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哇哈哈)
看板medstudent
標題Fw: [法院判決] 病患未回診聽報告誰之過?
時間Wed Oct 14 18:16:51 2015
※ [本文轉錄自 medache 看板 #1M7YLU96 ]
作者: hahawow (哇哈哈) 看板: medache
標題: [判決] 病患未回診聽報告誰之過?
時間: Wed Oct 14 17:50:19 2015
延誤治療釀新生兒聽障 醫院、醫生疏失判賠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7398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朱姓護理師8年前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生子,丈夫同意自費由
醫院為新生兒進行聽力篩檢等檢查,但醫院疏忽未將「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
進行複檢」等報告通知朱婦與丈夫,錯失早期治療最佳時機,導致朱婦兒子3歲時才由
其他醫院診斷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至今仍因聽障需終身配戴助聽器,
朱婦和丈夫憤而求償,一審判其敗訴,但高等法院認定聖保祿醫院、醫師都有疏失,
今判醫院、主治醫師須連帶賠償朱婦與丈夫、兒子共80萬元;還可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不論是一審還是二審都認為醫院有過失,
一審: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
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差別只在於一審認定此過失與病童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所以免賠,
而二審認為有因果關係,所以要賠償
二審:"從而,李淵順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
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這兩審的判決,把報告的義務完全歸給醫療一方,病方自費付了錢加做聽力檢查,
出院及出院後一次門診,沒看到聽力檢查的報告,難道不會想主動詢問結果?
如果有詢問,門診醫師通常會去追問報告,或告知2/8回診預防注射時可同時聽取報告
"問聽力檢查報告"這個動作又不是什麼高深的醫療專業能力,竟然把這責任全丟給醫院?
此判決對小兒科無疑又是一記重拳,但效應卻可能牽連到整間醫院
也就是當一份異常報告出來時,該由誰通知病人?
很多醫院針對嚴重異常有危險值通報的措施,
住院中通常通知主治醫師,可以在出院前做處理與告知
門診則比較複雜,通知主治醫師可能專任也可能兼任,
專任也不一定在院內(而能查詢病人電話手機等個人資料)
而未達立即危險程度的異常,如此案的聽力異常,目前的做法多是預約病人回診
然後在病人回診時由門診醫師查閱報告,發現異常然後告知病人
但遇到像此例未依約回診的個案,多數醫師沒看到病人也不會沒事去查閱報告,
就算醫師看完來診病人,願意去查了預約名單未來診的病人的報告,
但更有甚者有些病人不想來還會取消預約掛號...導致無從查起...
當然這也不是沒有解方,可能得成立單一窗口專責通知病人異常報告,
然後看是由發報告醫師/醫檢師決定是否通知,還是說任何檢驗檢查只要異常一律通知,
當然可以有個緩衝期,比方說報告出爐1個月未回診寄存證信函給病人...
但這顯然是醫院應該統籌來做的,這判決讓初步報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在莫名其妙...
也不是每家醫院的報告系統都能看到查到病人個資的,就算查的到電話通知也可能被否認,
還是醫院寄存證信函最能有效證明通知的存在...
當然這個做法增加醫院不少的行政成本,發報告的醫事人員也增加不少工作量
以下附上兩審的判決,二審連訴訟攻防都成了判賠精神賠償的理由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劉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上訴 人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宗翰新臺幣肆拾萬
元、上訴人朱梅芳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劉嘉雄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上
訴人劉宗翰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上訴人朱梅芳及上訴人劉嘉雄各
負擔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嘉雄、朱梅芳夫妻於民國96年1月3日
在被上訴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產下上訴人
劉宗翰(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劉嘉雄於當日即自
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等項目,
並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惟聖保祿醫院負責聽力篩檢報告
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淵順卻疏未將「TEOAE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等聽力篩檢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劉嘉雄及朱梅芳,致劉宗翰錯失接受早期療育
機會。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98年10月13日評估劉宗翰
之認知、語言理解、表達及社會情緒等項發展遲緩,建議由
復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蹤治療,並選配助聽器,復經林口長庚
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
知發育遲緩,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後,故由具護理師證照之
朱梅芳留職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給損失新
臺幣(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共2
,219,330元;另劉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
0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上訴人則以: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進行聽力
篩檢,經訴外人張博智醫師於
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因朱梅
芳及劉宗翰已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聖保祿醫院
預約於96
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但劉嘉雄、朱梅芳屆時未
帶劉宗翰回診,事後亦未再至聖保祿醫院看診,聖保祿醫院
或李淵順醫師無法將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告知上訴人。然當時
