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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年憶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年億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 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 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 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 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之規定,即其適例。其 中第182 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 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 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 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 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 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 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 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又新聞之獲得 ,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 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 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 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 ,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 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以我國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電 視台為例,該台在融合英國BBC、加拿大CBC、澳洲ABC、SBC 等公視之準則,並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而經由民主參 與所制定之「節目製播準則」,即於第三篇第九章「調查報 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 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基此,當新聞記者因 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 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 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正因為如 此,美國聯邦證據法雖未規定新聞媒體人員享有拒絕證言權 ,惟截至目前為止,絕大多數州均立法規定新聞人員享有拒 絕證言權,稱之為Shield Law,至於究係享有絕對特權,抑 或在某種條件下始得享有之相對特權,則各州情況不一;而 美國聯邦雖迄未制定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法律,惟聯邦司 法部亦早在1979年即訂定「傳訊新聞界之指導原則」,表明 在確定是否向新聞媒體人員發出傳票時,應個案權衡此一強 制性後果與公平執法這一公共利益。另外,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53條亦規定新聞媒體人員得拒絕證言。凡此,皆在表示新 聞自由之重要性,以及在利益衡量之考量下,有時必須犧牲 刑事訴訟中真實發現之目的,以發揮新聞自由之公共監督功 能。 三、依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 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 人員,則不包括在內。惟憲法作為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 之根本大法,在實定法之規範體系上具有優位性,此即「憲 法優位原則」,亦即任何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為)皆不得 違反憲法之明文規定,同時憲法之基本價值理念,應成為所 有法律之上位指導原則,尤其是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 。而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 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 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 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 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四、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新聞自由雖因負 有公共監督之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卻非一毫無 限制之絕對性權利,何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 層出不窮。雖然如此,限制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新聞自由所 欲達成之功能間,必須在憲法比例原則檢驗下取得平衡。至 於記者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在我國現行法律迄未明定之情 況下,本院依照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並參酌 前述國家法制之基本精神,認為需視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 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 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 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是以,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 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 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證人高年億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李進誠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證 人,證人高年億雖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作證。惟查: (一)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高年憶在於證明被告李進誠是 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高年憶既係撰稿之記者 ,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李進誠有無交付應秘 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連性。 (二)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 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 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 ,即由公務員洩漏給證人高年億,證人高年億之上開報導甚 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 工具,則無論證人高年億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 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 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 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 益。 (三)公訴人認為係消息來源者,即為被告李進誠,且被告李進誠 亦聲請傳喚證人高年億,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 高年億就此部分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記者高年億於本件並無拒絕證言之權利。 茲該證人於到庭後,已經本院曉諭就此無權拒絕證言後,竟 仍拒絕證言,且無其他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裁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 Sincerely, 日本自助旅行紀錄 Wayne Su http://mstar.myweb.hinet.net/JPtour 2006 九月 歐亞大陸鐵路橫貫之旅 「籌備中」 香港~北京~東北~~~莫斯科~華沙~ ~柏林~漢堡~蘇黎世~威尼斯~米蘭~日內瓦~巴黎~倫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31.220 ※ 編輯: mstar 來自: 61.229.31.220 (04/26 13:36)
geesegeese:呵呵,這樣記者就會懂證人只有例外許可才能不作證囉。 04/26 22:05
geesegeese:保護消息來源? 你先承認你就是來源再來說... 04/26 22:06
vixen:推樓上 04/27 09:52
spicy3:好奇怪喔!這篇是假的嗎?名字從頭錯到尾 04/28 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