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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 【裁判字號】100,易,68【裁判日期】1010904【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裁判字號】99,重訴,2【裁判日期】101090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 【裁判字號】101,醫上,9【裁判日期】1030114【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發於97年5月, 血鈣8.03而補葡萄糖酸鈣 所謂ceftriaxone 48小時內不應併用是衛生署96年7月6日之提醒 但98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公告內容記載之4點說明,即可輪替使用 雖然違反當時的提醒,但事後證明如有好好清洗管路與休克將無因果關係存在 一審認為是護理人員沒清洗造成沉澱讓流速變慢,再調快而後沖入 讓護理人員和醫院連帶賠償,醫師沒事 二審則認為"自應與周炎益之不當指示用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讓醫師和醫院連帶賠償,護理人員沒事 判決書提供的醫療資訊有限,沒提後來是否有腦膜炎或其他診斷 如果管路有清乾淨,就不會有因果關係存在 現在的問題是如果真的因為管路沒清乾淨造成沉澱, 沉澱物進入體內也許不會造成癲癇與休克, 但葡萄糖酸鈣是否在排除阻塞後高速進入體內造成休克? 如果法官用這樣的邏輯,到底誰該負責? 是直接操作導致快速流入的護理人員,還是沒提醒的醫師和藥師? 還是就醫院應該要負責? 看來以後沒急迫性就口服鈣片就好,不過出了事法官一樣可以說是延誤病情... 底下前面擺二審,後面擺一審判決 【裁判字號】 101,醫上,9 【裁判日期】 103011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汪姍美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被上訴人  周炎益 被上訴人即 鮑心慧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汪姍美對於民國101 年9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鮑心慧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汪姍美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二)命鮑心 慧給付部分;(三)上開(一)、(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宣告,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應再給付汪姍美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壹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周炎益應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給付汪姍美新台幣壹仟伍佰伍 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 上開第一項廢棄之(二)部分,汪姍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汪姍美上訴部分,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及周炎益連帶負擔。就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由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及周炎益連帶給付部分 ,於汪姍美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及周炎益得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汪姍美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 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助,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朱德明 ,再變更為陳錫洲,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汪姍美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 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經診斷為上 呼吸道感染,後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於翌(21)日上午 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其僱用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周炎益 為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 予第三代頭胞子菌類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 輸液治療。嗣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另指示 對伊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 嗣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 後,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 救並轉診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然伊 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動,日常生活 均需人照顧。又施打葡萄糖酸鈣具有危險性,應盡量避免使 用,或以其他較無副作用之藥物代替,且施打前應取得病患 或家屬之同意始得注射,而伊於周炎益指示施打該藥物時, 伊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 (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尚無需注射該藥物之急迫需求,且周炎益所使用之第三代抗 生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提醒警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 否則會產生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亦必須在注射第三代抗 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而周炎益竟疏未注意 當時係施打抗生素療程期間,且未告知伊或家屬,即指示施 打葡萄糖酸鈣,更未特別注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處置顯 有疏失。又鮑心慧為伊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亦未注 意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竟調整點滴速度, 致注射速度過快,致伊立即發生嘔吐、昏迷等休克症狀,同 有疏失,並均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其等 賠償損害。另伊因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 萬5,722元,且需支出30年之看護費用1,080萬元,並減少40 年之勞動力損失829萬4,400元,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131萬122元,然僅請求1,5 51萬1,722 元。再者,三總澎湖分院為周炎益、鮑心慧之僱 用人,且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連帶給付1,551 萬1,722元及加計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則以:周炎益係因汪姍美之 低血鈣而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且指示應以靜脈點滴方式注 射,鮑心慧亦依該指示以點滴方式注射,其等所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而無疏失。又汪姍美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 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 果關係,伊等自無賠償義務。至衛生署僅係提醒醫師國外有 使用該等藥物之特例情況,並非課予醫護人員注意義務,況 衛生署嗣後亦已變更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 間隔48小時之提醒,且經醫院作藥劑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沈 澱現象。另周炎益之刑事責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若認 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就汪姍美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汪姍美1, 312 萬577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汪姍美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亦提起附帶上訴,汪姍美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汪姍美後開第2、3項部分廢 棄。(二)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應再連帶給付汪姍美239萬1,1 45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周炎益應與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汪姍美1,55 1萬1,722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之附帶上訴駁回。(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連帶負擔 。(六)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則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汪姍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汪姍美之 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汪姍美負擔。(四)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汪姍美於97年5 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總澎湖分院 急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 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周炎益為 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予 第三代抗生素以靜脈輸液治療。 2.嗣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檢查結果汪姍美 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正常值為8.8至10.2 mg/dl),乃 指示對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鮑心慧於同日 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心慧於同日 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點滴度,汪姍美 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救並轉 診至奇美醫院治療,然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 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 顯然欠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迄今仍未復原,並於98年 3月5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 3.汪姍美於本件就診期間,周炎益及鮑心慧分別為三總澎湖分 院僱用之醫師及護理人員。 (二)爭執部分: 1.周炎益為汪姍美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2.鮑心慧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 3.若汪姍美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周炎益為汪姍美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1.汪姍美主張周炎益指示施用葡萄糖酸鈣時,並未應取得其或 家屬之同意,而其當時之鈣離子質為8.03mg/dl (正常值為 8.8至10.2mg/dl),尚無需注射該藥物之急迫需求,且當時 係在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周炎益竟未注意衛生 署所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或應於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 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之警示,而指示施打葡萄糖酸 鈣,更未特別注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處置顯有疏失等語 。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則陳稱係因汪姍美之低血鈣而施打 葡萄糖酸鈣,且已指示應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其所為係符 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語。 2.經查: (1)周炎益於97年5 月21日為汪姍美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 腎炎合併敗血症而建議住院治療,並給予第三代頭胞子菌類 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期間為3 日,而該第三代抗生素係自97年5 月21日下午開始施打,5 月22日早上亦有施打,施打方式為將抗生素加入生理食鹽水 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每次施打時間約30分鐘至1 小時。又 依周炎益所述,其係因汪姍美之抽血檢查結果有低血鈣情形 (鈣離子質為8.03mg/dl ,而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故於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 ,並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drip),而鮑心慧則依此指 示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方式為汪姍美注射葡 萄糖酸鈣等情,為周炎益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影本)。 (2)汪姍美於97年5月22日之檢查報告中血鈣值為8.03mg/dl,有 該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影卷),而該項檢查為汪 姍美住院後之第1 次檢查,則以該檢查結果示數值,對應正 常值之8.8至10.2mg/dl,應屬低於正常值之情況,雖可認定 。然低血鈣之現象雖應加以治療,以避免繼續惡化,但就治 療之方法,則應視病人之情況及病因而定。緊急處理方式是 馬上給與葡萄糖酸鈣以靜脈點滴注射,慢性處理方式則為補 充維生素D、 鈣片,以儘量維持血鈣在8mg/dl左右,而是否 有緊急補充之必要,則應視病人是否有抽筋,手指、四肢、 嘴巴周圍麻木感,痙攣,腦壓增高,意識障礙,嗜睡等之臨 床症狀而定,此為低血鈣之醫療處置常規。就此而言,周炎 益因汪姍美之檢查結果,有低血鈣現象而為注射葡萄糖酸鈣 之醫療處置,基本上固係符合治療該病狀之方法,此亦即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稱 「因病人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於點滴中加入葡萄糖酸鈣 1 瓶輸注,以補充血中鈣離子,此為合理之醫療措施」(見 原審卷第173頁背面)之本意。 (3)再者,汪姍美當時係正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且 於97年5月21日下午及5月22日上午均注射該抗生素,此為周 炎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為其所知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 96年7月6日函示所為提醒,並於同年9 月14日再次提醒之函 示,則均具體表明「抗生素之ceftriaxone sodium(即第三 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 液或含鈣產品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 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甚至危及生命 。國外曾發生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此藥 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因此衛生署呼 籲醫師為病患處方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時,宜謹 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即使是使用不同輸注管也不行 ,倘因治療上之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one sodium48 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品」等藥品資訊, 復於96年9月27日公告所有含ceftriaxone成分藥品之仿單均 應加刊上述警語等情,有該署函文、公告及藥品資訊在卷可 稽,並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敘明(見原審卷第171~174、21 9~228頁)。可見在周炎益指為施打葡萄糖酸鈣當時,依衛 生署之函示及當時之醫療資訊及常規,在使用第三抗生素之 療程期間,其自應注意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時,應避免在48 小時內接續使用葡萄糖酸鈣,以免產生種藥物相互影響之不 良副作用。再參以當時所有含ceftriaxone 成分之藥品仿單 上應均有記載「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溶液有不相容性之風險 ,嚴重可致死」、「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間隔 48小時以上」等警語(見原審卷第213、225~228 頁),則 周炎益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自有注意此項使用藥物警示 之義務。則其所稱當時並無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併用 會有副作用或異常狀況產生之資訊等語,尚難採信。 (4)按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需基於治療 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 理使用);應據實告知病人;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 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 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 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業經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在案。如違反前開使用原則,則屬違反醫師 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 。故醫師本於專業,實際涉及疾病診斷或治療之需要有必要 ,對於特定病人或特定狀況,進行超出藥品仿單標示範圍之 處方,應有醫學學理證據或相關醫學文獻佐證,依前揭原則 謹慎評估其效益及風險,且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 為之,此有衛生署101 年11月2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 頁)。而周炎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所有藥物都 有其副作用,一般在臨床上會參考藥物說明的副作用。但因 我們會根據病患的狀況來選擇藥物使用,汪姍美於97年5 月 20日到醫院看診時,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住院時診 斷的急性腎盂腎炎症狀並不相同,故當時我擔心病人本身身 體還有一些潛在的問題,所以在抽血檢驗發現鈣離子數值為 8.03時,就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 ),亦可見周炎益知悉用藥時需參考藥物說明之副作用,然 周炎益仍疏未注意ceftriaxone 藥品仿單警語,而於使用第 三代抗生素後之48小時內即給予汪姍美葡萄糖酸鈣使用,而 周炎益就其當時併用葡萄糖酸鈣之必要性,並未提出醫學學 理證據或相關醫學文獻佐證,亦有違背上開藥品「仿單核准 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則其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應可 認定。 (5)周炎益雖陳稱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輪替使用,不必然 會發生如本件之狀況,且其係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而 汪姍美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 等現象,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況衛生署嗣 後亦已變更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間隔48小 時之提醒等語。然汪姍美係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 ,在48小時內再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依鮑心慧所述,應僅 間隔不到1 小時左右),已違反當時之相關醫療處置常規( 依周炎益所述,其並不知悉有此48小時間隔之規定,見原審 卷第261、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縱係以靜脈點滴方式 注射,且係於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異狀,但因此2 種藥物 在48小時內接續使用,會發生如同汪姍美在施打後所產生之 症狀,故仍無從據以否定汪姍美之異常症狀與接續施打上開 2 種藥劑間之因果關係。至行政院衛生署嗣後於98年7月3日 所為之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雖將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與含鈣溶液併用時之警示,修正為可相繼使 用(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醫審會鑑定意見),但既非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之醫療資訊,且修正之警示亦以輸注管必須完全 可以相容之溶液沖洗,更足認藥物滲混殘存,會造成前述副 作用,況汪姍美之受損結果,係因藥物混用之副作用所致, 亦如前述,自應與周炎益之不當指示用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周炎益上開所述,本院經再三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6)至醫審會鑑定見雖認周炎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 失,然該鑑定意見僅係就周炎益施用第三代抗生素治療汪姍 美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因汪姍美之血鈣值過低而指示以靜脈 點滴方式注射葡萄糖酸鈣;汪姍美係於注射葡萄糖酸鈣後約 2 小時始發生異狀;及嗣後之急救過程中醫療處置等部分為 鑑定,而認周炎益並無疏失,此有該鑑定意見在可稽(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但該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周炎益就施打 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中,疏未注意不得於48小時內接續施打 葡萄糖酸鈣之醫療處置為鑑定說明,而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 ,48小時內不得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既為當時之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且本件確係於48小時內為接續施打之事實,亦 甚明確,則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自亦無從採為周炎益有利 之認定。 (7)又汪姍美先前僅有偶因感冒、腸胃炎、皮膚過敏、牙齒及眼 睛不適等症狀就醫之記錄,並無藥物過敏或突發性休克或特 殊疾病之病史,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汪姍美之就醫資料 及其就診之仁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函覆之診療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29、159~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三總澎湖分院等所稱汪姍美可能因自身病史導致本件突發 休克之情形,自難採信,併予說明。 (二)鮑心慧為汪姍美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1.汪姍美主張鮑心慧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酸鈣後,即已產生藥 物沈澱現象,卻疏未注意,亦未注意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 休克之副作用,而調整加快點滴速度,致汪姍美立即發生嘔 吐、癲癇、昏迷等休克症狀,顯有疏失,且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則陳稱鮑心慧係依周炎益之指示以 點滴方式注射,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汪姍美係 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 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 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經醫院嗣後作藥劑 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沈澱現象等語。 2.經查: (1)鮑心慧為護理人員,並依周炎益之指示為汪姍美注射第三代 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且係依照周炎益之指示以靜脈點滴方 注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依鮑 心慧所述,其係於5月22日上午8點多為汪珊美施打第三代抗 生,而於抗生素施打完畢後(一般而言,約半小時至1 小時 ),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即control bag ,見外放證物) 以生理食鹽水沖洗,並於約數分鐘後(即約同日上午9 時52 分許),在生理食鹽水內加入葡萄糖酸鈣,而以點滴方式施 打(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此項施打方式,亦符合該葡 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 見原審第173 頁)。就此而言,鮑心慧依周炎益指示為汪姍 美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並均係以點滴方式加入 生理食鹽水之方式為施打,尚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之情事可言 。 (2)再者,鮑心慧為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 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獨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權責,而應依醫師之指示為 之。又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既須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而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則除其執行時係違反醫師之指示 外(如誤用與醫師指示不同之藥物;誤用與醫師指用不同之 劑量或注射方式等),若係確實依照醫師指示之處置方式, 而仍發生異常之結果,自難認其應就該結果負責。本件鮑心 慧就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於48小時內再接續施打葡萄糖酸 鈣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任何之決定權限,而係依周炎益之 指示施打。而周炎益既指示為汪姍美施打三代抗生素及葡萄 糖酸鈣,鮑心慧依該指示施打,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其醫 療義務,就汪姍美因而發生損害之結果,應無賠償責任可言 。 (3)汪姍美雖陳稱鮑心慧自陳在施打葡萄糖酸鈣時,藥袋內確實 有混濁(霧霧)之情狀,且嗣後因見只輸注一半劑量,故而 調快點滴速度,汪姍美隨後不久即發生異常症狀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254頁,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其有混用 藥物及快速注射之醫療疏失等語。然查,鮑心慧陳稱其於施 打葡萄糖酸鈣前,有先以生理食鹽水沖洗藥袋,且係於施打 近2 小時後,見仍僅施打約一半劑量,始略為調快速度,而 非自始即調快速度等語。又鮑心慧係於9 時52分許開始為汪 珊美施打葡萄糖酸鈣,並係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為之,至同 日11時50分許,近2 小時之時間內,僅輸入一半葡萄糖酸鈣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此以點滴注射方式之 事實觀之,上開近2 小時之期間內,點滴僅輸注一半劑量, 應可認定其係採取緩慢輸注之速度。此項陳述,對應於醫審 會鑑定意見所稱:「一般輸注葡萄糖酸鈣時,應以低於每分 鐘200 毫克之速度注射,以靜脈點滴輸注時,一般不會超過 此速度。葡萄糖酸鈣一支為10%,10㏄,加入100㏄食鹽水中 ,需於5分鐘內注射完畢,方可超過每分鐘200毫克之速度。 鮑心慧為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時,近2 小時僅輸入一半,速 度尚屬合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應可佐證鮑心慧 在施打葡萄糖酸鈣時,並非以快速注射之方式為之,且與周 炎益指示注射該藥物之方式及當時之醫療常規相符。 (4)又鮑心慧於施打約2 小時後,雖有調快輸注速度之情事,但 仍係以點滴方式為之,並非改採針筒注射方式(push)。而 其調速之情形,依其所述,係調整到中間偏快之速度(見原 審卷第245 頁)。而汪姍美雖於該調速後,約幾分鐘時間, 即發生異常症狀,但當時既係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2-3 小 時之期間內所發生之異常症狀,明顯係在前開衛生署所稱之 48小時之內,則就鮑心慧為調速時,係已輸注約2 小時後, 且係在施打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之期間內,及輸注方式仍為 點滴方式等情為斟酌,上開異常症狀之發生是否即係藥物混 濁及調速所致,即有疑慮,故汪姍美所稱藥物混濁及調速等 情,自難採為鮑心慧有醫療疏失之論據。 (三)若汪姍美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炎益對 汪姍美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於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48 小時內即接續施打葡萄糖酸鈣),致汪姍美受有缺氧性腦病 變而兩側肢體癱瘓之損害,而三總澎湖分院為其僱用人,業 如前述,則汪姍美請求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其請求鮑心慧賠償部分,因鮑心慧並無醫療 疏失,已如前述,則汪姍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茲就汪姍美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汪姍美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1萬5,722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等醫院出具之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4頁),且三總澎湖分院等就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不爭執(見原審第114 頁,本院 卷第152 頁),則汪姍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甲)汪姍美因本件事故雖經急救並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然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 需人照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 並於98年3月5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奇美醫院等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6、72 頁),則汪姍美因永久性中 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應可認定。 (乙)汪姍美係78年3月3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時為19歲1個月又 22日,則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可工作45年10個月又8 日。又兩造就計算薪資之金額,均同 意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 元為計算 基準(見原審卷第255 頁),則計至65歲為止,並依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為核算結果,其金額為544萬9,0 78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又兩造就減勞動損失之金額 ,其主要爭執在於依汪姍美之情狀,能否存活至65歲以後, 而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且協議僅由法院判 斷上開請求期間之爭議,而若法院判斷結果得請求至65歲時 ,就請求金額則同意為545 萬元(但汪姍美嗣後表示仍僅請 求544萬9,078元,見本院卷第152、172頁)。至汪姍美於原 審雖表示請求40年期間之損失,其金額為829萬4,400元(此 未扣除期前利息之金額,但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 ,見原審卷第80、81頁),但上訴至本院後,則陳稱請求至 65歲並扣除期前利息之損失544萬9,078元(即45年10月又8 天,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本院卷第152、172 、192頁),故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併予說明。 (丙)又汪珊美之現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觀視結果,其 當日以輪椅方式由家人陪同進入庭內,經審判長告以「請推 汪姍美到庭前,並且詢問汪姍美對於法院的問話能否瞭解及 回答?」時,其法定代理人汪永松答稱:「她可以瞭解,但 是因為舌頭被咬斷,沒有辦法回答,但是她也沒有辦法點頭 。」;而經觀視後,確認「汪姍美現況眼睛張開,頭會隨著 移動,法定代理人用手指示看左右,她有隨著法定代理人的 聲音及手指的方向為左右移動」、「汪姍美可以分辨左右, 叫她向右,她會向右」等情狀,且兩造就此當庭觀視之結果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再參以汪珊美每日 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8~71頁及本院卷第、202 頁之照 片,本院卷第155、156頁之書狀),除三餐及盥洗等一般日 常生活外,即為拉筋按摩等復健活動,用以維持其肢體之正 常功能。