醫療機構或醫師就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並無主動通知或寄
發報告之義務。況依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記載,「人聲」反
應皆為正常,系爭檢查報告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
,出現偽陽性反應,劉宗翰至2歲8個月方確診為聽力障礙,
可見其出生時並無聽力障礙,故無論伊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
否,皆不影響劉宗翰於2歲後始出現聽障現象。另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耳鼻喉科並未將劉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列入評估,所出具語言評估報告並不完整,且劉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響其聽力,則其事後發生聽障及發展遲
緩與伊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又劉宗翰為學齡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則朱梅芳留職所減少俸給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雖劉宗翰治療時間雖較晚,但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指出若努力進行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先落後進度,
上訴人並不必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其等未依約回診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復未在平常照顧或健兒門診發覺聽力障礙,
亦同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0
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劉嘉雄及朱梅芳夫妻於96年1月3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劉宗翰
,劉嘉雄於當日同意自費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施作新生兒
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劉嘉雄、朱梅芳於96年1月7日偕
劉宗翰辦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自費同
意書可參(見原審1卷13至14頁)。
(二)、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所做聽力篩檢結果為「TE
OAE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判讀醫師為
張博智、主治醫師為李淵順。但
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或寄發通
知等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檢查報
告可稽(見原審1卷15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
期療育機會,造成其日後嚴重聽障及發展遲緩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
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
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行為,皆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法定義務,並非由病患反向醫
療機構或醫師追蹤醫療之處置結果。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查、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劉嘉雄為確知新生兒劉宗翰之身體健康狀況,於96年
1月3日自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其做新生兒篩檢,包括聽力
、臍帶血過敏原、心臟、腹部及腦部超音波等項目,自屬於
矯正或預防人體殘疾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聖保
祿醫院受僱人即主治醫師李淵順負有將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否認新生兒聽力篩檢非屬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
醫療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以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系爭檢查報告
,並輸入電腦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云云,
固提出檢查科檢查報告系統查詢單及未到診
查詢螢幕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70、72至73頁),
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聽力篩檢原始資
料在機器裡,再由機器轉入載有判讀程式的電腦,伊看電腦
資料做出判讀結果,伊於判讀當日接觸聽力篩檢資料,將判
讀結果列印紙本附在病歷內,但不知主治醫師何時翻閱病歷
等語(見原審2卷91頁)。然劉宗翰於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聽力篩檢,姑不論聖保祿醫院延遲1個月完成聽力
判讀之合理性,但未見其對於聽力判讀有何時程管制流程,
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回診時排定
96年2月8日回診而論(見原審2卷52頁反面),當時並不知
何時能完成系爭檢查報告,豈能約診於同年2月8日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雖被上訴人再舉出院許可證記載同年2月8日健診
紀錄為憑(見原審2卷85頁),惟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屬並不會看到出院許可證,如有約診事項
記載,書記員會登錄電腦掛號,出院時將約診時刻單交給病
患或家屬等語(見原審2卷90頁反面至91頁),而被上訴人
並
無法提出曾交付約診時刻表予上訴人之證據,用以證明96
年2月8日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存在,則其所辯顯與本身
約診流程不符,自無可取。再觀諸劉宗翰預防接種時程及記
錄表所載,聖保祿醫院於96年2月8日係預約接種B型肝炎疫
苗(見原審1卷195頁),依劉宗翰出生時程推算,該次健診
應係新生兒出生後1個月之例行性預防保健門診,並非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上訴人可至任何設有健兒門診之醫療
院所接受該項服務。至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若干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
檢驗,建議所轄醫院可配合回診複查之時間,妥適安排,以
減少民眾單為看報告之回診,而支付掛號費用。」(見本院
