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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 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
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 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 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第 5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第 6 條 本期金用途如左:
一 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 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 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 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第 8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
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
主
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鞋會人士遴聘之
。
第 10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11 條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第 12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 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
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第 15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
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
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第 16 條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P005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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