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的判決:
醫療費用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已由健保局給付二十
三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原告除自付額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其餘部分不可主張
原告雖主張健保給付係因保險契約關係而為給付,非為減輕
第三人責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由中央
健保局代為支付之醫藥費,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也就是犯罪行為造成的醫療費用,由健保承擔
行兇者並不需負責這筆支出
新的判決: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其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而喪失,原告自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已經健保給付部分,不能再請求,
並無可採。
--------就算健保已經承擔犯罪行為造成的醫療費用,
行兇者仍需負責這筆支出
但是話說回來, 該判決並未責令此費用需歸還給健保局...科科!
固然會有人認為這是受害人跟健保局之間的問題,需另案處理
但是法院已有併案一次解決的先例(中國醫藥急診醫療水準案)
似乎不應有差別待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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