卷52頁),然該函係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儘量
安排回診併聽取報告,以減省看診時間及掛號費,並不包含
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急迫性檢查報告在內。
況系爭檢查報告載
明聽力篩檢異常應立即複驗,自屬牽動劉宗翰後續醫療之重
要資料,顯無法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同視。是被
上訴人將新生兒預防門診充作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抗
辯上訴人未依約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再以聽力篩檢並非醫療法第65條第1項或施行細則
第48條第3項關於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等醫療行為,故
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5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48條第3項固以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之檢
查報告,得請病患或家屬填具聯絡方式,俾利告知檢查結果
,然該法文係著眼於該類檢查報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規定家
屬聯絡方式,並非免除其他報告主動告知義務。再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說所認醫療類似有
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論,醫療機構或醫師本負有主動告知檢查結果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非確診性檢查結果,醫院並
無主動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年11月7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4
0至41頁)。然觀諸該函文所載:「…醫師既已有醫囑返診
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應回診看結果,病人因故未回診,
醫師對非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
」等語,顯係以醫病約定回診方式來聽取檢驗報告為前提,
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存在乙節,
前已敘明。
況醫療機構或醫生發現病患檢驗數據異於標準值
,自應將檢查異常之處告知病患,並提出醫療或進步檢驗等
專業建議,俾供病患選擇適當之醫療處置,始符合醫療照護
之本質。倘謂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未確診前之檢驗,並無告
知義務云云,致病患對於確診前檢驗結果,毫無所悉,顯漠
視病患醫療自主權,並無可取。況依上開說明,基於醫療照
護之本質,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尋建構告知病患或家屬之方法
,而非以區分確診或非確診之檢查報告,自我減輕或解免應
負之告知義務。再參以聖保祿醫院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
查,已自承當時考量新生兒聽力篩檢無立即生命危險,故未
納入登記追蹤,現已全面主動追蹤前幾年雙側聽力檢查異常
者,另在新生兒手冊戳章部分,加強衛教說明及返診追蹤事
項內容後,再請家屬簽名,且為避免人工疏失,預計於100
年4月底全面資訊化,使用配套措施,將檢驗結果寄給民眾
,提醒複診重要性,提昇醫療品質,經桃園縣政府以聖保祿
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裁罰5萬元等情,有行政裁罰
書及約談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19至122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亦未以電話或寄發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以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皆為正常,其
他醫院健兒門診亦未檢查出聽力異常,故系爭檢查報告屬偽
陽性。又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川崎氏症及過動症所
影響,縱其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劉宗翰事後確診聽力障
礙無關,另上訴人未查覺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正常及安和醫療社團法人
安和醫院(下稱安和醫院)健兒門診並未發覺聽力異常現象
等情,固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及安和醫院病歷可參(依序見
原審1卷75至88頁,本院卷25至30頁)。然劉宗翰於98年至
台北長庚醫院進行聯合評估,其於同年12月7日進行聽力檢
查,對於頻率約250Hz之較低頻聲響,約50分貝以上音量仍
有反應,愈趨高頻則需高分貝始有反應,並非全聾等情,有
聽力檢查表、ABR(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報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聽力圖)可參(見原審1卷25至28頁),復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上開圖表詢問張博智醫師,雖其以執業
過程未做過此類分析,但依之前學習經驗判讀結果就如同訴
訟代理人所問一樣等語(見原審2卷91頁)。可見劉宗翰聽
力雖存有障礙,但未達全聾程度,則其對父母呼喚聲音或對
健兒門診之一般聲音檢測,仍有反應,致未能即時發現聽覺
障礙情事,難謂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雖馬偕醫院101年7月
4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下稱馬偕
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記載:「…所關心其先前6個大、9個
月、12個月大、15個月大、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兒童之聽
力語言發展行為,是有機會查覺異常(但並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進一步之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問題」等
語(見原審2卷18至19頁),但該報告並未認定父母或健兒
門診一定能查覺聽力異常,仍須由儀器檢測始能加以確認,
否則新生兒聽力篩檢即失存在意義。再依馬偕醫院103年9月
2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馬
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告)所載:「…回顧醫學文獻資來看,
如果在沒有新生兒聽力篩檢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兩到三歲
才會被父母懷疑,然後接受診斷與療育…」(見本院卷78頁
)。足見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之新生兒,
