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出自醫生論壇:
http://forum.doctorvoice.org/viewtopic.php?f=60&t=53632
請楊志良署長拿出具體證據,不可信口雌黃,
尤其對選民及民意代表。
還是楊署長一直處於健保草創時期(83年)的觀念,從來不update
註:現今平均眷口數為0.7,何來49%是4口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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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健保 費基費率分兩套算 2010/12/15 22:09:03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 ... 2j2hq.html
一代健保的依附投保眷口數至多算4口,新版本也傾向依照現制。楊志良解釋,49%的民
眾眷口數在4口以上,如眷口數少1口,從4口降成3口,對費基影響非常巨大,目前大概
很難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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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從未有4口眷屬的條文
第十九條
(830719制定)
條文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二五
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880622修正)
條文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但第四類被保險人本人併
入眷口數計算。
理由
一、為減輕多眷口家庭之保費負擔,將計費眷屬上限由五口降為三口。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係軍眷家戶代表,原即為眷屬身分,宜併入眷口數計算,爰增列
第三項但書規定。
(900104修正)
條文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理由
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之修正,刪除但書有關第四類保險對象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830719制定)
條文
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五口者,以五口計。
(880622修正)
條文
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理由
眷口數由五口改三口。
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全民健康保險法/法條沿革,網站: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64:18 ... 10$$$NO-PD
平均眷口人數健保局歷年之公文-調整5次(1.21*1.1*0.95*0.88*0.78*0.7)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840237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勞農保報導 第 12 期 57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84.08.02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均眷
口人數以一‧一人計,並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實施
主 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均眷口人
數以一‧一人計,並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實施,請 查照。
依 據: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
二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八八七○號令。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850189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署公報 第 26 卷 4 號 20 頁臺灣省政府公報 85 年冬字第 20 期 8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84.08.02 )
要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
均眷口人數以○‧九五人計
主 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均眷口人
數以○‧九五人計,並自本 (八十五) 年十月一日實施。
依 據: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二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五○五九○五五號函。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860276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署公報 第 27 卷 3 號 47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84.08.02 )
要旨: 公告八十七年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
負擔之平均眷口數仍維持為○.九五人
主 旨:
公告八十七年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
均眷口數暫不調整,仍維持為○.九五人。
依 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870043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衛生署公報 第 27 卷 14 號 12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84.08.02 )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之平均眷口
人數以○‧八八人計
主 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之平均眷口人數
以○‧八八人計,並自本 (八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二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七○一二七三五號函辦理。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890040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署公報 第 30 卷 7 號 34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0-1 條 ( 89.07.26 )
要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應負
擔之平均眷口數以○‧七八人計
主 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均眷口數
以○‧七八人計,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
發文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 健保承 字第 09500575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嘉義市政府公報 96 年 1 月份 第 32-33 頁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0-1 條 ( 93.02.20 )
要旨: 自96年1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第1至第3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
之平均眷口數以 0.70人計
主 旨:
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所應負擔之平均眷口數以
0.70人計,並自 96 年1月1日起實施。
依 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之1第2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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