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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medache 看板 #1M7YLU96 ] 作者: hahawow (哇哈哈) 看板: medache 標題: [判決] 病患未回診聽報告誰之過? 時間: Wed Oct 14 17:50:19 2015 延誤治療釀新生兒聽障 醫院、醫生疏失判賠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47398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朱姓護理師8年前在桃園聖保祿醫院生子,丈夫同意自費由 醫院為新生兒進行聽力篩檢等檢查,但醫院疏忽未將「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 進行複檢」等報告通知朱婦與丈夫,錯失早期治療最佳時機,導致朱婦兒子3歲時才由 其他醫院診斷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至今仍因聽障需終身配戴助聽器, 朱婦和丈夫憤而求償,一審判其敗訴,但高等法院認定聖保祿醫院、醫師都有疏失, 今判醫院、主治醫師須連帶賠償朱婦與丈夫、兒子共80萬元;還可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不論是一審還是二審都認為醫院有過失, 一審: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 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差別只在於一審認定此過失與病童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所以免賠, 而二審認為有因果關係,所以要賠償 二審:"從而,李淵順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 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這兩審的判決,把報告的義務完全歸給醫療一方,病方自費付了錢加做聽力檢查, 出院及出院後一次門診,沒看到聽力檢查的報告,難道不會想主動詢問結果? 如果有詢問,門診醫師通常會去追問報告,或告知2/8回診預防注射時可同時聽取報告 "問聽力檢查報告"這個動作又不是什麼高深的醫療專業能力,竟然把這責任全丟給醫院? 此判決對小兒科無疑又是一記重拳,但效應卻可能牽連到整間醫院 也就是當一份異常報告出來時,該由誰通知病人? 很多醫院針對嚴重異常有危險值通報的措施, 住院中通常通知主治醫師,可以在出院前做處理與告知 門診則比較複雜,通知主治醫師可能專任也可能兼任, 專任也不一定在院內(而能查詢病人電話手機等個人資料) 而未達立即危險程度的異常,如此案的聽力異常,目前的做法多是預約病人回診 然後在病人回診時由門診醫師查閱報告,發現異常然後告知病人 但遇到像此例未依約回診的個案,多數醫師沒看到病人也不會沒事去查閱報告, 就算醫師看完來診病人,願意去查了預約名單未來診的病人的報告, 但更有甚者有些病人不想來還會取消預約掛號...導致無從查起... 當然這也不是沒有解方,可能得成立單一窗口專責通知病人異常報告, 然後看是由發報告醫師/醫檢師決定是否通知,還是說任何檢驗檢查只要異常一律通知, 當然可以有個緩衝期,比方說報告出爐1個月未回診寄存證信函給病人... 但這顯然是醫院應該統籌來做的,這判決讓初步報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在莫名其妙... 也不是每家醫院的報告系統都能看到查到病人個資的,就算查的到電話通知也可能被否認, 還是醫院寄存證信函最能有效證明通知的存在... 當然這個做法增加醫院不少的行政成本,發報告的醫事人員也增加不少工作量 以下附上兩審的判決,二審連訴訟攻防都成了判賠精神賠償的理由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裁判字號】103,醫上,16【裁判日期】104093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劉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上訴 人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宗翰新臺幣肆拾萬 元、上訴人朱梅芳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劉嘉雄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上 訴人劉宗翰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上訴人朱梅芳及上訴人劉嘉雄各 負擔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嘉雄、朱梅芳夫妻於民國96年1月3日 在被上訴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產下上訴人 劉宗翰(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劉嘉雄於當日即自 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等項目, 並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惟聖保祿醫院負責聽力篩檢報告 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淵順卻疏未將「TEOAE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等聽力篩檢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劉嘉雄及朱梅芳,致劉宗翰錯失接受早期療育 機會。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98年10月13日評估劉宗翰 之認知、語言理解、表達及社會情緒等項發展遲緩,建議由 復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蹤治療,並選配助聽器,復經林口長庚 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 知發育遲緩,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後,故由具護理師證照之 朱梅芳留職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給損失新 臺幣(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共2 ,219,330元;另劉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 0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進行聽力 篩檢,經訴外人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因朱梅 芳及劉宗翰已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聖保祿醫院預約於96 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但劉嘉雄、朱梅芳屆時未 帶劉宗翰回診,事後亦未再至聖保祿醫院看診,聖保祿醫院 或李淵順醫師無法將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告知上訴人。然當時 醫療機構或醫師就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並無主動通知或寄 發報告之義務。