父母或健兒門診不易查覺聽力異常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查覺劉宗翰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2.又劉宗翰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聽損基因檢測結果為「GJB2(
或稱Cx26)有基因變異」,依GJB2(或稱Cx26)簡介所載:
「GJB2(或稱Cx26)V為製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認為connexin26與鉀離子的運送有關。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發生問題,則可能影響到細胞之間鉀離子的運送,進而影
響到內耳的電生理,導致聽損」、「較常見的GJB2基因變異
有V37l變異(與輕至中度聽損有關)和235delC變異(與中
至重度聽損有關)」(見原審1卷277至278頁);再參對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病童之基因異常,代表其先天性
聽障之病變處在於耳蝸之感覺毛細胞(廣義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經性聽障),並非傳導性聽障。」(見原審2卷19頁)
,足見劉宗翰係基因變異導致聽力障礙,且系爭檢查報告結
果正確無誤,並未出現偽陽性誤判情形。更與劉宗翰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出現呼吸道疾病(疾病碼46開頭)或於
96年4月30日診斷為「川崎氏症」(疾病碼4461)無關(見
原審1卷148至160頁)。雖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8日病歷記
載劉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紀錄(見原審1卷2
89頁),惟該院104年7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3號函
覆稱:「…病患劉童(時年2歲)於98年12月8日至本院復健
科…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障礙、聽力障礙;ADHD(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記載,係依據病童家長填寫問卷分數所為症狀紀錄,就兒童
醫學上ADHD通常需於4歲後方可確診,而病患僅2歲,就當時
之病歷紀錄僅能認定係一種症狀,非為確診。」(見本院卷
151頁)。至馬偕醫院王加恩醫師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鑑報告記載:「注意力過動評估方面:(2)腦化注意力測驗
分析顯示個案在整體指標為70.26(切截分數50),達注意
力不足過動臨床顯著水準。進一步依分項指標視之,注意力
不足指標有7項達顯著、衝動過動指標有1項顯著、警覺度指
標則有1項達顯著。請進一步與門診醫師討論確切狀況與後
續協助方向」(見本院卷137頁),可見王加恩醫師並未確
診劉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門診醫師討論。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檢查報告呈現偽陽性,以及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
其他疾病影響所造成,與其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云云
,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
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
1.劉宗翰經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
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99年1月26日接受聽力
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
病患曾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本院請上訴人再提出最新檢驗報告,經馬偕醫院於10
4年1月21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劉宗翰右耳聽力閾值94分貝
,左耳閾值96分貝,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宜終身配戴助
聽器及適時接受語言治療與聽能復健;再經馬偕醫院耳鼻喉
科評估其語言能力:「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同儕相比落於
異常範圍、口語表達能力與同齡孩子相比則為正常範圍中下
程度;至於個案的表達性詞彙與構音表現,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現扭曲的構音錯誤。總結上述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結果
,其口語表達優於理解能力,而語言發展能力與同儕相比落
於輕度異常範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兒童語言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118至120頁)。足見,劉宗翰目前聽力障礙
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且語言能力低於同儕程度等情,堪予認
定。
2.另聽障幼兒在出生後6個月內接受早期療育成效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臺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雜誌刊登之醫學文獻所述:「
根據統計,出生嬰兒約有1~2/1000雙側重度聽力障礙…根
據科羅拉多大學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聽障嬰兒若能
在6個月大之前,給予及早診斷治療,能達到較正常的語言
與身心發展程度,此外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於1993
年提出,所有聽障嬰兒宜在3個月大之前被診斷…在臺灣目
前現行制度下,一般產婦生產過程住院3天,從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聽力篩檢,產後48小時為最適當時機,因為此
時新生兒外耳道內的胎兒皮脂(Vernix)與羊水殘渣留量大
量減少;當新生兒TEOAE未通過,則在新生兒出院前反覆進
行篩檢」、「這些聽障幼兒,若能在於6個月大前予以診斷
治療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反之
,若遲至6個月後才予以診斷時,將造成其語言和社會技巧
之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1卷31至32、37頁)。再參酌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劉宗翰先天性聽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遺傳約佔一半,先天性聽障幼兒,學理上
最佳診斷時間於3個月內,治療較佳時機是6個月內,醫學研
究學理報告顯示,6個月內及早治療者較6個月後治療者,會
有較佳之語言發展。以上所示之比較延遲落後,研究顯示追
蹤至5歲時,仍有差異。」、「該疑似先天性聽障病童於32.
