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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710801/IssueID/20111003/pvtype/r 台大醫院的權限有限(林萍章) 2011年 10月03日 台大醫院愛滋器官移植事件愈演愈烈,衛生署認為,器官勸募小組醫師 應負全責,即柯文哲雖未實際參與勸募過程,卻授權他人開立檢驗單,也未查詢檢查報告 ,顯未善盡責任。然而,台大醫院醫師有何權力查詢身在新竹南門醫院的器捐病人資料( 檢查報告)? 大法官第585、603號解釋文確認隱私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必須依《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 23條、《醫檢師法》第3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皆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 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刑法》第316條「洩漏秘密罪」甚 至規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之罰金」。此事件之器捐者在新竹南門醫院,依法只有南門醫院器捐者的主治醫師有 權知道台大醫院所作的檢查結果,台大醫院醫檢師只能告訴南門醫院醫師。但南門醫院醫 師是否可以侵犯器捐者隱私權而告知台大醫院醫師?台大醫院醫檢師可否「合法地」跳過 南門醫院醫師而直接向移植協調師及醫師報告檢查結果,而未侵犯器捐者隱私權,則不無 疑問。 依大法官第585、603號解釋,必須依法方能將器捐病人病歷資料揭露給執行器官移植醫院 與醫師。關於愛滋病,我國特別制定的法律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該法第14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醫事人員得洩漏感染者之姓名 及病歷等有關資料。但依該法第11條(醫事機構對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與第13條(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規定,醫事人員只 能向「主管機關」通報,並不能醫事人員間或醫院間「私相授受」。若未向主管機關通報 或「私相授受」,將依該法第23條處以罰鍰與移付懲戒。該法並未授權醫師基於「防治需 要」而調閱「其他醫院」之病人資料。至於擁有感染者名單之主管機關是否可以或如何知 會移植人員尚在爭議中。 《醫療法》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 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 因此,若器捐者自南門醫院轉至台大醫院就醫,則台大醫院人員得經病人家屬之同意而向 南門醫院要檢查報告。但器捐者並未轉院,而是移植人員至南門醫院摘取器官。該法規並 未反向授權台大醫院移植人員得不經病人家屬之同意而向南門醫院要資料。從而,衛生署 要求台大醫院器官勸募小組醫師須查詢身在南門醫院之器捐者之檢查報告,恐無法律依據 。 洩漏病情恐遭判刑 基於上述法規,台大醫院醫檢師若向移植協調師或醫師報告檢查結果,不但因「洩漏病人 病情」而違反《醫療法》、《醫師法》、《醫檢師法》、《護理人員法》而受罰鍰與懲戒 ,且將受刑事「洩漏秘密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追訴。此外,器捐病人家屬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洩漏病人資料之醫事人員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台大醫院對其醫事人員之洩漏病人資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 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病人未告知,該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尚訂有罰則。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規定愛滋病人在就醫時,「一定」要將感染 病毒的資訊告知醫事人員。從而,衛生署應盡速在健保卡上註記感染病毒的資訊,方可確 保愛滋病人在就醫時「一定」告知。本案若愛滋器捐者健保卡已註記,不但台大醫院愛滋 器官移植事件不會發生,衛生署也不必硬要台灣醫事人員違法查核病人資料。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 -- 旅遊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bpnoi&category_id=2646789 個人部落格 http://www.wretch.cc/blog/bpno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41.32.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