況依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記載,「人聲」反 應皆為正常,系爭檢查報告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 ,出現偽陽性反應,劉宗翰至2歲8個月方確診為聽力障礙, 可見其出生時並無聽力障礙,故無論伊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 否,皆不影響劉宗翰於2歲後始出現聽障現象。另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耳鼻喉科並未將劉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列入評估,所出具語言評估報告並不完整,且劉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響其聽力,則其事後發生聽障及發展遲 緩與伊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又劉宗翰為學齡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則朱梅芳留職所減少俸給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雖劉宗翰治療時間雖較晚,但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指出若努力進行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先落後進度, 上訴人並不必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其等未依約回診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復未在平常照顧或健兒門診發覺聽力障礙, 亦同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0 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劉嘉雄及朱梅芳夫妻於96年1月3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劉宗翰 ,劉嘉雄於當日同意自費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施作新生兒 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劉嘉雄、朱梅芳於96年1月7日偕 劉宗翰辦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自費同 意書可參(見原審1卷13至14頁)。 (二)、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所做聽力篩檢結果為「TE OAE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判讀醫師為 張博智、主治醫師為李淵順。但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或寄發通 知等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檢查報 告可稽(見原審1卷15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 期療育機會,造成其日後嚴重聽障及發展遲緩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 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 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行為,皆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法定義務,並非由病患反向醫 療機構或醫師追蹤醫療之處置結果。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查、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劉嘉雄為確知新生兒劉宗翰之身體健康狀況,於96年 1月3日自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其做新生兒篩檢,包括聽力 、臍帶血過敏原、心臟、腹部及腦部超音波等項目,自屬於 矯正或預防人體殘疾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聖保 祿醫院受僱人即主治醫師李淵順負有將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否認新生兒聽力篩檢非屬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 醫療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以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系爭檢查報告 ,並輸入電腦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云云,固提出檢查科檢查報告系統查詢單及未到診 查詢螢幕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70、72至73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聽力篩檢原始資 料在機器裡,再由機器轉入載有判讀程式的電腦,伊看電腦 資料做出判讀結果,伊於判讀當日接觸聽力篩檢資料,將判 讀結果列印紙本附在病歷內,但不知主治醫師何時翻閱病歷 等語(見原審2卷91頁)。然劉宗翰於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聽力篩檢,姑不論聖保祿醫院延遲1個月完成聽力 判讀之合理性,但未見其對於聽力判讀有何時程管制流程, 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回診時排定 96年2月8日回診而論(見原審2卷52頁反面),當時並不知 何時能完成系爭檢查報告,豈能約診於同年2月8日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雖被上訴人再舉出院許可證記載同年2月8日健診 紀錄為憑(見原審2卷85頁),惟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屬並不會看到出院許可證,如有約診事項 記載,書記員會登錄電腦掛號,出院時將約診時刻單交給病 患或家屬等語(見原審2卷90頁反面至91頁),而被上訴人 並無法提出曾交付約診時刻表予上訴人之證據,用以證明96 年2月8日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存在,則其所辯顯與本身 約診流程不符,自無可取。再觀諸劉宗翰預防接種時程及記 錄表所載,聖保祿醫院於96年2月8日係預約接種B型肝炎疫 苗(見原審1卷195頁),依劉宗翰出生時程推算,該次健診 應係新生兒出生後1個月之例行性預防保健門診,並非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上訴人可至任何設有健兒門診之醫療 院所接受該項服務。至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若干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 檢驗,建議所轄醫院可配合回診複查之時間,妥適安排,以 減少民眾單為看報告之回診,而支付掛號費用。」(見本院 卷52頁),然該函係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儘量 安排回診併聽取報告,以減省看診時間及掛號費,並不包含 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急迫性檢查報告在內。況系爭檢查報告載 明聽力篩檢異常應立即複驗,自屬牽動劉宗翰後續醫療之重 要資料,顯無法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同視。