11月3日術前有麻醉科會診,而且上訴人在 手術前晚上也訪視病人和作全身的檢查(護理記錄可查)。 由於沒有跡象顯示頸椎受傷,所以病歷上並無記錄;若當時 有任何頸椎受傷的現象,則隔日的手術會取消。87年10月24 日至11月03日間病人接受搬運多次,每日翻身數10次皆未有 頸椎受傷的跡象。若有,則當然會作進一步的檢查如頸部電 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以及神經外科的會診。由以上可 見,鑑定報告書僅就檢方送鑑定之醫療內容作鑑定,對前後   醫療經過事實及病情有不了解及誤解之處,導致所得之結論   並不正確。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方面: 一、答辯聲明:(一)上訴(除已確定部分外)駁回。(二)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 新台幣(下同)217萬1193元及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2 0萬元,暨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之;第   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第1項及第4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原 附帶上訴聲明金額,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請求擴張至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於法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附帶上訴請求賠償明細分別為醫療費   用130萬7648元、看護費用13萬5634元、勞動能力49萬605元 、車禍和解金350萬元,已逾附帶上訴金額420萬元,容有錯 誤,為求簡化,爰更正請求明細如下,即僅就醫療費用70萬 元、和解金350萬元範圍內,提出附帶上訴,至其他各項明 細,均不再上訴。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明細(即未確定 部分)為:醫療費用88萬0862元(180,862元+70萬元)、看  護費用731萬6082元(3,216,082元+410萬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119萬6944元。  (三)查被上訴人戊○○於87年10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上訴人新樓   醫院急救,至於同年11月4日再由該院醫師即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施行胸腔鏡手術,手術進行中上訴人丙○○本應 依其專業常識,小心從事,以求手術安全順利完成,且依當 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手術進行中變 換被上訴人身體姿勢時,因疏忽造成被上訴人頸椎第四、五 節骨折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致被上訴人四肢癱瘓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此觀新樓醫院87年10月26日丙○○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並無「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缺血性腦病變、呼 吸衰竭」之病狀。  (四)地檢署、原審、二審及更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當日手術   房助理人員、楊上毅醫師、庚○○醫師及己○○醫師,所證 事項亦與上段相符。上訴人丙○○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及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號、91年度聲再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足認 上訴人丙○○確有過失醫療行為甚明。  (五)上訴人丙○○固辯稱其非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惟據卷附被   上訴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急診之初固曾由訴外人甲○○ 醫師、己○○醫師為其實施診察行為,然自87年10月24日起 至同年11月4日開刀完畢,以迄同年11月9日止,均由其記載 病情及處理情形並蓋章其上,甚為明確;另證人己○○於96 年11月16日亦出庭證實,上訴人丙○○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依據衛生署醫審會3次鑑定結果整理如下:  猡第一次鑑定意見:  蔼病患於87年10月24日入院時,有明顯之頭部外傷及右側多處   骨折,併血胸及肺葉擴張不全,而導致呼吸障礙,而經胸管 引流後,呼吸有所改善。  舰據病歷記載,10月24日至11月3日間,接受支持性治療,10   月28日胸部X光顯示右肺下葉模糊不清,之後併呼吸短促, 遂於11月4日施行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於手術中發現血胸 、右肺下葉塌陷,右下肺葉挫傷及右側橫膈膜破裂,旋即施 行開胸手術。胸腔手術後,因意識及運動反射不佳,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該科醫師證實病人確實有第4、5頸椎脊神經完 全性損傷。  胪根據文獻(ATLS,1997,Chapte I,P41)記載,任何有頭   部外傷之病人,均應懷疑有頸椎受傷之可能性,在未確定之 前,若需搬動病人或翻身,均需保護頸椎,如以頸圈固定。 本案自入院至接受胸腔手術間,並無記錄顯示做過頸椎受傷 之理學檢查,故有可能病人在胸腔手術前,即有部分之頸椎 損傷,經手術翻身,而造成進一步之傷害。  罂綜觀此病患之療程,其胸腔手術之選擇,應屬合理,惟術前   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係造成病人完全性 脊神經損傷之主因,故醫師丙○○於戊○○之醫療,是有不 周之處。 滩第二次鑑定意見:  蔼病人戊○○於11月4日接受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   生血壓下降、心跳變緩之原因乃戊○○於發生車禍當時,可 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 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  舰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   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  胪若病患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   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 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 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知有脊椎不穩 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 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而造成第四、 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  罂病患戊○○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經達到   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程完成 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在此 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情形, 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故可 排除:⑴迷走神經血管反射 (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是造成 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與改變姿 勢;⑵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種因素 。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排除。 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所導致 的結果。  继病患應已先有第四、五頸椎受損,但並未傷及脊髓。胸腔手   術時,病患於麻醉狀態之下變換身體姿勢,導致二度傷害, 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心搏變緩慢、血壓下 降及腦部缺血性病變。醫師丙○○於病患戊○○之治療過程 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時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 ,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故醫師丙○○於病患 戊○○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  欢第三次鑑定意見:  蔼對於87年11月5日神經外科江明哲醫師之會診結論,應無疑   慮。