則本院就汪姍美上開情狀為斟酌,認其雖因缺氧性 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 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然仍可 經由他人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回應,並可藉由持續之復健活動 ,而維持其生命,與一般所稱植物人需藉由醫療設備維持生 命跡象之情狀,對外界之刺激明顯無法回應之情狀,尚有差 異,故汪姍美請求至65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合理, 且所請求之金額544萬9,078元,亦在兩造協商同意之範圍內 ,自可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甲)汪姍美主張其終生須人照顧生活起居,因平均餘命尚有63.9 1 年,則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46萬3,35 9元。三總澎湖分院等雖就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表示不爭執, 但就得請求之期間,則與上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論述相同 ,認依汪姍美之情狀,其得請求之期間應不足30年等語。 (乙)經查,依汪姍美之情狀,其應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復健等 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三總澎湖 分院等就看護費以每月3 萬元之計算基準,既無意見,則以 汪姍美之年齡,若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 命所載,其尚有63.91 年之餘命,亦為三總澎湖分院等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152頁),則以63.91 年 之受護期間計算,其金額為1,046萬3,359元(若以45年計算 ,其金額為861萬2,289元)。至三總澎湖分院等所為關於請 求期間不足30年之論述,依上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述 ,本院既認定得請求至65歲,顯已逾45年期間,故尚難為三 總澎湖分院等有利之認定。 (丙)至汪姍美於原審雖表示請求30年期間之損失,其金額為1,08 0 萬元(但請求總金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原審卷第80 、81頁),但上訴人至本院後,則陳稱請求至死亡時止之費 用1,046萬3,359元(即平均餘命尚有63.91 年,但請求總金 額仍為1,551萬1,722元,見本院卷第152、192頁),此亦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參照),併 予說明。又汪姍美就本件所請求之總金額為1,551萬1,722元 ,而依本院認定可請求之金額,若得請求之看護費期間以45 年計算,則連同其他可准許之金額,合計已逾上開數額(詳 後述),故就其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即先僅認定為45年, 就超逾上開期間部分,尚無審酌認定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 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 (乙)經查,汪姍美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而 此變故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 顧,且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迄今仍未復原,可認其 身心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其於事件時之年齡,名下無 任何財產或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周炎益為專業醫師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9年至101 年度之財產總值(含薪資、房地等)約在725萬元至935萬元 之間(見本院卷證物袋);三總澎湖分院為公立醫院,自屬 有相當資產等情,並汪姍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汪姍美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自得准許。 3.依上所述,汪姍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萬5,72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44萬9,07 8 元;看護費(以45年期間計算)861萬2,289元;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合計為1,627萬7,089元。故汪姍美聲明僅請求 1,551萬1,722元,即可准許。至其另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三總澎湖分院(單獨)給付部分,因其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相同,且得請求之金 額亦與上開經准許之金額相同,故不另再為論述,併予說明 。 七、綜上所述,汪姍美主張周炎益有醫療疏失,應與其僱用人即 三總澎湖分院連帶賠償,應屬可採;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 抗辯並無醫療疏失,並不足採。又汪姍美主張鮑心慧亦有醫 療疏失,尚不足採;鮑心慧抗辯並無醫療疏失,應屬可信。 又汪姍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1萬1,722元。從而,汪姍 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炎益及三總澎湖分院連帶 給付之金額,在1,551萬1,722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鮑心慧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周 炎益應給付及三總澎湖分院應再給付部分),駁回汪姍美之 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汪姍美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汪姍美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鮑心慧為給付,亦有未洽。鮑心慧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 汪姍美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三總澎湖分院為給付,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原審認定應與鮑心慧連帶負責,本院認應 與周炎益連帶負責),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三總澎 湖分院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汪姍美、周炎益及三總澎湖 分院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汪姍美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因原審已就汪姍 美勝訴部分,酌定其擔保金額,而本院判決內容亦與原審判 決有重疊交集部分(即原審准許之1,312萬577元本息部分) ,為故就擔保金額部分,爰一併酌定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汪姍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鮑心慧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三總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字號】 99,重訴,2 【裁判日期】 101090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汪姍美 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冠助 被   告 周炎益       鮑心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 佰壹拾貳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 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汪 姍美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因腦缺氧造成腦部後遺症 ,經治療迄今,意識仍不清,無自我獨力生存能力,已達心 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 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汪姍美之 父汪永松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依首開規定,汪姍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後新法之規定,是汪永松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被告周 炎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原告因腦缺氧造成腦部後遺症,如 同植物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炎益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連 帶賠償其損害;嗣於99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鮑心慧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等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於99年11月19日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等所同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原告主張三總澎 湖分院之使用人即周炎益、鮑心慧所為醫療疏失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原訴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援用, 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5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訴外人黃冠榮 診所就診,經診療後發燒症狀減緩,然於同日又出現發燒 症狀,故前往被告三總澎湖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上呼 吸道感染,但因家中有藥,故未拿取藥物而離院。後因感 冒症狀持續不退,原告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醫 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周炎益會診結果為右側急性腎 盂腎炎,因而決定住院,被告周炎益並給予第三代頭胞子 菌類抗生素(英文名稱為Tricef,cefrtriaxone;下稱第 三代抗生素)以靜脈輸液治療。嗣被告周炎益於97年5 月 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對原告注射葡萄糖酸鈣(英文 名稱為calcium gluconate),並由被告醫院之護士即被 告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 嗣因點滴阻塞,被告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調整加快 點滴速度後,原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 現象,經急救後原告仍昏迷不醒,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 再轉診至位於臺南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治療。原告於97年7月9日由奇美醫院出院,出院時因缺氧 性病變而無意識,兩側肢體癱瘓,如同植物人。 (二)蓋施打葡萄糖酸鈣具有危險性,應盡量避免使用,或以其 他較無副作用之藥物代替,且施打前應取得病患或家屬之 同意始得注射。原告於97年5月22日住院時,其鈣離子質 為8.03 mg/dl(正常值為8.4至10.2mg/ dl),尚無需注 射葡萄糖酸鈣,然被告周炎益竟未告知病患或家屬,即指 示對原告施打葡萄糖酸鈣,又施打該藥物需慢速注射,施 打過快可能發生休克之嚴重副作用,被告周炎益未特別注 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行為顯有不當。而被告鮑心慧為 原告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亦未注意注射速度過快 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竟調整點滴速度,使其注射速度 過快,導致原告立即發生嘔吐、昏迷等休克症狀。