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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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醫師娘多劈 夫驗DNA才知兒白養
時間Fri Aug 6 18:50:56 2010
看到一篇類似的判決,與此新聞有不少雷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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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8,婚,269
【裁判日期】 980720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辭
職未工作,原告除為被告繳納個人保險費用外,並供養被告
父母,另贈與被告汽車、珠寶、名牌服飾等,且多次偕被告
出國旅遊。詎被告竟與訴外人丙○○通姦,於婚後兩年內即
曾墮胎二次,嗣於○○年○○月○○日更產下一子丁○
○,原告被矇在鼓理,將丁○○視為親生子撫養至五歲。於
九十六年間被告表示欲再讀書進修,原告亦無條件提供其求
學生活所有開銷,惟被告又暗中與訴外人戊○○交往,並多
次要求離婚及每月原告薪水半數之贍養費,原告為挽救婚姻
,特地至張老師做心理諮商,豈料被告無動於衷,反而在外
租屋與戊○○通姦,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遭原告會同
警方查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再者
,原告委請徵信社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另與某溫性男子過從
甚密,不但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多次共同出遊,該男子並
在公眾場所撫摸被告之臉頰,狀甚親暱。此外,原告與被告
所生之子丁○○經血緣鑑定,結果親子關係為零,亦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確認丁○○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確定,足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行
為。被告一再違反婚姻忠誠,多次與不同男子發生關係,甚
至生子,其主觀上已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
上兩造現已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之消滅,係因被告與人通姦生子,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難免遭受親朋同事之指點議論,極為不堪,精
神受創甚鉅,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就
金錢方面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偵查中自白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違犯
通姦罪,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存續可能。被告對於婚姻破
裂固有過失,然兩造業已達成協議,應認符合宥恕情形,原
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請求離婚;且既已宥恕,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無依據;縱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亦與兩造身分、地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婚後先與丙○○通姦,而於○○年○○月○○
日產下一子丁○○,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確認丁○○非原告
之婚生子女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又與
戊○○合意性交,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及曾與某男子在公開場合有親暱之舉動,兩造目前
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本
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第六六四四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一件及照片數幀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
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人格之尊嚴,
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與丙○○
、戊○○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一子,被告之所為,實已
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原告與非自己配偶之男子在公開
場合有牽手、摸臉等親暱行為,亦顯置自己配偶之顏面於
不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有無
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應堪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
已宥恕其與戊○○前揭行為及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
與原告溝通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九十一、二年
間病歷一分為證。按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但仍應就其其婚姻共同生活是否不可期待而審酌
。且按所謂對於配偶與他人通姦之宥恕,係指對此構成離
婚原因之事由,不再視為婚姻之破裂,而願繼續其婚姻之
感情表示,故有離婚請求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
有無告訴,與其是否宥恕配偶之通姦行為,係屬二事。尚
難以原告並不追究被告之通姦刑事責任,即謂其已有宥恕
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患有憂鬱症,自應積極就醫,尋求幫助,惟依病
歷中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心理介衡及心理治療轉介單上所
載,敘及被告:「因成長背景關係,自尊心強,不願跟他
人表達自己承受的痛苦,鼓勵可先將醫療單位納入首要支
援,讓醫療人員來幫助他,肯定一路成長克服挫折的能力
」,足見被告並不願與他人談論自己病情。綜上所述,被
告辯稱原告宥恕乙情,業經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要無可採。再者,被告之病情並不必然導致外遇,自難
據為其對婚姻不忠之藉口。而被告前揭之行為遭原告發現
後,兩造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
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全部
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
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
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
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結婚,已結婚約八年,原告
現年四十二歲,擔任外科醫生;被告現年三十四歲,為家
庭管理,目前就學中,曾任職護士,非無工作能力,業經
兩造供陳於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
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一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二百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九十六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被告
名下無財產,九十六年度無所得資料,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產生重
大破綻主因在於被告多次與人通姦並生子、且在公開場合
與非自己配偶之男子有親暱之舉動,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
、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
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金錢請求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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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2.172.15
→ Engyo:這篇轉貼實在太長了... 08/06 20:07
推 viruscaution:一樓的轉貼好像就是第一篇的判決? 08/06 20:09
→ hahawow:一樓的是台南地方法院的,進去看會有意外發現... 08/06 20:12
→ hahawow:本文則是台中地方法院的 08/06 20:12
→ hahawow:判決書當然是全文轉載,免得發生斷章取義之虞 08/06 20:13
→ hahawow:另外,兩篇的律師也有交集... 08/06 20:14
推 netfly:一樓的連結 就是代養之後求償 但是律師通篇均未提到養育費 08/06 21:03
→ netfly:判決僅就非財產上的損害認定為150萬元 其實尚有未提出的養 08/06 21:04
→ netfly:育費用可請求 原告律師竟忽略了這點 才造成負擔4/5訴訟費用 08/06 21:05
推 cicici:我反而比較好奇...真的會有人慢慢仔細看判決書嗎= =" 08/06 21:54
推 cck525:當事人跟律師會仔細看吧 不是自己的事當然不會想看XDD 08/06 22:05
→ hahawow:很多paper也是內容繁雜,有些人只看abstract,有些人略過統 08/07 06:36
→ hahawow:計,有些人懶的看discussion,也有人只看圖,看大家高興吧... 08/07 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