而根據病程這也應是手術過程中造成休克之最可能原因 。比較正確的說法應為「完全性頸脊髓損傷」,最可能是手 術過程中造成休克之原因。  舰完全性頸脊髓損傷,確有可能引起頸椎休克,但未必與腦缺   氧及腦病變有直接關連。  胪本案病人因在手術中發現血胸,且右肺中葉塌陷,右下肺葉   挫傷,及右側橫膈膜破裂,故屬急重症。而在手術中造成血 壓陡降時 (如有大量失血…等原因),通常給予輸血及輸液 以穩定血壓,若非出血的原因,則應先中止手術之進行,先 行急救處置,待穩定之後再評估手術之安全性,若評估可行 時,仍可繼續進行手術。  罂在CPR的過程之中,的確可能產生一些傷害,如胸、肋骨或   使本來未位移之頸椎骨折加劇,而引起脊髓損傷。  (七)再據台北榮總第1次鑑定意見說明第2項:「病患於頭部外傷   後,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況時,並未做頸椎的攝影來確定是否 有頸椎的脫位,此點的確有所疏失」。至於該次鑑定意見第 1、3項意見較為模糊,但已於95年第2次鑑定意見補充說明 如下:「1、四肢癱瘓之原因與頸椎脊髓(含)以上之病變 有關,故除頸椎病變之外,腦幹及腦部病變也可能是四肢癱 瘓的成因。2、麻醉劑量使用不當,可以造成血壓長時間下   降,產生腦及脊髓組織之缺氧狀態,與造成患者『頸椎骨折 移位,完全性脊髓損傷』是兩回事,無直接之關連性存在。 3、頸椎C1至C7因發生『頸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損傷』 可併發四肢癱瘓、呼吸麻痺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亦有 92年北總神字第0920010838號及95年北總神字第0950022808 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鑑定意見,翔實公正,自不容 上訴人丙○○任意指摘。  (八)至上訴人請求再鑑定乙事,依其請求事項如下:  猡有關本案之醫療行為,屬於醫學上專業領域,非一般人如特 別代理人丁○○等未具醫療常識之人所得瞭解,是丁○○雖 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951號、及88年 度偵字第8399號等案中,表示戊○○在未接受手術前,從未 抱怨頸部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但究難推論戊○○於手術前頸 椎確未受傷,以上業經鈞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意 旨敘明綦詳,從而上訴人丙○○以此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前提 要件進而聲請再鑑定,應認無實益。  滩設戊○○頸部未受傷,手術進行中是否須安裝「護頸箍」?   承前所述,戊○○之頸椎於手術前究有無受傷,既已無法判   明,則依常理在進行手術時,為防止病患於術中發生頸椎受 傷,要採用如何保護措施及如何注意保護病患安全,上訴人 身為專業醫師更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以此否定鑑定意見: 「上訴人丙○○未慮及頸部受傷之可能而未施頸部保護措施 而有不周之處。」,自屬推諉之詞。  欢縱有安裝「護頸箍」,惟在實施全身麻醉時,即「插呼吸管   」時均會將其取下,是有無安裝「護頸箍」亦無實益?據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共3次鑑定意見分別如上段。  权綜上所述,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北榮總就本件上訴人確有醫   療過失,敘明翔實,上訴人一再飾詞推諉責任,自非可取。 本件上訴人過失責任明確,應無再重覆鑑定之必要。且據證   人庚○○、己○○於鈞院之證述觀之,仍不足以否定上訴人   丙○○醫療過失。  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手術過失,自87年11月4日出手術房至   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無力自理生活,事發之初曾委由職業看 護負責照料外,之後即由被上訴人親屬自行分配輪流照料, 兩造三方同意其平均餘命以13年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失,迭經原審及前審判認在案。茲有疑義者,厥為 計算標準為何,始符合公平、合理,茲說明如下:  猡查被上訴人病狀,因不同於一般植物人患者,故其情狀較為   特殊,為延其生命,每日24小時,除醫護人員定期檢查外, 需旁人從旁協助、照護,其工作內容繁複,除先前多次提新 樓醫院所開立之需全日24小時看護外,另有台北榮總北總神 字第0950022808號書函鑑定說明 (三)在卷。是上訴人辯稱   除自然生理照護外,已毋須全日看護,與實際情形不符。  滩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4日車禍入院,至同年11月4日發生   手術意外成為植物人起至88年1月11日住加護病房,自88年1 月11日起至89年2月3日止,期間均委由職業看護負責照料,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自89年2月4日起迄今,被上訴人病 情完全相同,由家屬自行看護照料,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自應比照職業看護計算。  欢原審被上訴人主張家屬自行看護費用依新樓醫院開立之看護   費收據每日2,300元計算。至更審則分別函詢台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南 分會有關植物人看護費如何計算乙事。依據創世基金會回函 其收容植物人需有低收入之證明,與被上訴人資格不符,故 不予採用;另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回函表示 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筆錄均稱無意 見。  权再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向認植物人之看護因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 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其看護費應與 職業看護有相當間之評價。稽之本件,原審及前審均認定被 上訴人為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需全天候看護,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家屬自行看護費用,比照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看護工計費標準每日新台幣2,000元計算,並 無不合。  摊看護費用計算,關於13年期間部分,原審計算容有誤算,重   新整理計算式如97年1月24日辯論意旨狀附件所示。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猡查被上訴人自87年間即因本件手術意外,呈植物人狀態至今   已有10年,痛苦至鉅,期間煎熬已非尋常人所得以忍受,且 往後尚有漫長的未來需承受苦難直至生命終了。生活起居全 部,包括入廁、盥洗等私密鎖事亦得委身他人代勞,完全無 法自主,唯可躺臥病床,僅存一息,雖生猶死,對於平日從 事勞動工作,隨身自由之人,乍臨其事,非惟其自身精神受 有極大震撼,且拖累家人分身照顧,所致精神上折磨,更甚 於一般,其精神上受有重大而難以衡量之精神苦痛者至明。  滩而上訴人丙○○身為專科醫師,竟發生此一憾事實難置外;   至另一上訴人新樓醫院,因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更已向健保 局申領保險給付高達6、7百餘萬元,受有利益。  欢再參被上訴人以務農為生,日據高等科肄業,名下分別有土   地3筆及房屋2筆,87年度有利息收入3萬186元,88至89年查 無各類所得資料;上訴人丙○○則有醫學院大學學歷,本件 糾紛發生時為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學術副院長,名下分別有土 地10筆、房屋4筆、汽車1輛、89年度所得總額經核定為402 萬餘元;上訴人新樓醫院之財產約為5億3600萬元各情,原 審判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範圍,誠屬適當並無 過高之虞,且不會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難或影響醫院之營運。  权本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為確定更審審理範圍,本段   更正為300萬元。  (十一)附帶上訴理由:  猡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李月雲就雙方間交通事   故之和解金350萬元不應扣除部分:  蔼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車禍損傷與醫療損傷之間,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故主張扣除和解金350萬元。惟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舰查附帶上訴人固係因與訴外人方李月雲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   住進附帶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並接受附帶被上訴人丙○○操刀 之胸腔內視鏡手術治療,並於該手術過程中,因醫療過失不 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致成重傷。是附帶上訴人之所以受 有頸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損傷、終生四肢癱瘓之傷害, 係導因於附帶被上訴人丙○○醫療行為而起,並非因與訴外 人方李月雲之交通事故所致。  