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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4 , 訴 , 5761 【裁判日期】 9509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61號 原   告 黃証祺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被   告 王育誠        李異瑋        宋文正        馬詠睿        李惠惠        許志明        張樹華        侯升偉        翁愷莉        宋英彰        邱麗櫻        周浩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  複代理人  林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 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 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 法第11條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   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  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 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 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 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 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為使新聞 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 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伸言 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 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 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 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斌之爭議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 事」: 猡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 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 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 之。 滩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事涉消費者將車輛送交原告開 設之公司代為檢驗事宜,於檢驗期間車輛受損竟不負責賠 償,並毆打上門理論之消費者等情,實與消費者權益有關 ,不論在提醒消費者注意自身權益、善選商家,或促使商 家引以為戒,應提升服務品質及與消費者協商消費糾紛之 方法及態度,均涉及公益,是該報導對象,核屬「可受公 評之事」無訛。 (三)被告並無故意報導不實之事項,而毀損原告名譽: 猡開場白及結語 該節目開場白,由主持人王育誠稱「社會追緝令正義敢言 的精神...」,及節目最後講述「說真的,或許台灣的 社會到處存在著許多問題,而不公平的事情也一再發生, 而一些守法的老百姓,卻只能默默的忍受惡劣的行徑,敢 言怒而不敢言,面對這種情況,社會追緝令當然為您正義 敢言」等語,乃主持人王育誠於該節目播出時之一貫用語 ,並非針對本件而特別製播,是原告以主持人王育誠該等 話語,造成觀眾對其指述對象有先入為主之不正確認知, 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滩畫面進入首泓公司營業場所內,直接播放原告與訴外人張 文斌對於驗車所生車輛損壞之對錯,及應由何人負責之問 題,相互指責,一方指責對方違約,另一方指責對方未履 行義務,節目對於雙方之陳述及指責均有報導,對於原告 是否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亦讓原告於畫面中充分 陳述,並非只報導訴外人張文斌之指述,而未向原告求證 。至於該節目中提及「社會追緝令不說,您可能不敢相信 ,螢幕上這兩位互相幹譙的男子呢,其實他們是多年的老 朋友,然而為了驗車、修車的問題,卻是一見面,就把爺 爺奶奶祖宗八代都給搬了出來」等語,縱使原告與訴外人 張文斌並非多年的老朋友,該段話有所不適宜,然此僅屬 於該節目為求突顯系爭問題之新聞性,而自行加註之誇大 詞語,若系爭節目進而報導之「摔車」、「老闆打人」之 內容並無不實,則單純陳述該段話語,尚不足構成毀損原 告名譽。 欢畫面再進入採訪首泓公司之前員工即林維淳陳稱,訴外人 張文斌之車輛確實因員工之疏失而有倒2次,但原告確裝 作不知道,並不負責賠償損失,並有訴外人張文斌提出之 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節目中報導「摔車」, 確有其事。 权另關於原告是否有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一節,畫面又再帶進 首泓公司營業場內,並播放原告辯稱當日為2人互毆,而 非原告持鋁棒打訴外人張文斌等語,惟畫面接者播放證人 林維淳之話語,陳稱:「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打,被老闆 拿鋁棒打」,表示當日原告確有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 ,且證人林維淳於本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22 360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於檢察官94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 :「我說張文斌被打時我不在場,我有聽林家緯說張文斌 被打之事,他也有跟記者說告訴人(即指原告)的個性比 較衝動,我當時有向記者表示,據我所知是張先生被老闆 拿鋁棒打。」,核與系爭節目中所述內容相符。 摊再參酌證人陳駿宏(亦為首泓公司員工)於上開偵查案件 檢察官94年7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在東森來拍之前某 日,老板有跟店內員工說互毆的事,老板說張文斌要拿安 全帽打老板,老板閃開後拿鋁棒回擊,因二人靠很近,所 以只用鋁棒握把上來一點點的地方打到張文斌。」等語屬 實,是原告於店內以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之事,乃原告 於店內所自陳,且於職員間流傳。 弯再者,系爭節目之採訪記者於採訪完畢步出店門口時,遇 見當時首泓公司之員工林家緯,節目畫面呈現其對於訴外 人張文斌之詢問「他是不是拿鋁棒打我?我知道你可以不 接受訪問,那天你很尷尬,你是不是有跟他說不要拿鋁棒 打我?是不是?對不對?」等語,雖未直接回答,但以點 頭方式,數次表示贊同訴外人張文斌對原告以鋁棒打人之 指述。 峦證人林家緯雖事後辯稱該點頭並非回應訴外人張文斌之詢 問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節目採訪光碟所示,證 人林家緯受訪時所站之角度及位置附近,除訴外人張文斌 及採訪之記者外,並未有其他人員出現,且當時之採訪記 者張淑兒於檢察官94年9月21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從 機車行採訪完出來,張文斌有看到機車行員工在洗車,張 文斌直接問他說,當天你也在場,基於你現在的立場,我 知道你不方便說話,但基於朋友的立場,你說有沒有看到 他拿鋁棒打我,『他』指黃證祺,那個員工連點三個頭。 