是被 上訴人將新生兒預防門診充作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抗 辯上訴人未依約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再以聽力篩檢並非醫療法第65條第1項或施行細則 第48條第3項關於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等醫療行為,故 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5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48條第3項固以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之檢 查報告,得請病患或家屬填具聯絡方式,俾利告知檢查結果 ,然該法文係著眼於該類檢查報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規定家 屬聯絡方式,並非免除其他報告主動告知義務。再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說所認醫療類似有 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論,醫療機構或醫師本負有主動告知檢查結果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非確診性檢查結果,醫院並 無主動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年11月7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4 0至41頁)。然觀諸該函文所載:「…醫師既已有醫囑返診 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應回診看結果,病人因故未回診, 醫師對非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 」等語,顯係以醫病約定回診方式來聽取檢驗報告為前提, 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存在乙節, 前已敘明。況醫療機構或醫生發現病患檢驗數據異於標準值 ,自應將檢查異常之處告知病患,並提出醫療或進步檢驗等 專業建議,俾供病患選擇適當之醫療處置,始符合醫療照護 之本質。倘謂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未確診前之檢驗,並無告 知義務云云,致病患對於確診前檢驗結果,毫無所悉,顯漠 視病患醫療自主權,並無可取。況依上開說明,基於醫療照 護之本質,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尋建構告知病患或家屬之方法 ,而非以區分確診或非確診之檢查報告,自我減輕或解免應 負之告知義務。再參以聖保祿醫院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 查,已自承當時考量新生兒聽力篩檢無立即生命危險,故未 納入登記追蹤,現已全面主動追蹤前幾年雙側聽力檢查異常 者,另在新生兒手冊戳章部分,加強衛教說明及返診追蹤事 項內容後,再請家屬簽名,且為避免人工疏失,預計於100 年4月底全面資訊化,使用配套措施,將檢驗結果寄給民眾 ,提醒複診重要性,提昇醫療品質,經桃園縣政府以聖保祿 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裁罰5萬元等情,有行政裁罰 書及約談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19至122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亦未以電話或寄發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屬可信。 (四)、被上訴人以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皆為正常,其 他醫院健兒門診亦未檢查出聽力異常,故系爭檢查報告屬偽 陽性。又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川崎氏症及過動症所 影響,縱其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劉宗翰事後確診聽力障 礙無關,另上訴人未查覺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正常及安和醫療社團法人 安和醫院(下稱安和醫院)健兒門診並未發覺聽力異常現象 等情,固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及安和醫院病歷可參(依序見 原審1卷75至88頁,本院卷25至30頁)。然劉宗翰於98年至 台北長庚醫院進行聯合評估,其於同年12月7日進行聽力檢 查,對於頻率約250Hz之較低頻聲響,約50分貝以上音量仍 有反應,愈趨高頻則需高分貝始有反應,並非全聾等情,有 聽力檢查表、ABR(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報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聽力圖)可參(見原審1卷25至28頁),復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上開圖表詢問張博智醫師,雖其以執業 過程未做過此類分析,但依之前學習經驗判讀結果就如同訴 訟代理人所問一樣等語(見原審2卷91頁)。可見劉宗翰聽 力雖存有障礙,但未達全聾程度,則其對父母呼喚聲音或對 健兒門診之一般聲音檢測,仍有反應,致未能即時發現聽覺 障礙情事,難謂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雖馬偕醫院101年7月 4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下稱馬偕 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記載:「…所關心其先前6個大、9個 月、12個月大、15個月大、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兒童之聽 力語言發展行為,是有機會查覺異常(但並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進一步之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問題」等 語(見原審2卷18至19頁),但該報告並未認定父母或健兒 門診一定能查覺聽力異常,仍須由儀器檢測始能加以確認, 否則新生兒聽力篩檢即失存在意義。再依馬偕醫院103年9月 2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馬 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告)所載:「…回顧醫學文獻資來看, 如果在沒有新生兒聽力篩檢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兩到三歲 才會被父母懷疑,然後接受診斷與療育…」(見本院卷78頁 )。足見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之新生兒, 父母或健兒門診不易查覺聽力異常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查覺劉宗翰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2.又劉宗翰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聽損基因檢測結果為「GJB2( 或稱Cx26)有基因變異」,依GJB2(或稱Cx26)簡介所載: 「GJB2(或稱Cx26)V為製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認為connexin26與鉀離子的運送有關。