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ky2001 (最後的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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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時]請善體新聞專業倫理的價值
時間Thu Apr 27 14:40:32 2006
2006.04.26 中國時報
請善體新聞專業倫理的價值
中時社論
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做出一項史無前例的裁定,科處記者
高年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因是高記者拒不向法院的
刑事訴訟做證,揭露消息來源;事涉轟動一時的禿鷹案
,金檢局長李進誠被檢方起訴洩露公務機密,違反證券
交易法,高記者經法院傳喚,不肯證實在報上刊出的資
訊是否就是李進誠所透露。合議處法官斟酌本案事實後
,做出懲處高記者罰鍰的裁定;又向外表示,如果高記
者仍不依法院要求提供證言,將繼續連續裁罰,並且已
經開始連續處罰。
記者有無權利在法庭上拒絕作證說出消息來源?是一個
困擾司法以及新聞界的老問題。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
首開以高額罰鍰懲處記者的先河,所涉及的又是禿鷹案
中爆發嚴重弊端、影響檢察體系現象甚鉅的李進誠究竟
有無洩露公務機密的問題,自然倍受矚目。拜讀了法院
的裁定以後,我們發現法院看到了問題所在,卻未能為
問題提供正確的答案,失之毫釐,謬以千里,必須坦率
地表達不同的看法。
本案法院的裁定,正確地掌握了這是個憲法上保障新聞
自由的問題,也正確地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沒有明文規定記者有權拒說消息來源是誰作證,乃是一
項漏洞。但是卻又立即做出必須個案斟酌記者有無拒絕
作證理由的結論,更在本案中錯誤使用比例原則,顛倒
了憲法與法律追求的價值順序,委實令人感到遺憾。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包括醫師、宗教
士、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身分之人士,法庭上受訊
問之事務只要是因業務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均得拒絕證
言,不須追問拒絕證言的理由是否正當;唯一足以改變
其拒絕證言地位的就是秘密所屬本人的允許。法院既然
認為漏未規定記者是項失誤,就應該容許記者拒就消息
來源提供證詞,不應得出就個案衡量有無拒絕作證正當
理由的結論,說理上顯有闕誤。
基本的道理該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專
業人士有項共通特徵─都是受人信賴足以保守秘密始能
維持其職業信用,新聞記者也正是如此,法院指出此條
原應於記者一體適用的道理,完全正確;這也是為何保
守消息來源的職業機密構成記者的天職與專業倫理之故
。試想,任何記者或者醫師、律師,若只要法院傳喚做
證,就必須源源本本,交待職務上知悉的他人秘密,這
樣的記者、律師或醫師,出到法庭之外,還能繼續任職
嗎?高記者一旦依照法院的要求做證,誰還敢再提供消
息給他或是他的報紙?誰還相信他保守秘密的承諾?這
是整個新聞媒體的專業倫理問題,不只是一個記者的義
務而已。法院缺乏一位記者的證詞,未必就不能繼續查
考真相,一位記者揭露消息來源,卻會使得整體專業難
以立足。唯其如此,國外才會有某些記者寧願坐牢也不
能在法庭上說出消息來源。因為坐牢事小,失去職業事
大,動搖整個媒體事業的公信基礎,更是根本的顧慮;
法院見不及此,為之扼腕。
若是要以本案媒體記者不能監督提供資訊者洩密為由,
證明記者應該作證,那也是明察秋毫之詞。依此邏輯,
揭發水門案的深喉嚨豈不也應被記者在庭上供出姓名?
法官在本案中直指媒體成為犯罪的工具時應該勇於揭發
,卻不知道足以隱藏深喉嚨的記者才有機會揭發更為重
大的弊端,否則世上只怕不會再有任何深喉嚨肯於從內
部掀出腐敗。法院這樣裁定,會不會成為當權者用司法
手段壓制揭弊企圖的幫凶?倒才值得深思。
這項判決還有其他的錯誤,例如消息見報之後再說是內
線交易,顯得有些外行;認為被告也聲請記者做證,就
代表本人同意,也過於武斷。但這些都及不上使用比例
原則的結果竟是價值錯置,只知發現真實而犧牲新聞自
由的自以為是。我們如此大聲批評,還與法院在第二天
就立刻再罰三萬連續處罰有關。這似乎已經觸犯了一事
不兩罰的原則。記者拒不提供消息來源,應該視為一個
行為,不宜隨著法院問話次數而改變,尤其抗告時間未
竟即立施重覆處罰,也過於嚴苛,高記者也許無力抵抗
法院嚴厲的懲罰與強制執行財產,但是台灣是不是要因
此掀起文字大獄來鍛鍊新聞自由的真理界限?恐怕值得
法官們發揮司法謙抑、捫心三思。
發現真實、迫訴犯罪確實重要,但並不能因此即要新聞
記者做證提供消息來源犧牲整體新聞事業的信用基礎。
法院是明鏡高懸的所在,善體新聞專業倫理的價值,遠
勝於刑事訴訟的法律追求,不要壞了台灣得之不易的民
主自由名聲,重回威權司法的老路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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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的花朵
也凋謝於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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