再者, 被告周炎益對原告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96年7月6日提醒,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否則會產生 calcium-cefrtriaxone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也必須在 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被告 周炎益給予原告第三代抗生素藥物治療後,於48小時內再 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違反上開衛生署之提醒,而被告鮑 心慧於事發當日9時52分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酸鈣後,即 已產生藥物沈澱現象,故點滴流速不通暢,嗣被告鮑心慧 於同日11時50分調整點滴速度後,原告隨即於產生癲癇、 休克等症狀,是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萬5,722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為78 年3月30日出生,於事發時年僅19歲,因上開醫療疏失行 為,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如以其成年時 起計算至60歲止,尚有40年之勞動年數,以10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將來薪資所得,則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40年之損失共計為901 萬4,40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原告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終生需他人看護之程 度,現雖由家人自行看護,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依目前看護費行情約為每日 2,000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請求30 年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事 發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遭此劇變而終身癱瘓,無 法自理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合計上述各項損害,原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551 萬1,722元,所受損害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捨棄。又被 告三總澎湖分院為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僱用人,其未善 盡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連帶賠償其損 害。又原告與三總澎湖分院間定有醫療契約,被告三總澎 湖分院應就其使用人被告周炎益、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施打葡萄糖 酸鈣,係為解決原告低血鈣之問題,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且醫師開立葡萄糖酸鈣進行治療時,並無向病患或家屬告知 風險及取得同意之必要。而補充葡萄糖酸鈣是否造成嗣後休 克現象,取決於注射速度,被告周炎益於醫囑已表示需慢速 注射,被告鮑心慧亦依其指示為慢速注射,其調整點滴時僅 係將點滴阻塞情況排除,調整後仍屬慢速注射,被告周炎益 、鮑心慧等為原告所為治療,合乎一般醫療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且葡萄糖酸鈣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常會立即發作 ,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開始注射該藥物,於11時50 分始癲癇 發作,故並非因注射葡萄糖酸鈣所引起,原告發生休克與施 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原告前向被告周炎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號、99年度 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者,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 酸鈣雖不能混和使用,但只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3日 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公告內容記載之4點說明,即可輪 替使用。又假若係因calcium-cef rtriaxone藥物沈澱導致 原告休克,則該藥物沈澱應於被告鮑心慧調整點滴前,即已 注射入原告體內,與被告鮑心慧事後調整點滴速度無涉。而 被告醫院就被告周炎益及鮑心慧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係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55頁): (一)原告於78年3月30日出生,於97年5月間就讀澎湖科技大學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二)原告於97年5月20日因感冒症狀,前往被告三總澎湖分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因家中有藥,遂未 拿取藥物而離院。 (三)原告於97年5月21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醫 師會診結果,決定住院治療,主治醫師為被告周炎益。 (四)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指示對原告注 射葡萄糖酸鈣,由被告鮑心慧於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 滴輸注。 (五)原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之住院期間,出現血 壓降低、癲癇發作、意識狀態改變、嘴唇發黑,心臟出現 無脈搏電活性現象,被告周炎益給予氣管插管、強心劑、 抗癲癇藥物急救後,原告生命癥象恢復穩定,但意識未恢 復,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 (六)原告於97年7月9日由奇美醫院出院,出院時意識因缺氧性 病變而未恢復,兩側肢體癱瘓,上述症狀至今並未復原, 且終身癱瘓無法工作。 (七)原告因上述症狀就醫結果,已支出醫療費21萬5,722元。 (八)原告如有勞動能力損失,雙方同意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九)原告如有看護需求,雙方同意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 。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之 醫療過程具有疏失,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三總澎湖分 院為其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應在於:(1)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於97年5 月22日為原告實 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2)假 若被告周炎益、鮑心慧所為醫療行為具有過失,則其等行為 與原告產生癲癇、休克進而腦缺氧損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3)被告三總澎湖分院就被告周炎益及鮑心慧之監 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4)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 過失,而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責: 1.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住院時,並無注射低血鈣藥物之 需要,然被告周炎益竟未告知病患或家屬,並取得同意, 即為原告注射該藥物,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云云。然查, 原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住院期間,其血液中鈣離子指數 為8.03mg/dl,而一般正常參考值為8.8至10.2mg/dl,為 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之鈣離子指數確有較正常值偏低乙節 ,足堪認定。又據被告周炎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所有藥物都有其副作用,一 般在臨床上會參考藥物說明的副作用。但因我們會根據病 患的狀況來選擇藥物使用,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到醫院看 診時,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住院時診斷的急性腎 盂炎腎症狀並不相同,故當時我擔心病人本身身體還有一 些潛在的問題,所以在抽血檢驗發現鈣離子數值為8.03時 ,就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 知被告周炎益於指示為原告補充葡萄糖酸鈣前,確有先經 醫療診斷,確認原告之鈣離子指數偏低,並綜合考量原告 病況後,始開立上開藥物治療。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度他字第119號、99年度偵字第74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曾就原告是否因被告周炎益於點滴 中加入葡萄糖酸鈣,而引起休克乙節,委請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因病人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而於點滴中加入葡萄 糖酸鈣1瓶輸注,以補充血中鈣離子,此為合理之醫療措 施。經查藥理學資料庫Micromedex,補充鈣離子如注射速 度過快,可能發生休克之嚴重副作用。周醫師於醫囑中註 明calcium gluconate(即葡萄糖酸鈣)以靜脈點滴輸注 (iv drip),於9點開始執行,於11時50分病人被發現癲癇 發作,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常會立刻發作,故非周醫師 於點滴中加入補充低血鈣藥物而引起休克。」等語,有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本院復就原告指摘之上開事項,送請醫審會再次進行 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15 8號回函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一).. .病人於97年5月22日因血中鈣離子偏低,而開始補充葡萄 糖酸鈣。補充葡萄糖酸鈣,是否造成嗣後之休克現象,則 取決於輸注之速度。...至於是否因補充葡萄糖酸鈣造成 抽搐?...本案發生於97年,當時給予病人第三代抗生素 藥物治療後,立即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與行政院衛生署 於96年7月6日之提醒不符合,惟本案於9時(按:應係9時 52分,此部分鑑定意見應為誤載。)開始給予葡萄糖酸鈣 ,11時50分病人被發現癲癇發作,如係快速注射,癲癇通 常會即刻發作,故非周醫師於點滴中加入補充葡萄糖酸鈣 而引起休克。(二)一般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係由點滴 注入,其途徑實屬安全,例外於病人處於需急救之狀態時 ,方有可能以靜脈注射,使用針筒直接灌注,本案病人採 取一般作法,乃屬合宜。另依一般醫療常規,本案醫師開 立葡萄糖酸鈣進行治療,及使用點滴注入前,並無必要向 病人或家屬告知風險,並取得病人或家屬之同意。」綜觀 上開2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周炎益因原告血液 中鈣離子指數偏低,而指示為原告補充葡萄糖酸鈣,係為 合理之醫療措施,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以點滴輸注葡萄 糖酸鈣時,亦無先行告知風險並取得病患或家屬同意之必 要,是尚難認被告周炎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被告周炎益指示注射葡萄糖酸鈣時,未特別提 醒注意施打速度,其醫療行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 周炎益於97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於醫囑註明「calciu m gluconate iv drip」,指示替原告以靜脈慢速注射施 打以補充鈣離子乙節,業據被告周炎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 稱:「伊於事發當日7點40分左右巡房時,指示加上一劑 低血鈣藥物,點滴速度寫drip表示慢速,圓圈裡一個v表 示靜脈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核與被 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周炎益有在醫囑上註明應以慢 速注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三軍澎湖分 院治療紀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 告周炎益指示為原告補充滴血鈣藥物時,確有提醒應以慢 速注射乙節屬實。