8個月大開始治療之狀況,臨床上屬於較晚介入治療之個案
。多數醫學研究顯示,會較6個月內早期治療介入者,在語
言認知及社會行為發展上會有有較落後」等語(見原審2卷1
9頁)。
3.嗣本院請馬偕醫院再鑑定劉宗翰在出生後6個月內與其在出
生後32.8個月接受治療之差異性?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
告「…在國內、外大家都認同要早期篩檢出有先天聽障的個
案,予以早期療育。目前都認定6個月內是有機會予以早期
診斷與治療。他們的預後也有很多統計,包括國外與臺灣,
說明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也就是晚於6個月後療育)是
有明顯的統計上差異。就是說早期療育者,他的聽力語言發
展會比較好,但是很難用百分比來描述說是會差多少%。因
為文獻都是很多個案群族來一起做統計分析差異,而事實上
個別差異性是有的。也就是說在同樣是早期療育者裡面,有
的人進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沒有辦法很快(特別當他同時
具有其他身心障礙時)。還有一個重點是家長的介入態度也
會影響預後很大,就是說有些晚期介入的個案,在父母積極
的心態下予以療育、復健,那也是會有後來慢慢追趕上來的
可能性。不過整體統計上來講,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好,
這是全世界都認定的一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77頁正、反
面)。雖無法評定劉宗翰在出生後32.8個月與在6個月內進
行療育成效之差異比,然依上開醫學文獻或馬偕醫院兩次鑑
定報告,皆提出新生兒在6個月內進行早期療育之成效,一
定優於晚期療育之意見,自足採為認定劉宗翰未進行早期療
育機會,影響其目前發展狀況之證據。從而,李淵順疏未告
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
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
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李淵順疏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所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之機會,顯
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聖保祿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淵順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劉宗翰主張因其需人專職照顧2年,故由具有護理師資格之
母親朱梅芳辦理留職停薪照料,增加相當2年看護費用之俸
給損失1,419,330元(計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1卷47
頁)。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
固記載:「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惟經原審再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後,該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1號函覆稱:「診斷書所載『
專人全職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雙親將語能復健老師所
教導之技能,應用於日常生活中,以誘導病童往後聽能及語
能之發展」等語(見原審2卷112頁),顯係指父母將教學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進其發展。再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
報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態度影響病童預後程度。然劉宗翰先天
性聽障病變,無論接受早期療育或晚期療育,父母皆扮有同
樣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並無差異。況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專人照料,若非親力而為則委由他人代為照料,兩種照料方
式皆屬相同之固定支出,
並不因進行晚期療育而有所增加。
則朱梅芳在劉宗翰進行晚期療育,選擇親力照料並追趕發展
落後之進度,辦理留職停薪所損失2年俸給,自非屬劉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範疇。是劉宗翰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419,33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常言謂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這是失去者的嘆
息,卻是未曾擁有健康者永遠的遺憾。查劉宗翰因李淵順疏
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錯失早期療育所可獲得較佳治療成效
機會,目前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併有發展遲緩現象,影響其日
後健康發展甚鉅。另劉嘉雄、朱梅芳身為父母見劉宗翰因此
失去較佳療育機會,難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對幼子懷有終生
虧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雖聖保祿醫院面對桃園縣政
府調查,已坦認疏失及進行改善通知流程,並以新聞稿表示
歉意及溝通誠意(見原審1卷135頁),然
兩造欠缺互信基礎
,始終無法進行協商,並在訴訟中不斷相互攻防,再度傷害
原已破損之醫病關係,難再共同處理本件醫療缺憾事件。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上訴人精神受害程度,認劉宗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3.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其中劉宗翰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
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種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
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
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另主
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劉宗翰40萬元、朱梅芳20萬元、劉嘉雄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1卷56至5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總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原 告 劉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告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現已更名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被告醫院),有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經核此部分僅屬
被告醫院法人名稱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另依民法
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
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第82條(見本院卷二
第107 頁、第172 頁),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斷。經核原告所為上述
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為
原告己○○、甲○○。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
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
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
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家。惟原告戊○○檢查日期為96年1
月4 日之聽力篩檢結果記載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被告乙○○為當時負責聽力篩檢之
「報告主治醫師」,於原告戊○○出院前、96年1 月9 日、
同年月18日門診時,皆疏未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
告己○○、甲○○。
(二)嗣因原告戊○○之語言、認知等諸項發展均未如同年齡幼童
,始於98年10月13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北院區兒童發展聯合評
