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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看看法官的判決理由跟當事人怎麼說的? 這是一審判決二審可能還要過幾天才能查到... 裁判字號】 96,自,59 【裁判日期】 970109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必成 自訴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24樓、臺北市○○路○ 段30 號14樓,下稱民視)公開播放之「頭家來開講」節目中擔任 來賓時,無相當證據資料可供確信馬英九擔任臺北市市長期 間,曾使用其特別費支付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予聯合報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55 號,下稱聯合 報)或聯合報轉投資公司聯合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561 號7 樓,下稱聯合報民調中 心),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在節目中指摘:「剛才開始的時 候阿童兄講的聯合報的馬英九的現在民調44%,我要跟大家 說1 個秘密,每天都要在這爆料,特別費裡有查到1 筆錢8 百萬,馬英九作了什麼呢?給了聯合報,給了聯合報」、「 黑金中心要結這個特別費,但有查到1 筆錢與馬英九有關係 ,8 百萬給聯合報」、「我是告訴大家的在一開始阿童兄有 提到聯合報做出最新的民調,根據我的了解查馬英九帳目相 關以前提到幾萬張,買水果的、跟女性用品有關的東西,更 積極的查到東西說,欸,怎麼會當然會發現說,竟然要付錢 給聯合報有8 百萬,那是不是因為作廣告或是1 個怎麼樣的 關係喔」、「所以我們從這個馬英九跟榮麗投資、中時榮麗 投資的事情再加上我剛才講得聯合報的事情,再加上現在中 廣的交易,我都覺得馬英九在買樁,買什麼樁?買媒體的樁 」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聯合報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毀損 馬英九名譽部分,未據馬英九提出告訴或自訴)。 二、案經聯合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節目中有上開言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聯合報名譽之犯行,辯稱:娅伊僅稱馬 英九有1 筆8 百萬元經費給聯合報,並未指係特別費,民視 未經伊同意擅自加上「甲○○爆料:馬特別費800 萬給聯合 報」標題,導致自訴人有所誤解,非伊本意;垭伊上開言論 起因於質疑民意調查之真正及公正性,伊引據自訴人發行之 「聯合系刊」記載自訴人民調中心拿了研考會(全名: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8 百萬元,故質疑自訴人所作民調可能偏 頗;囵伊上開言論既有所憑,非無的放矢,自訴人民調中心 拿了政府的錢是否影響報導公正性,實屬公益而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娅被告於96年1 月26日在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中有上開言 論,且經民視公開播放而散布於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次節目光碟1 張及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嗣經自訴人於96年2 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 告澄清道歉,亦有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及郵政回執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 在公開播送之電子媒體節目中為上開言論之行為,應堪認定 。關於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查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 第1 號關於余文之刑事判決附表已詳列馬英九特別費領據之 支付明細,其中查無款項支付予自訴人一節,亦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90 頁),是被告上開言論 指摘「馬英九特別費有8 百萬元給聯合報」云云,應係與事 實不符之事項。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出特別費給聯合報, 僅質疑聯合報民調之公正性云云。惟觀察被告上開言論之語 意,已明顯指摘馬英九特別費中有1 筆8 百萬元費用流向自 訴人,非該節目故意曲解被告意思。被告如此辯解,自無可 取。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此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911號判決要旨甚明。查自訴 人係國內經營有年之平面媒體,自應恪遵忠實報導社會事實 真象之社會義務,一旦立場偏頗而為少數特定人所把持利用 而遂行自私目的,即無資格作為服務民眾之公器,喪失其在 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因此,被告在公開播送之電子媒體上指 摘「馬英九特別費有8 百萬給了聯合報」之言論,指射自訴 人曾收取鉅額款項而為特定政治人物進行民調服務,足以貶 抑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自屬足 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亦堪認定。 垭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重要爭點在於:⑴被告有無 相當證據資料確信上情為真;⑵被告是否基於善意、對涉及 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⑴首查被告上開言論之依據,據被告辯稱:係某檢舉人提供自 訴人發行之聯合系刊。然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 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可明。惟查聯合系刊第274 期第16至18頁刊載文章 標題「民調中心生財,賺進2 千萬」,僅在第18頁提及「民 調中心情商當時的大臺北新聞中心主任周祖誠帶隊衝向研考 會,當確定拿到8 百萬委託案時,就創下提前在1 月達成年 度業外收入1 千萬目標的漂亮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 所謂「研考會」、「8 百萬委託案」,一般人足可分辨係某 政府之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委託,顯無足資使人確信該筆 委託經費與馬英九或其特別費有何相關。至被告所稱之檢舉 人固在該頁面上手寫註記「臺北市政府收買聯合報」、「猡 年付800 萬元給聯合報(民國94年、95年不詳),有收買媒 體之嫌」、「滩促使聯合報擁馬。當台開案、國務機要費案 爆發,聯合報各報頭條新聞極力醜化第一家庭;當特別費案 發生,各報頭條均為馬辯解。聯合報處理新聞明顯偏差」等 字之紙條(見本院卷第26頁),應係該名檢舉人個人意見抒 發;況該紙條上同時註記提醒被告:「欢疑點:蔼有無招標 手續舰再查證『研考會』是中央或北市」(見本院卷第26頁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個是上面用手寫文字的人 向黑金中心檢舉,再把另外的影本提供給我,這個人是聯合 報出身的人」、「他也只是說要我查清楚是臺北市政府研考 會,還是行政院研考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 ),顯見該檢舉人亦不確定該筆8 百萬元委託案之委託機關 為何,遑論該筆委託案與馬英九之特別費有何關係。