胪附帶上訴人自87年10月24日車禍入院急診至接受上開手術前 ,曾接受多次搬運,並可行動、自行飲食及與他人言談,其 術前肢體功能並無明顯障礙之事實,迭據附帶上訴人之特別 代理人丁○○及證人(87年11月4日手術房護理人員與麻醉 醫師)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所審認,另證人庚○○醫師 、己○○醫師亦於更審作證,足徵附帶上訴人於87年11月4 日接受附帶被上訴人丙○○施行手術前,並無手術後之症狀 。  罂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意見第3項:「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   前已知有脊髓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脊髓 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是以,附帶上訴人與訴 外人方李月雲間所生交通事故,自非造成附帶上訴人受有全 身癱瘓等重傷害之原因甚明,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訴外人方李月雲與附帶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 所獲賠償,即與本件糾紛無關,自不得於本件附帶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鈞院前審判決亦採此見解, 乃原審未予詳究,未敘明心證理由,率將車禍和解金額於35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自有未洽。  继事實上車禍和解金額共360萬元,含訴外人即附帶上訴人之   妻陳李寶蓮部分,原審未詳查本段,即車禍和解書內容及二 審卷附陳李寶蓮於該次車禍之病歷與醫療費用。  滩健保給付醫療費用70萬元部分:  蔼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   加本保險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 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 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 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舰稽之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准18萬86   2元(健保自付額13萬9494元+醫療耗材4萬1368元),尚包 括健保給付部分130萬7648元,業據附帶上訴人敘明在案,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22紙在原審卷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前審 誤解本段未附收據,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在70萬元範圍之醫 療費用,亦屬合法有據。  胪醫療費用未附收據即醫療將來給付部分:   本段原審徵得二造三方同意「保留計算」,並記載於93年8   月12日原審筆錄及原審判決書,不在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 丁、本院依兩造當事人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補充鑑 定說明,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 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 會函詢相關資料,及命證人庚○○、己○○到庭,並依職權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88年偵字第8399號刑事卷宗   全部(共6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戊○○因全身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已無訴訟能 力,經原審指定丁○○為其訴訟特別代理人,此有台南地方 法院8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61頁), 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訴之   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3項、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戊○○於93年12月22日向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其 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前之94 年2月16日請求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4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丙○○ 係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受僱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上 訴人戊○○前於87年10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治療 ,上訴人丙○○擔任主治醫師,經多次診查治療後,上訴人 丙○○於同年11月4日為被上訴人施行胸腔鏡手術,於手術 進行中上訴人丙○○本應依其專業常識,小心從事,以求手 術安全順利完成,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未盡 其注意義務,於手術進行中變換被上訴人身體姿勢時,因疏 忽造成被上訴人頸椎第四節、第五節骨折脫位,導致被上訴 人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又上訴人丙○○係上訴 人新樓醫院僱用之醫師,且於該院為被上訴人施行胸腔鏡手 術醫療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重傷,依法 自應由上訴人新樓醫院、丙○○二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新樓醫院、丙○○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776萬7634元(其中醫療費用1994萬7719元、看護 費用1184萬7624元、勞動能力損失49萬605元、精神慰撫金5 00萬元,合計共3728萬5948元,惟僅就其中2776萬7634元為 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戊○○原請求命上訴 人丙○○、新樓醫院連帶給付2776萬7634元本息,第一審命 上訴人丙○○、新樓醫院連帶給付1114萬7898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丙○○、新樓醫院就敗訴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戊○○就敗訴部分中醫療費用70萬 元及被扣除訴外人李月雲和解金350萬元合計420萬元本息提 起附帶上訴,其餘1241萬973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本院前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維持原審所命丙○○、新 樓醫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9萬6944元之本息,而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上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丙○○ 、新樓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350萬元本息,駁回 其餘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丙○○、新樓醫院就敗訴539萬694 4元之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戊○○則就敗訴 部分645萬954元《對造上訴部分575萬954元,附帶上訴部分 70萬元》中之580萬元《對造上訴部分510萬元,附帶上訴部 分7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65萬954元部分之訴則未 聲明不服。據此,本院審理範圍全部金額為1119萬6944元《 醫療費用88萬862元、看護費用321萬6082元、精神慰藉金20 0萬元》+510萬元〈看護費用410萬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1119萬6944元),除此之外,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至於本院前審判決所命附帶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350 萬元本息部分,屬重覆計算,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丙○○2人則以:上 訴人丙○○並無任何醫療過失,應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審係 依據衛生署不確定猜測:「有不周處」之鑑定,認為上訴人 丙○○有過失,但「不周之處」與「有業務上過失」顯然不 同。