又據醫審會鑑定意見第4點亦認定:「 周炎益醫師開立醫囑給予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時,係指示 用靜脈點滴注入,而非靜脈直接注射,合於醫療常規,尚 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炎益給予原告第三代抗生素藥物治療後 ,於48小時內再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違反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6日之提醒,係有過失等語。經查,行政院衛生署 96年7月6日提醒,並於同年9月14日再次提醒:「抗生素 之ceftriaxo ne sodium(即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濟 )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液或含鈣產品併用, 會產生calciu m-ceftriaxone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 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國外曾發生calcium-ceftriax one產生沈澱之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 此藥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因此衛 生署呼籲醫師為病患處方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 時,宜謹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即使是使用不同輸 注管也不行,倘因治療上之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 one sodium 48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 品。」然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7月3日依據美國FDA公告, 而以衛署藥字第0980361469號修正公告為:「(1)未滿28( ≦28)天的新生兒,正以靜脈注射方式接受含鈣藥品及營 養品,則這些新生兒不應再投予ceftriaxone 成分之注射 劑;(2)大於28(>28)天以上的病患,可以相繼使用含 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但是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 的溶液沖洗;(3)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不應以Y型管同時 投予病患;(4)因為ceftriaxone-calcium沈澱發生於大於 28天以上的病人風險很小,因此這些病人可以同時使用 ceftriaxone 與含鈣產品,但必須遵循前述指示使用。另 外不可以將ceftriaxone與含鈣產品混合使用。根據體外 研究結果發現,如果遵循前述注意事項,使用ceftriaxon e與含鈣溶液或其產品,發生ceftriaxone-calcium沈澱的 風險很低。」,有醫審會第l00019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 生署函覆本院所附之新聞稿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1至174、219至224頁),則據上開公告內容可知, 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係不得混和使用或併用,然可相 繼使用,惟輸注管必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以避 免產生藥物沈澱。又查,被告周炎益開立葡萄糖酸鈣時, 於醫囑上使用方式指示以輪流滴注乙節,業據被告周炎益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鮑心慧所述其於第三代抗生素 施打完畢後,才於點滴中加入低血鈣用藥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被告周炎益於給予原告第三代抗 生素治療後,於48小時內再施以葡萄糖酸鈣治療,雖有違 反當時之一般醫療常規,然其既係指示以輪流滴注之方式 施打,而非以混和或併用方式為之,是被告周炎益於原告 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之48小時內,再予原告葡萄糖酸鈣使 用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嗣後發生癲癇、休克之症狀間,尚 難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周炎益未經病患同意即指示對原告施打低血鈣 藥物,其用藥處置及施打速度,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又被告周炎益於原告施用第三代抗 生素後48小時內,即為原告施打葡萄糖酸鈣,有違當時醫 療常規而具過失,惟其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難令被告周炎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為原告實施低血鈣藥物輸注前 ,疏未徹底清洗點滴輸液套,而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本件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依被告周 炎益之醫囑為原告以點滴方式輸注葡萄糖酸鈣,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周炎益之醫囑係指示以輪流滴注之方式為 藥物治療,已如前述。據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其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才用點滴內之食鹽水清 理輸液套,清理完畢之後,才加入低血鈣藥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被告周炎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施打 低血鈣藥物前,護理師通常會沖洗輸液套,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60頁),是可認被告鮑心慧於為原告補充葡萄 糖酸鈣前,應有先為清洗點滴輸液套之事實。惟據證人方 琮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5月2l日至同年 月22日上午10時許,均在被告醫院照顧原告,護士(即被 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上午接近10時,將低血鈣藥物 加入點滴內,但藥劑加進去後,點滴就變的白白稠稠的, 我有詢問為何會如此,稠稠的會塞住有沒有關係,護士看 了一下點滴狀況,跟我說沒關係,等一下會再進來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證人李盈萱於偵查亦證稱 :「我們在場時,護士(即被告鮑心慧)有進來看點滴, 並說好像沒有在跑,並調整點滴後離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而被告鮑心慧於另案偵訊陳稱,其不記得 方琮瑞有沒有問葡萄糖酸鈣加進點滴後,怎會變得白白稠 稠的,但方琮瑞有說點滴沒在滴,其當時認為點滴可能是 塞住了,不太順暢,經調整後點滴有滴了,其遂離開並表 示會再回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於另案審 理中自承,方琮瑞應該有問加入葡萄糖酸鈣後,點滴呈現 白色稠狀有無關係,其當時有回頭看,但覺得可以滴。其 一開始施打時沒有調快,但因為覺得點滴速度比較慢,遂 將點滴速度調快一點,有時候就是點滴會塞住才會慢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足認原告施打之點滴液體於被 告鮑心慧加入葡萄糖酸鈣後,確有呈現白色稠狀,且點滴 液體具堵塞之現象。而依上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第三代抗 生素不得與含鈣溶液混用,否則將產生藥物沈澱之說明, 可合理推認證人方琮瑞所稱點滴液體呈現「白色稠狀」, 應即係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交互作用所產生之沈澱 物。 2.再者,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周炎益於醫囑 上係註明慢速滴注,也就是於半小時至1小時之時間內, 可以輸注完葡萄糖酸鈣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按 其所述,葡萄糖酸鈣於正常情況下輸注,於30分鐘至1小 時之時間,即可全部注射完畢,故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2 日9時52分許開始注射該藥物,至遲應於同日11時許即應 全部注射完畢。然查,本件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9時 52分許,開始為原告輸注葡萄糖酸鈣,惟至同日11時50分 許,近2小時之時間,僅輸入葡萄糖酸鈣溶液之一半等情 ,為被告鮑心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足認被告鮑心慧於點滴中加入 葡萄糖酸鈣後,該點滴已產生藥物沈澱之情形,以致原告 接受葡萄糖酸鈣藥物輸注時,其輸注速度緩慢,甚至較正 常速度遲約4倍以上。而藥物沈澱之情形乃係於第三代抗 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有混用或併用之情形時,始會產生,故 可推認被告鮑心慧於加入葡萄糖酸鈣前,未以可相容之溶 液,完全徹底沖洗點滴之輸液套,以致產生calcium-ceft riaxone藥物沈澱之情形。 3.被告鮑心慧係護理專業人員,其依據醫生醫囑為病患實施 醫療行為時,自應本於護理知識、技術及一般醫療常規為 之。又據被告周炎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打葡萄糖酸鈣 前,護理師通常會沖洗輸液套,此為護理師之一般常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可認被告鮑心慧於為原告輸 注葡萄糖酸鈣時,依一般醫療常規,應注意徹底完全沖洗 點滴之輸液套。惟被告鮑心慧於97年5月22日9時52分為原 告添加葡萄糖酸鈣前,竟疏未注意,而未徹底清洗輸注套 ,堪認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有過 失。 4.查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不具相容性,如有併用會產生 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 引起嚴重不良反應。國外曾發生calcium-ceftriaxone 產 生沈澱之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此藥品 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而大於28天 以上之病人雖可以相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惟 輸注管必須完全以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知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雖得相繼使用,惟輸注管必 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否則上開2種藥物若有混 和或併用之情形,將產生calcium-ceftriaxone藥物沈澱 ,且該藥物沈澱有危及人體健康、生命安全與致死之風險 。