況經本 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研考會、行政院研考會,前者函覆於 94年間並無委託自訴人或其關係企業進行民調服務(見本院 卷第44頁),後者則函覆稱於94年間採限制性招標,決標予 聯合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94年數位落差調查 」,契約價格為8 百萬元等情,有行政院研考會96年7 月19 日會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招標文件、建議書徵求文 件、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契約書、行政院研考 會94年2 月14日函檢附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112 頁),堪以認定聯合系刊所指 「研考會」、「8 百萬委託案」應指行政院研考會之94年數 位落差調查委外採購案無誤,而與臺北市政府無關。從而, 聯合系刊上開報導內容實無相當理由使人確信與馬英九特別 費相關,且被告取得聯合系刊之際,亦經提供資料之檢舉人 提醒該筆委託案之委託機關仍有疑問,被告自不得遽以檢舉 人所提供之上開聯合系刊文章內容,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之合理依據。 ⑵除聯合系刊上開文章外,被告有無就聯合系刊所載民調中心 取得8 百萬元委託案進行其他查證?據被告供稱:「我上網 查不到臺北市政府研考會或行政院研考會的得標公告」、「 其他的查證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是被告 當時查無任何資料可供確認委託機關究係臺北市政府研考會 或行政院研考會,更無從將自訴人受委託一案與馬英九連結 。 ⑶就此,被告雖辯稱:伊係質疑自訴人所作民調之公正性,乃 基於善意而就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惟按刑 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質疑自訴人所作民調之公正性而對 此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就此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 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某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 諸於電子媒體而予以指摘,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 具有實質惡意(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 決要旨足參)。亦即,縱自訴人所作關於總統候選人馬英九 之民意調查數據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但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際,仍應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始可推認被 告係基於善意,非謂就此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即 可未經合理查證而恣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取得之聯合系 刊上顯無任何記載與馬英九或其特別費有關,被告亦經檢舉 人提醒應加查證8 百萬元委託案之委託機關,又被告在網際 網路上查不到相關招標資料,均無從將自訴人取得之委託案 與馬英九或特別費進行連結,被告竟仍輕率在電子媒體上指 摘該8 百萬元委託案為「馬英九特別費」、「給聯合報」、 「買媒體的樁」云云,應堪認定被告具有指摘上開不實事項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取。 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即輕率指摘 上開不實事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爰審 酌:⑴被告取得檢舉人提供之聯合系刊,核其內容實不得作 為「馬英九特別費給聯合報」之合理依據,詎被告身為知名 媒體評論人,其言論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深遠,更應謹慎其 言,竟無相當合理依據即輕率為上開言論,透過電子媒體公 開播送,足以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手段、惡性非 輕;⑵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幸未引起一般輿論之廣泛討論 或傳述,況攸關選舉聲譽之候選人馬英九本人亦未就此事表 示抗議或訴追意思,可見實際上造成之名譽損害尚非重大; ⑶被告已於本院辯論終結翌日即96年12月28日在民眾日報財 經綜合版刊登「道歉啟事」稱:「查本人於民國96年1 月26 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中,未經查證,公開發表『特別 費裡有查1 筆錢800 萬,馬英九做了什麼呢?給聯合報!給 了聯合報!』、『黑金中心要結這個特別費,但有查了1 筆 錢與馬英九有關係,800 萬給聯合報』等言論。惟查,聯合 報民調中心之800 萬收入乃行政院研考會之限制性招標計畫 ,與馬英九特別費無關,僅此向聯合報致歉。甲○○」(見 本院卷第198 頁),已有悔意;但自訴人堅持被告應在聯合 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及本院96年度 附民字第224 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導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素行良好,本案 係一時輕忽,致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垭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於96年1 月26日犯本件誹謗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 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罰金 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18.192
changsl :這樣亂講,才罰2萬哦? 還減刑成1萬... 118.168.243.91 06/12 08:48
changsl :不過至少給個是非黑白~ 判的好! 118.168.243.91 06/12 08:49
changsl :只希望其他亂講的名嘴也都能被判刑! 118.168.243.91 06/12 08:50
cyp001 :所以不道歉反而判無罪? 59.127.57.202 06/12 09:35
kaky :當事人自己承認未經查證 61.219.18.192 06/12 09:44
Earthonly1 :死不認錯答非所問模糊焦點是生存之道 118.168.186.93 06/12 10:24
kaky :舉證所在敗訴所在 61.219.18.192 06/12 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