衛生署全篇鑑定未述及上訴人有何過失,榮總醫院之鑑 定,更指明被上訴人第三、第四節頸椎之脫位與上訴人之醫 療行為無關,足證未就頸椎可能受傷之假設予以特別處理之 必要,縱有必要,亦非最後開刀之上訴人之責,且被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諸多不合法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87年10月24日因車禍受傷 至新樓醫院由丙○○醫師診治,上訴人丙○○嗣於同年11月 4日為被上訴人施行胸腔鏡手術,於手術進行中上訴人丙○ ○本應依其專業常識,小心從事,以求手術安全順利完成, 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手 術進行中變換被上訴人身體姿勢時,因疏忽造成被上訴人頸 椎第四、第五節骨折脫位,導致被上訴人四肢癱瘓呈植物人 狀態之重傷害,有87年11月10日、91年7月8日載病名為「頸 椎受傷併四肢癱瘓、缺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94年1月2 6日載病名為「頸椎損傷,四肢癱瘓」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原審(一)卷第47頁、23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及 上訴人丙○○自87年10月起為上訴人新樓醫院僱用醫師之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丙○○因上開 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台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上訴人丙○○過失傷 害案刑案卷宗全部查核無訛,亦堪信真正。 四、本案首應審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頸椎第四、第五節骨折 脫位,導致被上訴人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是否 係上訴人新樓醫院所屬醫師即上訴人丙○○手術時疏忽所造 成?上訴人丙○○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經查: (一)據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9號丙○○過失傷害刑案第 1宗所附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24日送新樓醫院急救之病歷資 料所示,被上訴人因車禍送至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時,固曾 由訴外人甲○○醫師、己○○醫師為診察行為,但自87年10 月24日起即由丙○○醫師接手擔任主治醫師,此由該病歷上 自8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本件開刀完畢迄同年11月9 日止,每日均係由丙○○看診記載病情及處理情形於病歷並 蓋章於其上,至為明確,迄至87年11月10日起始再由己○○ 醫師接手,是上訴人丙○○確為被上訴人車禍後治療之主治 醫師,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治療被上訴人之惟一 醫師,不應由伊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於刑案訴訟時,曾3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第1、2次鑑定結果認為:「猡有關病人戊○○於 11月4日接受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血壓下降、 心跳變緩之原因乃戊○○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 損傷,於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 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滩頭部外傷患者, 必須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 ,並予適當之保護。欢若病患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 醉中使用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 據以往經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 傷之報告,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 在術前已知有脊椎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 是脊髓輕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 醉關係,而造成第四、第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 因。权病患戊○○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數曾 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個療 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降之 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所致 。故可排除:蔼迷走神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通常 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與 改變姿勢;舰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等兩 種因素。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予以 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損傷 所導致的結果。摊病患應已先有第四、第五頸椎受損,但並 未傷及脊髓。胸腔手術時,病患於麻醉狀態之下變換身體姿 勢,導致二度傷害,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 心搏變緩慢、血壓下降及腦部缺血性病變。醫師丙○○於病 患戊○○之治療過程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時未能注 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故醫師丙○○於病患戊○○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8年年8月30日衛署醫字第88056027號書 函、90年7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47676號書函所附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59號丙○○過失傷害刑事卷第2宗) 。 (三)至於本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意見雖謂 「本件病人因在術中發現血胸,且右肺中葉塌陷,右下肺葉 挫傷,及右側橫隔膜破裂,故屬急重症。在手術中造成血壓 徒降時,通常給予輸血及輸液以穩定血壓,若非出血的原因 ,則應先終止手術之進行,先行急救處置,待穩定後再行評 估手術之安全性。在CPR之過程中,的確可能產生一些傷 害,如胸、肋骨或使本來未位移之頸椎骨折加劇,而引起脊 髓損傷」等語,惟該次鑑定最後仍未改變原鑑定認定上訴人 丙○○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之結論。嗣經本院囑託上開 委員會就上開鑑定結果補充說明,該委員會仍維持上開(第 2次)鑑定結論,並補充說明:猡有關病人戊○○於11月4日 接受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過程中,發生血壓下降、心跳變緩 之原因乃戊○○於發生車禍當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於 接受胸腔手術中因變換身體姿勢,受二次傷害而造成頸脊髓 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克所致。滩頭部外傷患者,必須進行 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 當之保護。欢若病患無脊椎損傷之情形,作全身麻醉中使用 肌肉鬆弛劑情況下,進行翻身仍需小心謹慎。但根據以往經 驗,並無因此造成頸脊髓損傷,甚至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報告 ,更何況病人只是側身而已。根據以往經驗,即使在術前已 知有脊椎不穩定之情況下,小心的翻身,頂多也僅是脊髓輕 度暫時性,或是部分損傷而已,故也應可排除因麻醉關係, 而造成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之原因。权根據 病歷記載,病患戊○○術前昏迷指數中,有關運動項目之分 數曾經達到六分滿分,應可判斷當時之運動功能不錯。而整 個療程完成後,確定診斷為第四、五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 損傷。在此情形下,對於手術當中發生之心跳緩慢、血壓下 降之情形,應可確定為脊髓完全性損傷引發脊髓休克及癱瘓 所致,故可排除:蔼迷走神經血管反射(迷走神經血管反射 通常是造成大腦缺血性反應,並不會造成局部性的脊髓損傷 )與改變姿勢;舰麻醉功能不佳引起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 等兩種因素。而第三種可能原因心肌梗塞,則根據事後檢查 予以排除。故病患術中所發生之血壓下降、心跳變緩是脊髓 損傷所導致的「果」。