估中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認知發展:遲緩」、「語
言發展:語言理解遲緩、語言表達遲緩」、「社會情緒發展
:懷疑遲緩,繼續追蹤」,且於報告書中綜合建議之追蹤治
療欄位,將復健科、耳鼻喉科並列門診追蹤科別,並加註「
選配助聽器」,足見其認知、語言等有發展遲緩之情。復經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多次門診,而由該
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
重度聽障」,並醫囑:「…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
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
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
,益證其語言、認知發展遲緩確與重度聽障具有因果關係,
現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己○○、甲○○至此對於被告
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有疑問,經向該院調取原告戊○○之病
歷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漏未告知其子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情
。
(三)依醫學文獻記載,聽障幼兒若能於6 個月大前予以診斷治療
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然被告竟
疏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結果,致原告戊○○已逾6 個月黃金
治療期,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被告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
且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被告醫院亦有未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及疏於督導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病況
,均需長期追蹤及諮詢,實非一般保母、托兒所或幼稚園可
配合,且參酌林口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原
告甲○○本身係具有護理師證照之公務員,辦理留職停薪以
全心照護稚子即屬適當且有必要,更屬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
結果導致較晚介入治療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補救之舉。
是原告甲○○留職停薪2 年期間之俸給上損失新臺幣(下同
)1,419,330 元(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64,515元×22個月)
,即屬原告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戊○○因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之結
果,逾越6 個月黃金治療期,致使其自幼語言、認知、社會
互動行為等發展均不如同年齡幼童;且因未能早期發現、及
早治療,故醫囑亦未見樂觀,所受不利影響恐更長遠。參酌
被告一為桃園縣境知名區域教學醫院、一為醫師,其資力均
屬豐厚,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己○○、甲○○部分:原告二人身為原告戊○○之父母
,本於親子人倫關愛之情及撫育義務,因太晚知悉原告戊○
○聽障事由,而未能使稚子及早接受治療,更致所費復健及
照護上之心力倍鉅,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4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19,3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甲○○各
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院於96年1 月4 日為原告戊○○作聽力篩檢,而該報
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完成判讀。嗣原告
甲○○、戊○○均於96年1 月7 日出院,被告醫院並為渠等
預約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回診檢查、
施打疫苗並聽取相關檢驗報告。然原告己○○、甲○○並未
於96年2 月8 日攜同原告戊○○到院,且自此之後原告戊○
○從未至被告醫院進行任何診療行為,是被告無法將聽力篩
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雖被告事後未主動告知檢驗結果或寄
發報告,然斯時醫療機構或醫師就此等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
,均無另行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應符合
96年間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6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而無疏失。
(二)依原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所示,於原告戊○○成長各階段,
家長對健康檢查前應填寫事項關於「人聲」反應部分,均自
填為正常,是原告戊○○之聽力障礙病變究竟先天如此或漸
進發生,實無從得知,故縱使原告戊○○於被告醫院所做之
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力障礙之情形,是
原告戊○○聽力障礙是否因被告未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而延
遲後續診療,尚無法確定。況所謂聽力篩檢僅為新生兒初步
聽力檢查,其結果本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而造
成篩檢結果為偽陽性反應,該次檢查顯示原告戊○○所做之
10次檢測,在前4 次檢查中其線圖均有超過標準線之處,故
原告戊○○該次檢測結果是否可能為偽陽性,本待商榷;且
聽力初篩未通過時,仍應複測或作更精確之聽性腦幹反應,
是縱使原告戊○○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
力障礙之情形。
(三)又據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雖原告戊○○開始治療時間較
晚,然較晚介入治療,若很努力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
先之落後,且原告戊○○有聽力障礙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
,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延誤原告戊○○接受治療而受損
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戊○○於6 個月、9 個月、12個月、
15個月、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是有機會察覺聽力異常,亦
可進一步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之問題,故縱被告未將聽
力檢查報告結果告知原告,與原告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係以原告甲○○相當於
俸給上之損失為計算,然原告甲○○之薪資係其勞務所得,
縱認原告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不得直接以原
告甲○○勞務損失換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且原告戊○○為
學齡前幼兒,本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就其聽力障礙之損害
,自應以因聽力障礙所增加負擔或必須就醫之花費等為限,
是原告戊○○迄今未舉證該部分之費用,其主張實屬無據;
另參酌原告未依約回診及原告於後續照護上亦有重大過失等
情,原告將全部責任歸責被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160 萬
元亦屬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分
別為原告己○○、甲○○。
(二)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
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
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
家。
(三)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結果
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該
檢查報告單上所記載之報告主治醫師為被告乙○○、判讀報
告醫師則為訴外人丁○○醫師。
(四)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迄本件起訴前,均未以電話、寄發通知
