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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衛生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將臨床技
能測驗及格,訂為醫師分試考試第二試之應考資格,並將國內、外學歷應考資格分列兩
款規範。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現行醫師類科考試應
考資格第一款及第三款,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規範增列通過臨床技能測驗(OSCE)合格,
並領有合格證明等規定,並將國外學歷應考資格獨立增列第二款規範,原第二款以後
款次依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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