摊病患應已先有第四、五頸椎受損, 但並未傷及脊髓。胸腔手術時,病患於麻醉狀態之下變換身 體姿勢,導致二度傷害,造成頸脊髓完全性損傷產生脊髓休 克、心搏變緩慢、血壓下降及腦部缺血性病變。醫師丙○○ 於病患戊○○之治療過程中,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時未 能注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 施,故醫師丙○○於病患戊○○之治療過程有不周延之處各 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298號 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係我國國內醫療鑑定之專門機構,所為之鑑定較為客觀,且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自堪採信,上訴人丙○○請求再送其他 醫療院所鑑定,核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就本 件醫療具有過失,導致伊頸椎損傷,係伊變成植物人之原因 ,洵屬可採。  (四)上訴人丙○○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手術當日9點15分實施麻 醉起,即開始血壓下降,並非因翻身所造成,而係另有原因 。」云云,經查: 猡被上訴人於術前肢體功能並無明顯障礙,為兩造所不爭,於 手術後卻呈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之狀態,則上訴人丙○○對 被上訴人之治療過程,即難謂無過失。且上訴人丙○○明知 病患為頭部外傷之患者,應進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 、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當之保護,竟疏未注意, 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行麻醉、手術,於手 術過程中改變病患姿勢,因被上訴人頸椎二次傷害,受有第 四、五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休克,致四肢癱瘓併 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上訴人丙○○對此結果應有醫療上 之過失,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術前未能偵測到可能已存在之頸椎損傷,或許係造成病人完 全性脊神經損傷之主因,故醫師丙○○於戊○○之醫療,是 有不周之處」、「醫師丙○○於病患戊○○之治療過程中, 對於其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能之頸椎損傷,未做 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故醫師丙○○於病患之治療 過程有不周延之處」各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上訴人 丙○○所辯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丙○○因上 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 8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上訴人丙○○之醫療過 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滩再據另一鑑定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第一次鑑定時雖說明「被上訴人之四肢癱瘓不一定 與頸椎三、四節之病變有關」,惟其鑑定說明第2項所示「 病患於頭部外傷後,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況時,並未做頸椎的 攝影來確定是否有頸椎的脫位,此點的確有所疏失」,此有 該院92年10月22日北總神字第0920010838號函乙份在卷(原 審卷(二)第113頁、第114頁)。嗣經本院命上開鑑定醫院再行 補充說明上開鑑定報告,該院函覆「四肢癱瘓的原因與頸椎 脊髓(含)以上之病變有關,故除腦椎病變之外,腦幹及腦 部病變也可能是四肢癱瘓的原因」、「麻醉劑量使用不當, 可以造成血壓長時間下降,與造成患者頸椎骨折移位,完全 性脊髓損傷是兩回事,無直接之關連性存在」、「頸椎C1至 C7因發生頸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損傷可併發四肢癱瘓、 呼吸麻痺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亦有該院95年12月4日北總 神字第0950022808號函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頁), 亦認定頸椎C1至C7因發生頸椎骨折移位,完全性脊髓損傷可 併發四肢癱瘓、呼吸麻痺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此與被上訴 人於手術後發生之病況相同,上訴人丙○○難謂無過失。 (五)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庚○○醫師雖到庭證稱「 (法官 問:病人是何原因變成植物人?)據我所知,病人是因為車 禍送院,然後有進去開胸腔的刀,開刀的應是丙○○醫師。 變成植物人是因為頸椎損傷所致。(法官問:頸椎損傷是車 禍抑或是手術不當所造成?)就我個人判斷,應非開刀造成 頸椎損傷,應是車禍發生有頸椎損傷,是否在搬動中沒有注 意,讓他的損傷造成癱瘓。本件變成植物人可能是治療及手 術中未注意頸椎損傷所造成。(特別代理人問:請問證人, 韌帶肌肉因麻醉而會鬆弛,就很容易造成骨折現象,本件是 否可能發生此種情況?)麻醉確實會使肌肉鬆弛,本件是在 胸腔,上的是全身麻醉,全身麻醉劑本身不會造成肌肉鬆弛 ,為了要讓他肌肉鬆弛,麻醉醫師會打肌肉鬆弛劑,但如果 因此就會造成骨折,就我所知尚未有此案例。頸椎受傷應該 不會麻醉,然後胸腔外科開刀,一定是跟車禍有關。就我所 知,不會因為上麻醉劑或全身麻醉甚至半身麻醉,就造成頸 椎受傷。」(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此外,上訴人聲 請傳訊之證人己○○醫師亦證稱「本件病患症狀,我們猜測 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胸腔受到壓迫,心臟受到窘迫;二為頸 椎發生問題..事實上什麼可能性都會有,譬如本來就有骨 折,沒有去檢查到,翻身時,因病患本身特殊的脊椎結構而 骨折,也是有可能,不確定因素太多」、「 (法官問:查房 時有無發現異常?)在開刀前病人沒有什麼異常,病人只是 說胸壁肋骨很痛,他的意識很正常,可以談話,四肢可以自 由活動,沒有肌力不足的現象。」、「 (上訴代許律師問: 請問證人,診療病人過程是否先目視有無症狀,再問病人有 何症狀,然後再觸診,再照X光,X光不清楚再照核磁共振 ?)通常是這樣,因為這個案子是重大併發症,所以我們有 討論,本件為何我們沒有發現病人頸椎有骨折,主要是因為 他沒有症狀,也許是他骨折後沒有移位沒有壓迫到,該病人 是因為胸壁遭受重大撞擊,造成他胸腔多支肋骨斷折,形成 血、氣胸,緊急救命就要插管,當時病人很痛苦,很難移動 ,就會限制到檢查,他在麻醉之前頸椎神經沒有任何症狀。 (法官問:後來該病人是否有開刀?)我不記得有開刀,好像 有進入開刀房,但沒有開刀,因為在麻醉翻身時,病人發生 休克,然後就急救,急救不用開刀,我們要知道他的狀態, 他是脊椎傷害,可能本身沒有移位,我們就沒有懷疑,可能 翻身之後拉開或壓到脊椎,週邊血管會張開,血管張力都沒 有了,就會產生脊椎性休克。(法官問:在急救時證人是否 知道休克原因?)依本件病患症狀我們猜測可能的原因有二 ,一是胸腔受到壓迫,會造成心臟窘迫,一是頸椎發生問題 ,不管什麼原因,治療方式是類似的。」、「(上訴代王律 師問:病人從加護病房到手術有十一天,剛剛證人說手術前 病人都無休克,頸部沒有任何受傷的症狀,頸部受傷既然沒 有症狀,跟一般沒有頸部受傷的人一樣到手術台還是要翻身 ,而且證人說休克原因有二個,一個可能是頸部受傷,一個 可能是心臟發生問題,所以既然有兩個可能,那當時的休克 就不一定是頸椎受傷所發生,既然十一天沒有頸部受傷的症 狀,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事實上什麼可能性都會有,譬如 本來就有骨折而沒有去檢查到,這個可能性也有;翻身時, 因病患本身特殊的脊椎結構而骨折,也是有可能,不確定因 素太多。」(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頁),上開證人庚○○ 、己○○醫師之證言,證人本身並未參與當時開刀之手術, 上開證言,應係證人就醫學知識所為個人之判斷,對上訴人 丙○○待證事項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於事件發生當時係上訴人新樓醫 院僱用之醫師,且於該院為被上訴人施行胸腔鏡手術醫療業 務時,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成重傷,揆諸上開規定,除僱用 人(即上訴人新樓醫院)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 (即上訴人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仍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茲上訴人新樓醫院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盡上 開之選任、監督上訴人丙○○已盡相當之義務,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丙○○、新樓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兩造上訴爭執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猡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業務過失傷害,已自行支出蔼87 年11月4日至88年8月27日之醫療費用13萬9494元、舰87年11 月17日至88年12月31日之醫療耗材費用4萬1368元,共計支 出18萬862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醫藥費收據及器 材收據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滩健保局給付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 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款所定重 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 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 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業據最高法院著成 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在案。