或其他方法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己○○、甲○
○。
(五)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戊○○患有:「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
99年1 月26日接受聽力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
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4
日、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
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
照料2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導致原
告戊○○延誤治療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等情
,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未
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
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二)被告未將原告戊○○
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與原告
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損害間有無因果
關係?(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醫院
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
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
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在為醫療行
為時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
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或醫療機構追蹤詢問結果。另醫療法第
82條復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就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而言,除過於專業或細部治療方
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於此,醫師若未
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病患縱
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而健康檢查既以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
,自屬醫療行為無疑,既屬醫療行為,醫療機構或醫師即應
遵守相關病情主動告知義務。
2.本件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聽力篩檢,
而被告乙○○為負責該次聽力篩檢之醫師,迄至本件起訴前
,被告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
式及預後等情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甲○○,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
3.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屬聽力檢查報告
已顯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之
結果,衡諸生活交易上一般觀念及前揭法令之規定,被告為
醫師及醫療機構,應有相當知識經驗能注意要將此檢查結果
通知原告,卻疏未注意通知,為有過失。
4.被告雖以系爭聽力篩檢報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始完成判讀,被告醫院與原告己○○、甲○○預約96
年2 月8 日回診聽取報告結果,惟原告未到診,自此以後亦
未於被告醫院進行任何醫療行為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不負告
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內部電腦資料作為有預約
回診之憑據,惟參照原告戊○○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係記載被告醫院預約96年2 月8 日為
其接種疫苗,並未明示係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故原告己
○○、甲○○主觀上係認為該次預約門診為接種疫苗,兩造
間尚未成立「預約回診以解釋結果」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再
者,健康檢查報告之判讀及分析,係屬醫療專業領域,當發
現有異常時,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人其專業判斷
及病情可能進展,並提供後續檢查、治療方式之專業建議,
而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係屬告知方法之一種,原告既然於
被告醫院留有個人聯絡資料,則縱使原告未予回診,被告仍
能另以電話或寄發書面文件等方式將系爭聽力篩檢結果予以
告知原告己○○、甲○○,而無不能主動將檢查異常結果通
知說明之理由。
5.被告又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11月7 日函文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辯稱非確診性檢查結果並無
主動告知義務云云。惟該會回復意見係表明:「醫師既已有
醫囑返診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因故未回診,醫師對非
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參照前
開說明,本院已認定被告尚無法證明有預約原告回診聽取檢
查結果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未主動告知檢查結果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實無可採。況健康檢查之目的係為受檢者還未出現
明顯症狀時,檢查各項身體數值是否有異於標準之處,若出
現異常數值,需針對異常之處進一步以更精密之檢查方式反
覆篩檢,始能確診是否患病,則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
查結果之告知義務,係在於告知受檢者身體何處「疑似」有
異常,並提供後續檢查之建議,尚無從單憑健康檢查之結果
即確認受檢者是否患病,若認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非確診
性」之健康檢查結果並無主動告知受檢者之義務,則與前揭
所述健康檢查之目的顯然有違,亦難認符合健康檢查之醫療
常規。
6.基上所述,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
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
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
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據原告戊○○於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所做之聽損基因檢測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顯示,原告戊○○之聽
損原因為GJB2(或稱Cx26)基因變異,此一基因變異可能與
輕至中度、或中至重度聽損有關,且帶有GJB2基因變異之病
人聽損程度因人而異,有些可能會緩慢地逐漸變差。即指GJ
B2基因變異之臨床徵候,部分為出生時即有一定程度之聽力
障礙,部分則為漸進式逐漸變差。而據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
7 月4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記載:「病童於出生後之新生兒聽力篩檢兩側未通過,
應代表顯示其出生極可能已有聽障,唯後續之複診資料,只
可查看到98年底長庚之病歷,此時病童年齡已經2 歲多,即
出生至此之聽力變化關係不明。亦即長庚之雙側重度聽障之
證明(即指99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係出生即如此,亦或漸進發生,從臨床檢查證據不足以鑑
別」。又據原告戊○○兒童健康手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
1 至175 頁),原告己○○、甲○○就下列事項均為肯定之
勾選:「滿1 個月:出現巨大聲音時,會驚嚇得手腳伸開或
哭出來;在耳邊搖動鈴鐺或其他會發出聲音的東西,會有反
應」、「2 至3 個月:跟寶寶說話或逗他會微笑;跟寶寶說
話或逗他時,會發出像『ㄚ』『ㄍㄨ』之類的聲音」、「6
至7 個月:呼喚寶寶的名字時,會朝著聲音的方向轉頭」、
「9 至10個月:叫寶寶拍拍手或拜拜時,會做出動作」、「
1 歲至1 歲半:能了解幾個單字的意義,例如問他狗狗呢?
