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atbomb (yenchi)》之銘言:
: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4/3489880.shtml
: 人口政策 未婚生子 未來可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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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得:我認為這個標題實在下得很不妥。
: 未婚生子曾幾何時是「不合法/非法」的?
: 或許未婚生子的家庭,在法律上、租稅上所享受的待遇,
: 和其他家庭相較更為不利,
: 但是不會因為這樣,
: 就讓未婚生子家庭的合法性受到動搖。
現在就已經合法了,何來「未來可能合法」之說?
現行民法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Ⅰ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Ⅱ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Ⅱ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69- 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55 條
Ⅰ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Ⅱ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Ⅲ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Ⅳ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Ⅴ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 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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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mstar 來自: 61.229.27.107 (08/28 1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