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發生問題,則可能影響到細胞之間鉀離子的運送,進而影 響到內耳的電生理,導致聽損」、「較常見的GJB2基因變異 有V37l變異(與輕至中度聽損有關)和235delC變異(與中 至重度聽損有關)」(見原審1卷277至278頁);再參對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病童之基因異常,代表其先天性 聽障之病變處在於耳蝸之感覺毛細胞(廣義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經性聽障),並非傳導性聽障。」(見原審2卷19頁) ,足見劉宗翰係基因變異導致聽力障礙,且系爭檢查報告結 果正確無誤,並未出現偽陽性誤判情形。更與劉宗翰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出現呼吸道疾病(疾病碼46開頭)或於 96年4月30日診斷為「川崎氏症」(疾病碼4461)無關(見 原審1卷148至160頁)。雖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8日病歷記 載劉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紀錄(見原審1卷2 89頁),惟該院104年7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3號函 覆稱:「…病患劉童(時年2歲)於98年12月8日至本院復健 科…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障礙、聽力障礙;ADHD(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記載,係依據病童家長填寫問卷分數所為症狀紀錄,就兒童 醫學上ADHD通常需於4歲後方可確診,而病患僅2歲,就當時 之病歷紀錄僅能認定係一種症狀,非為確診。」(見本院卷 151頁)。至馬偕醫院王加恩醫師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鑑報告記載:「注意力過動評估方面:(2)腦化注意力測驗 分析顯示個案在整體指標為70.26(切截分數50),達注意 力不足過動臨床顯著水準。進一步依分項指標視之,注意力 不足指標有7項達顯著、衝動過動指標有1項顯著、警覺度指 標則有1項達顯著。請進一步與門診醫師討論確切狀況與後 續協助方向」(見本院卷137頁),可見王加恩醫師並未確 診劉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門診醫師討論。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檢查報告呈現偽陽性,以及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 其他疾病影響所造成,與其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云云 ,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 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 1.劉宗翰經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 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99年1月26日接受聽力 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 病患曾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本院請上訴人再提出最新檢驗報告,經馬偕醫院於10 4年1月21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劉宗翰右耳聽力閾值94分貝 ,左耳閾值96分貝,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宜終身配戴助 聽器及適時接受語言治療與聽能復健;再經馬偕醫院耳鼻喉 科評估其語言能力:「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同儕相比落於 異常範圍、口語表達能力與同齡孩子相比則為正常範圍中下 程度;至於個案的表達性詞彙與構音表現,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現扭曲的構音錯誤。總結上述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結果 ,其口語表達優於理解能力,而語言發展能力與同儕相比落 於輕度異常範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兒童語言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118至120頁)。足見,劉宗翰目前聽力障礙 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且語言能力低於同儕程度等情,堪予認 定。 2.另聽障幼兒在出生後6個月內接受早期療育成效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臺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雜誌刊登之醫學文獻所述:「 根據統計,出生嬰兒約有1~2/1000雙側重度聽力障礙…根 據科羅拉多大學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聽障嬰兒若能 在6個月大之前,給予及早診斷治療,能達到較正常的語言 與身心發展程度,此外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於1993 年提出,所有聽障嬰兒宜在3個月大之前被診斷…在臺灣目 前現行制度下,一般產婦生產過程住院3天,從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聽力篩檢,產後48小時為最適當時機,因為此 時新生兒外耳道內的胎兒皮脂(Vernix)與羊水殘渣留量大 量減少;當新生兒TEOAE未通過,則在新生兒出院前反覆進 行篩檢」、「這些聽障幼兒,若能在於6個月大前予以診斷 治療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反之 ,若遲至6個月後才予以診斷時,將造成其語言和社會技巧 之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1卷31至32、37頁)。再參酌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劉宗翰先天性聽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遺傳約佔一半,先天性聽障幼兒,學理上 最佳診斷時間於3個月內,治療較佳時機是6個月內,醫學研 究學理報告顯示,6個月內及早治療者較6個月後治療者,會 有較佳之語言發展。以上所示之比較延遲落後,研究顯示追 蹤至5歲時,仍有差異。」、「該疑似先天性聽障病童於32. 8個月大開始治療之狀況,臨床上屬於較晚介入治療之個案 。多數醫學研究顯示,會較6個月內早期治療介入者,在語 言認知及社會行為發展上會有有較落後」等語(見原審2卷1 9頁)。 3.嗣本院請馬偕醫院再鑑定劉宗翰在出生後6個月內與其在出 生後32.8個月接受治療之差異性?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 告「…在國內、外大家都認同要早期篩檢出有先天聽障的個 案,予以早期療育。目前都認定6個月內是有機會予以早期 診斷與治療。他們的預後也有很多統計,包括國外與臺灣, 說明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也就是晚於6個月後療育)是 有明顯的統計上差異。就是說早期療育者,他的聽力語言發 展會比較好,但是很難用百分比來描述說是會差多少%。因 為文獻都是很多個案群族來一起做統計分析差異,而事實上 個別差異性是有的。