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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路過 提供一下資訊: 名  稱: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 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 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 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 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 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 之十。 第 5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第 6 條 本期金用途如左: 一 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 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 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 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第 8 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 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 主 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鞋會人士遴聘之 。 第 10 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11 條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第 12 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第 14 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 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送 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第 15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 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 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第 16 條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P0050005 ============================================================================ 沒事賺點P幣 你們請繼續~~~ -- 趕路的人看不到沿途的風景,所以我總是慢慢地走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8.137.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