查被告鮑心慧於輸注低血鈣藥物前,疏未完全清洗輸注 管,致第三代抗生素與低血鈣藥物產生藥物沈澱乙節,亦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52分許接受低血鈣 藥物治療後,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產生癲癇發作及休 克等症狀,衡諸常理,堪認原告乃係因第三代抗生素與低 血鈣藥物混用後產生藥物沈澱,而該藥物沈澱注射入原告 體內後,導致原告產生癲癇發作、嘔吐、昏迷並休克之副 作用,後於接受急救時,因血壓、呼吸、心跳不正常等症 況,致腦部供血量不足而缺氧,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 重傷害,是被告鮑心慧注射低血鈣藥物前未徹底沖洗輸液 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鮑心慧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心慧為被告三總澎湖分院醫院僱用之 護士,其於執行醫療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醫院自應與被告鮑心慧負連帶賠 償責任。雖被告三總澎湖分院辯稱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告醫院為專業之公立醫療院所,對於僱用之護 士於接續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低血鈣藥物時,應先以相容 液體完全沖洗輸注管,以避免發生藥物沈澱乙節,本應加 強職業訓練及宣導,但被告鮑心慧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 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癲癇發作及休克之結果,顯見被告 醫院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三總澎湖 分院應與被告鮑心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鮑心慧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三總澎湖分 院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心慧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三總澎湖分院為 鮑心慧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7年5月22日事故發生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1萬5,7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總澎湖分院、奇美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中興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學院)、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 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醫療事故致腦缺氧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遺 留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迄今仍意識不清,對外 界無適切反應,無自主獨立生存能力,有豐原醫院、中興 醫院、中山醫學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奇美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原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是原告因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 應屬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2.再查,原告於78年3月30日出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 ),其於事發時為19 歲1個月又22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5年10個月又8 日, 而原告僅就3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請求,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應以行政院核定之10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 ,作為原告薪資計算之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5頁)。復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 ,則原告30年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應為405萬6,480 元【計算式:18,780×12×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 係數)=4,198,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 能障礙,迄今無意識,終生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 30年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則以1,000元計算等語。按被 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 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被鮑心慧之醫療疏失行為,致腦 缺氧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 時專人照顧,有豐原醫院、中興醫院、中山醫學院、彰化 醫院、奇美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至16頁),且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足 認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協助完成,確 有長期照護之必要,其據以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 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19歲1個月又22日,同前上述,依 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有63.91年之餘命(見本院卷第275頁),則 原告僅以30年計算餘命,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9項),則原告可請求1年之看護費為36萬元(計算式 :1,000x30x12=360,000),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日後所需看護費用為670萬6,553 元【計算式:360,000×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 )=6,706,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醫療事故致永久性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目前呈植物人 狀態,康復機會微小,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 年華,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且日常生活須仰 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可認其身心確受有極大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 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事發時年僅19歲,就讀澎湖科技大學,名下無任何 財產或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鮑心慧於被告醫 院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約58,61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並 無不動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又被 告醫院係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立醫院,自屬有相當資產 及規模之醫院。經斟酌兩造之前開職業、財產、經濟能力 、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連帶賠償2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12 萬577元(計算式:215,722+4,198,302+6,706,553+ 2,000,000=13,120,57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鮑心慧、 三總澎湖分院連帶給付1,312萬0,577元,並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裁判字號】100,易,68【裁判日期】1010904【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心慧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71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心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鮑心慧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任職護士, 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緣汪姍美因發燒、嘔吐及咳嗽等症狀 ,於民國97年5月20日0時46分許至澎湖三總急診,經診斷為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但因家中有藥而於同日1時許離院。後 因發燒、寒顫等症狀持續不退,再度於97年5月21日8時52分 許前往澎湖三總門診,經周炎益醫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診斷為慢性肝實質疾病、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合併 敗血症,汪姍美因而住院治療,周炎益醫師並遂給予第三代 頭孢子菌類抗生素(ceftriaxone)、靜脈輸液支持。因汪姍 美血液檢查發現有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遂於97年5月22 日7時40分許巡房時開立葡萄糖酸鈣(calcium gluconate), 並指示「CALCIUM GLUCONATE IV drip」,即於輸液套( control bag,俗稱藥袋)中慢速靜脈滴注給藥進行治療, 並指示葡萄糖酸鈣應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行滴注, 鮑心慧遂依前述醫囑,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為汪 姍美施打前揭抗生素,待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復於同日9時 52分許,替汪姍美進行點滴注射葡萄糖酸鈣,惟鮑心慧本應 注意先後滴注不同藥物時,須徹底清洗藥袋,依當時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疏未注意徹 底清洗藥袋,即將葡萄糖酸鈣加入尚有第三代抗生素殘留之 藥袋而予施打,導致汪姍美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因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所生之副作用忽然休克 、陷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經澎湖三總施以急救,仍然昏 迷不醒,家屬遂將汪姍美轉診於台南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認汪姍美為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 迄今仍無任何意識,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二、案經汪姍美之父汪永松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鮑心慧對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汪姍美先後以點滴 滴注之方式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等情,均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依 醫生指示滴注葡萄糖酸鈣,加入之前有先沖洗藥袋,滴注速 度亦未過快云云。