也就是說在同樣是早期療育者裡面,有 的人進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沒有辦法很快(特別當他同時 具有其他身心障礙時)。還有一個重點是家長的介入態度也 會影響預後很大,就是說有些晚期介入的個案,在父母積極 的心態下予以療育、復健,那也是會有後來慢慢追趕上來的 可能性。不過整體統計上來講,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好, 這是全世界都認定的一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77頁正、反 面)。雖無法評定劉宗翰在出生後32.8個月與在6個月內進 行療育成效之差異比,然依上開醫學文獻或馬偕醫院兩次鑑 定報告,皆提出新生兒在6個月內進行早期療育之成效,一 定優於晚期療育之意見,自足採為認定劉宗翰未進行早期療 育機會,影響其目前發展狀況之證據。從而,李淵順疏未告 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 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 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李淵順疏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所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之機會,顯 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聖保祿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淵順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劉宗翰主張因其需人專職照顧2年,故由具有護理師資格之 母親朱梅芳辦理留職停薪照料,增加相當2年看護費用之俸 給損失1,419,330元(計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1卷47 頁)。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 固記載:「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惟經原審再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後,該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1號函覆稱:「診斷書所載『 專人全職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雙親將語能復健老師所 教導之技能,應用於日常生活中,以誘導病童往後聽能及語 能之發展」等語(見原審2卷112頁),顯係指父母將教學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進其發展。再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 報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態度影響病童預後程度。然劉宗翰先天 性聽障病變,無論接受早期療育或晚期療育,父母皆扮有同 樣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並無差異。況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專人照料,若非親力而為則委由他人代為照料,兩種照料方 式皆屬相同之固定支出,並不因進行晚期療育而有所增加。 則朱梅芳在劉宗翰進行晚期療育,選擇親力照料並追趕發展 落後之進度,辦理留職停薪所損失2年俸給,自非屬劉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範疇。是劉宗翰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419,33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常言謂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這是失去者的嘆 息,卻是未曾擁有健康者永遠的遺憾。查劉宗翰因李淵順疏 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錯失早期療育所可獲得較佳治療成效 機會,目前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併有發展遲緩現象,影響其日 後健康發展甚鉅。另劉嘉雄、朱梅芳身為父母見劉宗翰因此 失去較佳療育機會,難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對幼子懷有終生 虧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雖聖保祿醫院面對桃園縣政 府調查,已坦認疏失及進行改善通知流程,並以新聞稿表示 歉意及溝通誠意(見原審1卷135頁),然兩造欠缺互信基礎 ,始終無法進行協商,並在訴訟中不斷相互攻防,再度傷害 原已破損之醫病關係,難再共同處理本件醫療缺憾事件。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上訴人精神受害程度,認劉宗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3.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其中劉宗翰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 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種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 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 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另主 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劉宗翰40萬元、朱梅芳20萬元、劉嘉雄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1卷56至5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總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1號 【裁判字號】100,醫,11【裁判日期】103031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原   告  劉宗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告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現已更名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被告醫院),有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經核此部分僅屬 被告醫院法人名稱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另依民法 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 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醫師法 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第82條(見本院卷二 第107 頁、第172 頁),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斷。