茲查,被上訴人係於87年1 0月24日因發生車禍受傷而住院,在住院期間之88年11月4日 復因上訴人丙○○之醫療過失,於施行手術時,發生頸椎損 傷併四肢癱瘓、缺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致無法自行進食 及翻身之損害,此後上訴人新樓醫院之醫療行為,皆在治療 被上訴人手術後所生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此有上訴人新樓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共2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 第21頁至第28頁),其中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30 萬7648元,此既非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茲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醫療費 用7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欢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共為88萬 862元(18萬862元+70萬元=88萬862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猡被上訴人已提出收據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醫療傷害事故 自88年1月11日至89年2月3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9萬145 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惠珍、曾小蘭出具之收據 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28頁、 第2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滩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部分: 蔼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稽。 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醫療事故造成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 缺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無法自行進食及翻身,長期臥床 及需24小時輪流全天看護照顧,嗣後由其妻、其子及2名孫 子長期輪流照顧看護,請求給付親屬看護之費用,提出上訴 人新樓醫院出具之9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上開 病情,確有24小時全天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照護 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有關目前聘僱看護所需費用,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提供之收費標準,全日班 24小時者為2,000元,此有該工會96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總 字第097032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8頁),兩造對 上開收費標準均不爭執,爰採為本案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依此標準計算,本案每年應給付全部看護費用金額應為72萬 元(2,000元×30日×12月=720,000元)。 胪查被上訴人係20年4月19日出生,於89年2月4日時已為68歲 ,參照內政部87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13.03年,上訴人對此項餘命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68 頁)。自89年2月4日以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 736萬7971元【計算式:720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03×(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88 年1月11日至89年2月3日止已支出有收據之看護費用89萬145 0元,合計為825萬9421元(計算方法:736萬7971元+89萬1 450元=825萬9421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31萬6082元 (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受有四肢癱瘓、缺 血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無法自行進食及翻身,長期臥床之 重傷害,至今仍住院治療中,此有上訴人新樓醫院出具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本件刑事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主 張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自 無不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茲查 ,被上訴人戊○○曾以務農為生,名下分別有土地3筆及房 屋2筆(其中1筆為共有),87年度有利息收入3萬186元,88 ~89年查無各類所得資料;上訴人丙○○則有醫學院大學學 歷,本件醫療過失發生時為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學術副院長, 名下分別有土地10筆、房屋4筆、汽車1輛、89年度所得總額 經核定為402萬餘元;上訴人新樓醫院之財產為3億1825萬餘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函查兩造之各類所得申報 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33頁、第14 7頁至第152頁,卷(二)第228頁至第24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9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上訴人丙○○過失之程度,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並無理由。 (四)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新樓醫院、丙○○2人連帶給 付醫藥費用88萬862元、看護費用731萬6082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共為1019萬6944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本案手術前之車禍,已獲有360萬 元之賠償,應由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云云,經查: 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侵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 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如無相當因果關 係,侵權行為則無由成立。  滩經查,被上訴人固係因與訴外人方李月雲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而住進上訴人新樓醫院並接受上訴人丙○○醫師操刀之胸腔 內視鏡手術治療,並於該手術過程中,因醫療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致成重傷、四肢癱瘓,業如上述。