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
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
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從上面的條文來看,
即便是大家都沒有爭議確定的無效醫療,
醫師基於醫師法及醫療法仍有救治之義務,
除非病人及其親屬拒絕方能停止心肺復甦術,
方能阻卻醫療團隊對病人的急救義務,
即便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修法後可以拔除維生管線終止無效醫療,
但如果病人及親屬拒絕放棄此類無效醫療,
依法醫療團隊可能還是必須繼續提供此等無效醫療
另外一個實務面的問題,
以往部分家屬會擔心簽了DNR是否就等於放棄所有醫療,
但以前還可以用不電不壓,其他照給來說服家屬,
現在恐怕連醫師都要擔心了,
因為當醫師給病人及家屬簽了DNR是否會等同於宣告後續治療都是無效醫療,
健保局是否可能根據此文件及二代健保法令來核刪後續所有醫療費用?
醫師及病人家屬讓病人DNR成立的動機可能都會受新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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