經核原告所為上述 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為 原告己○○、甲○○。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 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 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 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家。惟原告戊○○檢查日期為96年1 月4 日之聽力篩檢結果記載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被告乙○○為當時負責聽力篩檢之 「報告主治醫師」,於原告戊○○出院前、96年1 月9 日、 同年月18日門診時,皆疏未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 告己○○、甲○○。 (二)嗣因原告戊○○之語言、認知等諸項發展均未如同年齡幼童 ,始於98年10月13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北院區兒童發展聯合評 估中心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認知發展:遲緩」、「語 言發展:語言理解遲緩、語言表達遲緩」、「社會情緒發展 :懷疑遲緩,繼續追蹤」,且於報告書中綜合建議之追蹤治 療欄位,將復健科、耳鼻喉科並列門診追蹤科別,並加註「 選配助聽器」,足見其認知、語言等有發展遲緩之情。復經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多次門診,而由該 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雙側 重度聽障」,並醫囑:「…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 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 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 ,益證其語言、認知發展遲緩確與重度聽障具有因果關係, 現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己○○、甲○○至此對於被告 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有疑問,經向該院調取原告戊○○之病 歷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漏未告知其子聽力篩檢結果異常之情 。 (三)依醫學文獻記載,聽障幼兒若能於6 個月大前予以診斷治療 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然被告竟 疏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結果,致原告戊○○已逾6 個月黃金 治療期,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被告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 且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被告醫院亦有未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及疏於督導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戊○○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病況 ,均需長期追蹤及諮詢,實非一般保母、托兒所或幼稚園可 配合,且參酌林口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原 告甲○○本身係具有護理師證照之公務員,辦理留職停薪以 全心照護稚子即屬適當且有必要,更屬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 結果導致較晚介入治療之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補救之舉。 是原告甲○○留職停薪2 年期間之俸給上損失新臺幣(下同 )1,419,330 元(月支俸額及專業加給64,515元×22個月) ,即屬原告戊○○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可向被告請 求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戊○○因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異常之結 果,逾越6 個月黃金治療期,致使其自幼語言、認知、社會 互動行為等發展均不如同年齡幼童;且因未能早期發現、及 早治療,故醫囑亦未見樂觀,所受不利影響恐更長遠。參酌 被告一為桃園縣境知名區域教學醫院、一為醫師,其資力均 屬豐厚,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己○○、甲○○部分:原告二人身為原告戊○○之父母 ,本於親子人倫關愛之情及撫育義務,因太晚知悉原告戊○ ○聽障事由,而未能使稚子及早接受治療,更致所費復健及 照護上之心力倍鉅,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4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219,3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甲○○各 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醫院於96年1 月4 日為原告戊○○作聽力篩檢,而該報 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完成判讀。嗣原告 甲○○、戊○○均於96年1 月7 日出院,被告醫院並為渠等 預約96年1 月9 日、同年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回診檢查、 施打疫苗並聽取相關檢驗報告。然原告己○○、甲○○並未 於96年2 月8 日攜同原告戊○○到院,且自此之後原告戊○ ○從未至被告醫院進行任何診療行為,是被告無法將聽力篩 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雖被告事後未主動告知檢驗結果或寄 發報告,然斯時醫療機構或醫師就此等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 ,均無另行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應符合 96年間醫療常規及醫療法第65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3 項等相關規定而無疏失。 (二)依原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所示,於原告戊○○成長各階段, 家長對健康檢查前應填寫事項關於「人聲」反應部分,均自 填為正常,是原告戊○○之聽力障礙病變究竟先天如此或漸 進發生,實無從得知,故縱使原告戊○○於被告醫院所做之 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力障礙之情形,是 原告戊○○聽力障礙是否因被告未主動通知或寄發報告而延 遲後續診療,尚無法確定。況所謂聽力篩檢僅為新生兒初步 聽力檢查,其結果本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而造 成篩檢結果為偽陽性反應,該次檢查顯示原告戊○○所做之 10次檢測,在前4 次檢查中其線圖均有超過標準線之處,故 原告戊○○該次檢測結果是否可能為偽陽性,本待商榷;且 聽力初篩未通過時,仍應複測或作更精確之聽性腦幹反應, 是縱使原告戊○○聽力初篩未通過,並不代表其當時確有聽 力障礙之情形。 (三)又據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雖原告戊○○開始治療時間較 晚,然較晚介入治療,若很努力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 先之落後,且原告戊○○有聽力障礙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 ,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延誤原告戊○○接受治療而受損 害之情事。再者,原告戊○○於6 個月、9 個月、12個月、 15個月、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是有機會察覺聽力異常,亦 可進一步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之問題,故縱被告未將聽 力檢查報告結果告知原告,與原告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係以原告甲○○相當於 俸給上之損失為計算,然原告甲○○之薪資係其勞務所得, 縱認原告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不得直接以原 告甲○○勞務損失換算相當於看護之費用。且原告戊○○為 學齡前幼兒,本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就其聽力障礙之損害 ,自應以因聽力障礙所增加負擔或必須就醫之花費等為限, 是原告戊○○迄今未舉證該部分之費用,其主張實屬無據; 另參酌原告未依約回診及原告於後續照護上亦有重大過失等 情,原告將全部責任歸責被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160 萬 元亦屬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在被告醫院出生,其父母分 別為原告己○○、甲○○。 (二)原告己○○於原告戊○○出生之日即簽立同意書,委由被告 醫院為原告戊○○施作新生兒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嗣 原告己○○、甲○○於96年1 月7 日即偕同其子辦理出院返 家。 (三)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所為之聽力篩檢結果 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而該 檢查報告單上所記載之報告主治醫師為被告乙○○、判讀報 告醫師則為訴外人丁○○醫師。 (四)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迄本件起訴前,均未以電話、寄發通知 或其他方法將上述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告知原告己○○、甲○ ○。 (五)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戊○○患有:「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 99年1 月26日接受聽力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 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病患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4 日、99年1 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 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 照料2 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結果,導致原 告戊○○延誤治療而使語言、認知等能力均有遲緩現象等情 ,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未 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 ○○,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第81條 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二)被告未將原告戊○○ 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甲○○,與原告 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損害間有無因果 關係?(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醫院 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五)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57條、 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 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 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在為醫療行 為時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 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或醫療機構追蹤詢問結果。另醫療法第 82條復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就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而言,除過於專業或細部治療方 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於此,醫師若未 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病患縱 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而健康檢查既以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 ,自屬醫療行為無疑,既屬醫療行為,醫療機構或醫師即應 遵守相關病情主動告知義務。 2.本件原告戊○○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聽力篩檢, 而被告乙○○為負責該次聽力篩檢之醫師,迄至本件起訴前 ,被告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 式及預後等情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甲○○,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違反醫 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規定。 3.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屬聽力檢查報告 已顯示「TEOAE 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之 結果,衡諸生活交易上一般觀念及前揭法令之規定,被告為 醫師及醫療機構,應有相當知識經驗能注意要將此檢查結果 通知原告,卻疏未注意通知,為有過失。 4.