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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 不等於拒絕作證 武忠森/律師(台中市) 報載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因保護消息來源挨罰,筆者從訴訟實務上研判 :檢察官及審判長查消息來源之目的,是為了查證那一位公務員犯了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所謂機密文件,亦即法律上之「應秘密之文書」,「應秘密」之機密 文件定位權屬誰為主要關鍵,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於文件製作完成後, 既然有權決意其為機密文件,當然亦有權「解密」。 製作人如有意將機密文件外洩,本質上已有「解密」意願。一旦流入 第二、三者之手,已非仍以機密性存在。況原製作人製作並持有之文 件,應否秘密?除須依法律、規程、命令明確規定外,尚須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利害影響,至於實際上有無影響,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審 究(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 台北地院合議庭顯然已認定高記者所報導之新聞,不但為「機密文件 」,而且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所影響,但未必即為公務人員積極地交 付者。間接外洩之因素,諸如盜印、竊窺強記、檢取、傳聞…不一而 足,假若高記者非經任何人直接交付,而仍能報導其內容,可能涉及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犯罪行為。即便高記者被列為刑事被告,依法亦有 緘默權,以證人地位保持緘默,並不等於拒絕作證,否則何必應傳到 庭?既應傳到庭,即非拒絕作證。檢察官及合議庭不追究製作人或原 始持有人,而追究新聞來源,似欠允當。 綜而言之,高記者的新聞報導,是否與所謂機密文件內容等量齊觀? 如為同一內容但非製作人直接交付,製作人固不生刑事責任問題,高 記者縱知為「應秘密」之文件,亦無保密之義務,何況其未必知為應 秘密者,否則不致公然發佈。合議庭裁定(依報載理由)認「有人利 用此一新聞犯罪」,意謂「新聞」就是「機密文件」,高記者原非「 機密文件」製作人,而為新聞記者,縱然「有人利用此一新聞犯罪」 ,高記者無能為力阻卻,自亦無「洩密」責任,當作新聞資料撰寫新 聞,對於資料更無「應秘密」之義務,保持緘默竟被處罰鍰,何其冤 哉! 【2006/04/26 聯合報】 @ http://udn.com http://udn.com/NEWS/OPINION/X1/3280761.shtml -- ══════════════════════════════════ 如有任何問題,或批評指教,都非常歡迎您~隨時留言給我(∩_∩)     http://www.wretch.cc/guestbook/sgracee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92.192.44.126
vixen:狗屁不通, 賞你個痛快, 就如願將高列為被告吧!! 04/28 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