辯護人另以:葡萄糖酸鈣在澎湖三總使用 次數甚多,從未發生如本件之狀況,是因果關係上有待證明 ;又第三代抗生素滴注完畢48小時後始得加入葡萄糖酸鈣之 醫療常規,連醫生都不知道,被告身為護士,應無求其知悉 之理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澎湖三總任職護士, 乃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有澎湖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授衛 醫字第1010010055號函附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 料、考選部101年2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10001150號函、澎 湖三總101年3月2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199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101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004098號函附醫事 人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又被害人汪姍美於97年5月21日8時52分許,前往澎湖三總 門診,經案外人周炎益醫師診斷後住院,並給與第三代抗 生素;嗣因被害人血液檢查有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在 97年5月22日7時40分許為點滴注射葡萄糖酸鈣、且應於第 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行滴注葡萄糖酸鈣之醫囑,被告 亦按該醫囑先後為被害人以點滴注射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 糖酸鈣,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忽然休克、陷於 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進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並經為禁治產 宣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周炎益、張怡雯、李 盈萱、方琮瑞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 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手冊(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18、19頁)、澎湖三總9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9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27日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4日、97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8年1月5日、98年1月23 日、9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字第119號卷第34、89至 97頁)、被害人於澎湖三總及奇美醫院之病歷各1份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 (二)第三代抗生素ceftriaxone與含鈣溶液不具相容性,倘併 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沈澱,行政院衛生署於96 年間即曾公告呼籲醫師處方給予含ceftriaxone sodium成 分藥品時,宜謹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若治療上 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one sodium 48小時後才能 再給予含鈣溶液;98年間因美國FDA更改提醒,行政院衛 生署修正公告為ceftriaxone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惟 輸注管必須以完全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他字第11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見他字第119號卷第 51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美國藥物與 食品管理局(FDA)網站所示,FDA前於96年(西元2007年) 間,曾就「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產品的交互作用與所生危 及生命安全及致死的潛在風險(the interaction of ceftrianxone with calcium- containing products and the resulting potential risk of life-threatening and fatal)」等情加以公告,復於98年(西元2009年)間 更新公告,先就出生未滿28日之嬰兒重申不得併用該2種 藥物,次就其他年齡層之人稱:「如果在兩種藥物的滴注 之間,輸注管已用相容溶液徹底清洗,第三代抗生素與含 鈣產品即得相繼使用(ceftrianxone and calcium-contai ning product may be administrated sequantially provided the infusionl line are thoroughly flushed between infusion with a compatible solution)」、「 就任何年齡層之人,第三代抗生素都絕對不能透過Y型管 與含鈣的靜脈注射溶液同時使用(ceftrianxone must not be administrated simultaneously with intravenous calcium-containing solutions via a Y-site in any age group)」等語。綜此可知:第三代抗生素倘與含鈣產 品合併滴注,將產生calcium-ceftriaxone沈澱,且有產 生危及生命安全與致死的潛在風險;該2種藥品得相繼使 用,惟須輸注管必須以完全相容之溶液徹底沖洗。 (三)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依醫師周炎益之醫囑為被 害人以點滴滴注葡萄糖酸鈣,已述如前,又該醫囑乃依按 藥品仿單指示輪流滴注而非同時滴注,有證人周炎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78頁),堪可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施打 葡萄糖酸鈣前有先沖洗藥袋等語(見101年8月14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83頁),證人周炎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葡萄糖酸鈣施打前,護理師通常會再度沖洗藥袋等語(見 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而堪認被告確 有清洗藥袋,惟證人方琮瑞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7年5月 21日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均在澎湖三總照顧被害人 ,97年5月22日上午接近10時,護士(即被告)將藥劑( 即葡萄糖酸鈣)加入點滴內,點滴呈現白色稠狀,伊有詢 問為何會如此,塞住有沒有關係,護士看了一下點滴說沒 有關係、待會再來確認,就先行離開等語(見99年8月18 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於偵訊中稱: 伊不記得證人方琮瑞有沒有問葡萄糖酸鈣加進去的時候怎 麼會變得白白稠稠的,但證人方琮瑞有說點滴沒在滴,伊 過去看,認為點滴可能是塞住了,不太順暢,伊有調整滴 注速度,並說會再來確認等語(見99年9月10日偵訊筆錄 ,偵續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證人方琮 瑞當時應該有問加入葡萄糖酸鈣後怎麼會變得白白稠稠的 ,伊也有回頭看,但覺得可以滴;伊開始施打葡萄糖酸鈣 時沒有將點滴速度調快,就是覺得比較慢才會調快一點, 有時候就是點滴會塞住才會慢下來等語(見101年8月14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足認證人方琮瑞所稱點滴呈 現白色稠狀等情,確有其事。按前述關於第三代抗生素不 得與含鈣溶液混用之說明,其所謂「白色稠狀」,應即是 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交互作用所生之沈澱物;又沈 澱物乃於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時始會產生,則 沈澱物既已產生,即堪認被告於加入葡萄糖酸鈣前,有疏 未徹底清洗藥袋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應依護理知識、技術之一般 水準為之,其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 本應注意先後滴注不同藥物時,須徹底清洗藥袋,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徹底清洗 之,足認此等護理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另按前揭說明,第 三代抗生素倘與含鈣溶液混用,將有危及生命安全及致死 的潛在風險,本件亦確有混用之情事,是足認被害人乃因 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用之副作用而休克,並於接 受急救時,因血壓、呼吸、心跳不正常導致腦部供血量不 足時,導致腦部缺氧,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 此亦有前揭病歷、診斷書及奇美醫院98年12月16日專用病 情摘要附卷可佐(他字第119號卷第127頁),被告注射葡 萄糖酸鈣前未徹底沖洗藥袋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採認。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前引醫審會鑑定書謂:「鮑心慧護理師(按:應為「護士 」之誤)於97年5月22日為病人輸注calcium gluconate時 ,從09:52至11:50近兩小時僅輸入一半,此速度應屬合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按其脈絡,其前言係謂 葡萄糖酸鈣滴注速度過快可能導致癲癇等情,則「速度應 屬合宜」等語應指其滴注速度並無導致癲癇之虞,惟本件 被告之過失,在於未徹底清洗藥袋,已述如前,而與滴注 速度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鑑定書之記載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2.辯護人另提出98年至100年3月間,葡萄糖酸鈣在澎湖三總 使用之紀錄(見簡易庭卷第25至41頁),稱此期間內,該 藥品在澎湖三總使用數百次,從未發生如本件之狀況,是 因果關係上可能有待證明等語。惟副作用之發生,固因病 患體質、使用方式等因素而異,最終仍取決於藥品之成分 ,而藥物之各次使用乃獨立事件,藥物引發副作用之風險 ,不因多次使用而稀釋。況本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乃因藥物混用之副作用所致,尚難僅以其中一種藥物經 多次使用均安全無虞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鮑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執行護理業務不慎,造成被害人重傷 害之後果,被告精神上應已深受痛苦,且本件疏失係因護理 人員經驗、智識或注意力不足所產生,並非被告有何惡性, 難期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澎湖三總亦應負有教育、訓練、 督導責任;並考量其犯罪之方式、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2.246.20 (01/21 21:35)
rambler:這個判決書值得一看阿,只能用步步敗退形容 01/22 00:25
allnovels:無從據以否定汪姍美之異常症狀與接續施打...之因果關係 01/22 07:44
allnovels:怎麼覺得變成是醫生要證明患者問題不是他用藥造成的 01/22 07:44
zin:舉證責任倒置... 01/22 08:52
Elleria:我覺得他腦補最嚴重的是"況汪姍美之受損結果,係因藥物混 01/22 10:19
Elleria:用之副作用所致" 這根本就腦補 完全輕輕帶過沒有說明邏輯 01/22 10:20
hahawow:二審法官很辛苦,想bypass護理師的過失,又要認定醫師過失 01/22 17:46
hahawow:才會出現跳躍式邏輯 XD 01/22 17:46
rambler:沒錯,令人不禁好奇護理師和醫師的庭訊表現是如何形成心證 01/22 22:05
補上一審刑事判決書,沒看到醫師的刑事判決,似乎只有護理師被起訴? ※ 編輯: hahawow 來自: 123.192.246.20 (01/24 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