是以,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李月雲之上開交通事故,並非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癱瘓等重傷害之原因,至為明確,二者間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訴外人方李月雲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因上 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所獲賠償,即與本件醫療糾紛無關,自 不得於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換言 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乃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醫療行為 所致,於前開交通事故,係屬二個不同之侵權行為,二者不 得混為一談,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和解金360萬元 係賠償被上訴人與其妻2人手術前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 」、「兩造於前審達成共識,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各分得18 0萬元..醫療費用不超過20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 頁),原審未予詳究,竟將此部分和解金額於350萬元範圍 內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該部分扣除不當, 洵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缺血性腦 病變、呼吸衰竭,無法自行進食及翻身,需長期臥床及需24 小時全天看護照顧,既係因上訴人丙○○手術之疏失所致, 上訴人新樓醫院係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新樓醫 院、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全部損害賠償金共為1019萬6944元(即醫療費用88 萬862元、看護費用731萬60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 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部分,原審在949萬6944元(1019萬6944元-70萬元 =949萬6944元,如後敘)及上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新樓醫院 、丙○○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逾 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新樓醫院、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醫療費70萬元部分係不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丙○○連 帶給付70萬元及利息,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人請求70萬元醫療費用本息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一)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扣除伊與訴外人李月雲 和解金350萬元本息部分,係屬不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新樓醫院、丙○○應再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業據本 院廢棄原審判決,上訴部分判決後並未扣除和解金350萬元 之本息,此部分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95,台上,519【裁判日期】950323【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特別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 世 铟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號   特別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律師         蘇 正 信律師         蔡 進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受僱醫師。 伊因車禍受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新樓醫院治療,由 甲○○為主治醫師。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伊施行胸腔鏡手 術,於手術進行中變換伊身體姿勢時,疏未注意造成伊頸椎第四 、五節骨折脫位,致伊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九元 、看護費用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失 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三千七百二十 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額中之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乙○○原請求命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 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第一審命甲○○、新樓醫院連帶 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甲○○ 、新樓醫院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就敗訴部分中四 百二十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 三十六元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甲○○、新樓醫院 連帶給付超過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駁回乙○○ 該部分之訴,並命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乙○○三百五十萬 元本息,甲○○、新樓醫院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 就敗訴部分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餘六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新樓醫院則以:甲○○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縱 於手術前疏未檢查乙○○頸、脊椎,亦與乙○○術後傷害結果無 因果關係。新樓醫院選任監督甲○○執行職務並無欠缺注意,且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其裁量權,他人無權亦無由干預,本件事故 之發生,新樓醫院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伊等對於乙○○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諸多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超過五百三十九萬 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命甲○ ○、新樓醫院連帶給付乙○○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乙○○其 餘附帶上訴,無非以:甲○○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受僱為新樓醫院 醫師。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車禍受傷至新樓醫院住院治 療。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乙○○施行胸腔鏡手術,乙○○ 於術後因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致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之 重傷害,甲○○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可憑 ,堪信為真實。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庭曾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醫療行為為鑑定,鑑定意見認乙○○於 車禍時可能已造成頸椎損傷,但並未傷及脊髓,於胸腔手術時, 因於麻醉狀態下變換身體姿勢,導致二度傷害,造成頸脊完全性 損傷產生脊髓休克、心搏變緩慢、血壓下降及腦部缺血性病變, 甲○○於治療過程中,對乙○○有頭部外傷之病史未能注意其可 能之頸椎損傷,未做再確認或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而有不周延之 處,有鑑定書可稽。甲○○明知乙○○為頭部外傷之患者,應進 行頸、脊椎之檢查,以排除頸、脊椎、脊髓損傷之可能,並予適 當之保護,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進行麻醉、手術過程中改變病患姿勢,造成乙○○頸椎二次傷害 而致四肢癱瘓併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自有醫療上之過失。