」,而攝影記者林文森於同日到庭時亦證稱:「印象中這 一段沒有剪接,是連續錄影,帶子裡應該看的到,且該員 工不是下意識點頭,是確實點頭」「該員工站著點頭二次 ,蹲下去還點一次。」等語屬實,並均證實林家緯是針對 張文斌的問題而點頭,且附近沒有其他客人及員工跟他講 話,是證人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訴外人張 文斌之詢問,洵非可採。 巅稽諸前情,系爭節目報導「摔車」及「老闆打人」等情, 均有所本,縱使真實情形與報導內容有些許差距,如是用 鋁棒或木棒?前員工是聽聞原告打人還是親身目擊?揆諸    前揭說明所示,亦難認為該節目之報導,有故意以不實之   事實,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系爭節目播報前,業經合理查證,並據實報導,應欠缺「 真正惡意」,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訴追: 猡訴外人張文斌向東森新聞「社會追緝令」節目部門投訴與 原告之爭執後,則由採訪記者張淑兒、攝影記者林文森相 約於93年10月29日下午,先對訴外人張文斌為採訪,當時 訴外人張文斌有提出與原告簽訂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 台北市和平醫院診斷書、車輛受損照片以證明有「摔車」 「老闆打人」之事。 滩採訪及攝影記者隨即至首泓公司向原告求證,原告均以否 認,並聲稱車輛是在工研院驗車時受損,並未持鋁棒毆打 訴外人張文斌,而是與訴外人張文斌互毆等語,系爭節目 於採訪記者聽取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 說法併陳於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 欢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鑑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斌各說各話, 難論真偽、對錯,即向原告之離職員工林維淳及當時現職 員工林家緯求證:  ⑴離職員工林維淳於被告公司記者採訪時,明確表示訴外人 張文斌之車輛在送驗以前,即因員工之疏失而摔倒2次之 事實,並表示於訴外人張文斌向原告理論、要求賠償時, 原告不願負責,並持鋁棒毆打訴外人張文斌,2人並非互 毆,而是訴外人張文斌被打等語,此情,林維淳於前開妨 害名譽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 證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向林維淳查證時,所得之結論為車 輛曾於首泓公司摔倒受損,原告不願賠償外,並持鋁棒毆 打訴外人張文斌無訛。至於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於何處向 林維淳採訪、查證,並不影響其已為查證之事實,且被告 公司既為節目之製作及播報,並非單純播放當日採訪之錄 影帶,是該節目如何剪接、舖陳及表現,乃被告公司製作 節目之方式,並不能以節目中之採訪畫面,有經過分段處 理,與實際採訪時之先後順序不同,而否認其真實性。 ⑵採訪記者於步出首泓公司門口時,遇見當時任職之員工林 家緯,經訴外人張文斌告知該員工亦知悉此事,被告公司 之攝影記者即拍攝訴外人張文斌向林家緯詢問原告持鋁棒 毆打伊之事,而林家緯對於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均以點 頭方式回應之畫面。雖林家緯事後否認有以點頭方式回應 訴外人張文斌之詢問,然非可採,已如前述,此亦為前開 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檢察官,偵結該案件時,為相同之認定 ,並據以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經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 权被告公司之採訪記者既已分別向離職員工林淮淳及現職員 工,查證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事實之真象,並查核訴外人張 文斌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車輛委託檢驗協議書、 驗傷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以作為報導前之查證工作,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訴外人張文斌投訴之事項為真實,並於 聽取原告及訴外人張文斌之意見後,將兩方之說法併陳於 節目中,以期平衡報導,最後再將查證之過程及所得之結 論,依序報導,自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縱使被告公司節目之報導與事實真象有些許出入, 因被告公司之採訪人員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即欠缺「真正 惡意」,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不構成民法侵 權行為。是原告指稱系爭節目之製播,係被告公司捏造不 實之事項而為報導,乃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洵非可 採。 摊再就系爭節目報導整體觀之,該報導內容指稱「摔車」「 老闆打人」,並非無中生或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報導,至於 該節目畫面上有加註「前員工目擊老闆打人」「離職員工 戳破『機車』老闆謊言」、「員工爆料,老闆惡劣行徑全 現形」等字樣;又「東森新聞S台」以「老闆惡質,摔壞 車打人」、「超級『機車』行,摔壞車還打人」等標題重 複播出,亦只是系爭節目於經過查證後,對於所得確信之 事實真象,所為之評論。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節目業經合 理查證,並於節目中為平衡報導,則應認為系爭節目之報 導方式,並未違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自難謂該節 目報導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節目報導事涉消費者權益,該內容並非全與 公共利益無關,核其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善意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行為,得以 阻卻違法事由,且系爭節目之報導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法 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將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以 跑馬燈方式,刊登於「社會追緝令」節目中1日,期間為4分 25秒,另將如附件2所示之「澄清聲明」,以跑馬燈方式,   刊登於「ETTV東森新聞」中1日,期間為1分35秒,並至少重   播2次,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這就是司法的一種認知 -- 辛苦的歲月是過去的歲月 人們期待著痛苦以便工作 http://tw.myblog.yahoo.com/oberon48-boyc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9.41.161
FireFrog:好久沒看判決了 好累喔XD 09/28 2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