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Kun (溫水煮青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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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醫師之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時間Tue Jul 28 22:57:00 2009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
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
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
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
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何謂醫師之親自診察?
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旨在
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
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
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
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
病雙方權益
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
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
,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
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
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
被告等僅據護士口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士給
予藥物治療,是否適當?
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員之密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親自診察義務之適用?
原判決之「被告等已盡力而為,縱未親自看察,亦無過失等語」自屬違誤。
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
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疾病;
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導管檢查術後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均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無何過失責任,
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存在
能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等均無過失責任,即謂上開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不足採?
原判決未論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
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
須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似僅
對於醫療技術上之爭議為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醫療管理上之過
失為鑑定,尤以丙○○延宕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與被害人之死
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置一詞,該鑑定能否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
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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