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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OTCT (kikkansya御賜台鐵發炎人)》之銘言: : 這個問題應該要請出專業的法學學者來為各位回答 : 吾人何其有幸,PTT上就有一位- : 我們的PD.李(pigdog)教授 : 請參考文章代碼(AID): #12Oy9JAp (HolySee) [ptt.cc] : PD師的精闢見解  我們李茂生老師是這麼說的: 要知道,所謂的性騷擾其實有很廣泛的解釋空間,因為行為的對象包含身體的其 他隱私部位,而這個曖昧的用語會使得性騷擾行為(偷襲行為)嚴重時會有猥褻 意涵,而輕微時僅是令人不悅而已。 而條文規定: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這個或字的解 釋牽涉到親吻是一個嘴對嘴的行為,還是包含嘴對嘴以外的身體部位的行為,若 做限縮解釋,則涂案的甜耳朵〔轉錄者註:涂醒哲舔耳案〕行為,根本就不是性 騷擾行為。 再者,用工具掀人的裙子一事,不管如何解釋,都不是性騷擾行為,當然用雨傘 等道具搓人下體的行為也不是性騷擾行為。此外在別人面前(非公然地)打手槍 一事,也不是性騷擾的行為。 而這些行為的猥褻意涵,應該是非常明確。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間的五年與兩年刑度差距,應該不僅僅是破壞知能的強制行為, 與不破壞知能的偷襲行為間的差距,也不僅僅是性道德方面的羞恥感與性方面的 不悅感間的差距。 我先前一直固執地以「性」為原點,從性交到猥褻到性騷擾,都是以§10的性為 限縮解釋的根本。不過,這種解釋應該得不到實務界的青睞。如果解釋學必須 妥協,則我會變更見解。 -- "M-I-C-K-E-Y M-O-U-S-E" MICKEY MOUSE MARCH FROM "FULL METAL JACKET"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9.28.127
bushman :法條的形式規定,搭配所保護的法益 61.57.152.166 06/30 18:24
bushman :以及形度差異,或仍可解釋操作 61.57.152.166 06/30 18:25
bushman :總不能期待立法者修法而不解釋吧 61.57.152.166 06/30 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