姊姊呢?會轉頭找尋標的物或人;會說1 、2 個有意義的單
字,例如抱抱、媽媽」「1 歲半至2 歲:會說5 個以上有意
義的單字;會聽從簡單的口頭指令,例如拿去給哥哥、去拿
鞋鞋」、「2 歲至3 歲:會將2 個單字組合成短句,例如媽
媽抱、看狗狗」。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聽力檢查結果
,致原告戊○○逾越6 個月治療黃金期而造成語言認知等明
顯遲緩現象,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戊○○於成長
過程中對於聲音並非全然毫無反應,且不能排除原告戊○○
「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係成長過程中漸進發生之可能性,
況原告戊○○之先天聽損程度不明,假設其先天聽損為輕至
中度,則其「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究係未及早治療而惡化
?抑或生理漸進惡化?目前均未能有定論。是本院綜合卷內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
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雖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處,然
參照前揭說明,此項不法行為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
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被告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2.醫療契約係指醫師或醫療機構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
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參照民法第540 條
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則被告醫院受原告
己○○所委託,為原告戊○○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卻未將
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等情
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顯已違反上述醫療契約中
有關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承前所述
,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
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對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本院就兩造其
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
障之損害,與被告未告知檢查結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醫院
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4/2015 18:18:56
推 nrtc: 很簡單阿,醫院寄一封信到病人登記的地址請病人回診就好了 10/14 19:29
→ nrtc: 電腦可以自動印出來寄出,成本比通知醫師處理還低 10/14 19:29
推 delta0521: 可能還得用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以防對方耍賴 10/14 19:33
推 kuromu: 我難過 10/14 20:40
推 ahadears: 買保險嗎 gan 10/14 21:02
推 HAOCHEN: 診斷書寫「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 這坑挖得蠻大的喔 10/14 21:54
→ lisa108920: ENT動輒70-80人的門診如何確保病人都會回來看報告?太 10/14 22:09
→ lisa108920: 扯了 10/14 22:09
推 i376ers: 鬼島 病人漢家屬自己不關心健康要醫院醫護負責 噁心 10/14 23:09
推 annfan16: 唉~好糟的判決!真的所有責任歸屬都推給醫院,可以反告 10/15 16:41
→ annfan16: 父母失職疏忽嗎?!話說回來,電話通知或寄存證信函也有 10/15 16:42
→ annfan16: 問題,有些人不要家人知道自己做某些檢查,太積極告知會 10/15 16:43
→ annfan16: 不會也被告? 10/15 16:44
配合雙掛號的話,原則上郵局應該確認收件人才能交付郵件,
被家屬代收然後偷看,那是家屬與郵局兩方的問題...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5/2015 18:20:30
推 nnsc: 這個真的很難defense,異常報告本來就要有機制通知,甚至要確 10/16 04:38
→ nnsc: 定家屬知道否,一診七八十人也會被法院質疑為何要看那麼多病 10/16 04:38
→ nnsc: 人 10/16 04:38
如果今天醫療資源真的能有效利用,都用在有病的人身上,
那檢驗檢查報告出現非急迫性異常的比率應該會很高,
如果每件異常都要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病人,還要確定家屬知道否,
那會是多大的行政負擔?
或許本案是自費加驗項目,可以像健檢一樣將成本轉嫁回病人(使用者付費),
但如果健保檢驗結果也都要逐一通知.....
再說有機制也應該是醫院的責任,難道要醫師自己出錢寄雙掛號存證信函給病人?
竟然讓初步報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明知道一診七八十人還跑去掛他的號看病,病人沒有"選任使用人過失責任"嗎?
甚至有些對醫師限號還會不滿...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6/2015 07:09:56
推 nnsc: 應該要罰也是找醫院吧!雖說常常有制度上缺失卻把醫師推出 10/18 06:47
→ nnsc: 來送死的案例 10/18 06:47
推 nnsc: 至於一診那麼多人是台灣畸形的就醫習慣,一堆一開始就找專 10/18 06:53
→ nnsc: 科看的,那些所謂名醫也是衝量衝習慣了,下賤的給付標準,他 10/18 06:53
→ nnsc: 媽的看一個止賺你五十我一診才看20個時薪連工地工人都不如 10/18 06:53
→ nnsc: 我不看多點要我餓死歐,至於看太多導致有的看走眼出事就活 10/18 06:54
→ nnsc: 該倒楣 10/18 06:54
推 nnsc: 悲哀,醫院釘醫師業績,讓醫師大量工作導致可能發生失誤, 10/18 06:58
→ nnsc: 醫院高層才是要負責 10/18 0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