又 甲○○係新樓醫院僱用之醫師,於該院為乙○○施行胸腔鏡手術 醫療業務時,因過失致乙○○重傷,乙○○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甲○○、新樓醫院連帶賠償損害。乙○○主張其因甲○ ○醫療疏失所受損害,經查(一)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其已支 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用 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醫療耗材費用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合計十 八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業據提出收據及器材收據為證,並為甲○ ○、新樓醫院所不爭,自屬真實,乙○○主張另支出醫療費一百 三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為甲○○、新樓醫院所否認,乙○○ 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乙○○確曾支出該部分費用。(二)看護費用 部分:乙○○主張其因系爭醫療傷害事故,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八十九萬一千四百 五十元,為甲○○、新樓醫院所不爭,自屬真實。而乙○○因系 爭醫療事故造成頸椎損傷,四肢癱瘓,無法自行進食及翻身,須 長期臥床及全天看護,確有僱人看護之必要。按親屬之看護所支 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賠償金 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之看護費。乙○○主張看護費應比照新樓醫 院護理部之專業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三百元為計算標準。但乙○○ 之親屬為乙○○為看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 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應以 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而 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按政府核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計算(即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同法第三十七 條復規定「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而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放假 之日合計為十九日。查每年有五十二週,即應有五十二日之休假 ,再加上應放假之十九日,勞工每年應休假日總計應為七十一日 。而看護工為看護病患致上開之休假、放假日不能使之休假而為 加班,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每日五百二十八 元之加班費,則聘僱外籍看護工,每年應給付全部看護金額應為 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乙○○係二十年四月十九日出生, 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已滿六十八歲,參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台閩地 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一三.0三年,按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二 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乙○○於 系爭醫療事故發生時,年滿六十八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復未提出其於系爭醫 療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證明,自難憑以推認其因此而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四十九萬零六百 零五元,並不足採信。(四)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系爭醫療過 失行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至今仍住院治療中,其精神確 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所受傷 害非輕及甲○○過失之程度,認以二百萬元為適當。則乙○○因 本件醫療過失所受損害為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乙○ ○於此範圍,請求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乙○○主張超過上開部分之損害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乙○○因與訴外人方李月雲發生交 通事故受傷而至新樓醫院治療,於接受甲○○之胸腔內視鏡手術 前,曾受多次搬運,並可行動及與他人言談,其術前肢體功能並 無明顯障礙,足徵乙○○於受甲○○手術前,並未癱瘓,系爭交 通事故與乙○○受有癱瘓等重傷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 ○○與方李月雲因系爭交通事故達成和解所獲賠償,即與本件糾 紛無關,自不得於甲○○、新樓醫院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 以扣除,第一審判決率將此部分和解金額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除,自有未洽,乙○○附帶上訴請求甲○○、新樓醫院 連帶給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附帶上訴,不足 採信,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闡明之規定,非僅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 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未盡其闡明義務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乙○○主張伊因本件醫療過失致四肢癱瘓呈植物人 狀態,受有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九元、看護費 用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 六千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三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 九百四十八元之損害,而起訴請求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其 中二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原審未使乙○○陳 述其請求金額計算之由得(即所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各項之數額),俾確認第一審審理範圍,有未盡闡明 義務之違法。次按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 之;且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乙○○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一百三十萬七千 六百四十八元、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零六百零五元、被扣抵之 和解金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中之 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附帶上訴,原審竟就上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 損失、被扣抵之和解金全部為言詞辯論及判決,亦有違背上開規 定之違法。又原審認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五百三十九萬 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因而廢棄第一審命甲○○、新樓醫院連帶給 付超過上開金額之判決,駁回乙○○就該廢棄部分之訴,竟又命 甲○○、新樓醫院連帶給付乙○○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理由亦有 矛盾。乙○○聲明未臻明確,原審未為適當闡明以確定審理範圍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2.162.67
CKun:感謝上傳,可是能否請你劃重點啊,用這招上色 *[1;33m文字*[m 03/10 01:26
lOcm:樓上不喜歡唸書,喜歡靠共筆(批) 03/10 01:36
earthrise:真的沒空看完 -_- 03/10 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