被告雖以系爭聽力篩檢報告係由訴外人丁○○醫師於96年2 月3 日始完成判讀,被告醫院與原告己○○、甲○○預約96 年2 月8 日回診聽取報告結果,惟原告未到診,自此以後亦 未於被告醫院進行任何醫療行為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不負告 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內部電腦資料作為有預約 回診之憑據,惟參照原告戊○○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195 頁),係記載被告醫院預約96年2 月8 日為 其接種疫苗,並未明示係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故原告己 ○○、甲○○主觀上係認為該次預約門診為接種疫苗,兩造 間尚未成立「預約回診以解釋結果」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再 者,健康檢查報告之判讀及分析,係屬醫療專業領域,當發 現有異常時,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人其專業判斷 及病情可能進展,並提供後續檢查、治療方式之專業建議, 而預約回診聽取檢查結果係屬告知方法之一種,原告既然於 被告醫院留有個人聯絡資料,則縱使原告未予回診,被告仍 能另以電話或寄發書面文件等方式將系爭聽力篩檢結果予以 告知原告己○○、甲○○,而無不能主動將檢查異常結果通 知說明之理由。 5.被告又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11月7 日函文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辯稱非確診性檢查結果並無 主動告知義務云云。惟該會回復意見係表明:「醫師既已有 醫囑返診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因故未回診,醫師對非 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參照前 開說明,本院已認定被告尚無法證明有預約原告回診聽取檢 查結果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未主動告知檢查結果符合醫療常 規云云,實無可採。況健康檢查之目的係為受檢者還未出現 明顯症狀時,檢查各項身體數值是否有異於標準之處,若出 現異常數值,需針對異常之處進一步以更精密之檢查方式反 覆篩檢,始能確診是否患病,則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 查結果之告知義務,係在於告知受檢者身體何處「疑似」有 異常,並提供後續檢查之建議,尚無從單憑健康檢查之結果 即確認受檢者是否患病,若認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非確診 性」之健康檢查結果並無主動告知受檢者之義務,則與前揭 所述健康檢查之目的顯然有違,亦難認符合健康檢查之醫療 常規。 6.基上所述,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 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注意義務,而被告未將原告戊○○之聽力檢查結果予 以告知,則就被告確實有過失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等情,自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將原告戊○○聽力篩檢異常之結果予以告知原告己○ ○、甲○○,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 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緩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據原告戊○○於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所做之聽損基因檢測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顯示,原告戊○○之聽 損原因為GJB2(或稱Cx26)基因變異,此一基因變異可能與 輕至中度、或中至重度聽損有關,且帶有GJB2基因變異之病 人聽損程度因人而異,有些可能會緩慢地逐漸變差。即指GJ B2基因變異之臨床徵候,部分為出生時即有一定程度之聽力 障礙,部分則為漸進式逐漸變差。而據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 7 月4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記載:「病童於出生後之新生兒聽力篩檢兩側未通過, 應代表顯示其出生極可能已有聽障,唯後續之複診資料,只 可查看到98年底長庚之病歷,此時病童年齡已經2 歲多,即 出生至此之聽力變化關係不明。亦即長庚之雙側重度聽障之 證明(即指99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係出生即如此,亦或漸進發生,從臨床檢查證據不足以鑑 別」。又據原告戊○○兒童健康手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 1 至175 頁),原告己○○、甲○○就下列事項均為肯定之 勾選:「滿1 個月:出現巨大聲音時,會驚嚇得手腳伸開或 哭出來;在耳邊搖動鈴鐺或其他會發出聲音的東西,會有反 應」、「2 至3 個月:跟寶寶說話或逗他會微笑;跟寶寶說 話或逗他時,會發出像『ㄚ』『ㄍㄨ』之類的聲音」、「6 至7 個月:呼喚寶寶的名字時,會朝著聲音的方向轉頭」、 「9 至10個月:叫寶寶拍拍手或拜拜時,會做出動作」、「 1 歲至1 歲半:能了解幾個單字的意義,例如問他狗狗呢? 姊姊呢?會轉頭找尋標的物或人;會說1 、2 個有意義的單 字,例如抱抱、媽媽」「1 歲半至2 歲:會說5 個以上有意 義的單字;會聽從簡單的口頭指令,例如拿去給哥哥、去拿 鞋鞋」、「2 歲至3 歲:會將2 個單字組合成短句,例如媽 媽抱、看狗狗」。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聽力檢查結果 ,致原告戊○○逾越6 個月治療黃金期而造成語言認知等明 顯遲緩現象,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戊○○於成長 過程中對於聲音並非全然毫無反應,且不能排除原告戊○○ 「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係成長過程中漸進發生之可能性, 況原告戊○○之先天聽損程度不明,假設其先天聽損為輕至 中度,則其「雙側重度聽障」之病症究係未及早治療而惡化 ?抑或生理漸進惡化?目前均未能有定論。是本院綜合卷內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 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未告知聽 力篩檢之結果,雖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處,然 參照前揭說明,此項不法行為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 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被告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227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2.醫療契約係指醫師或醫療機構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 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參照民法第540 條 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則被告醫院受原告 己○○所委託,為原告戊○○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卻未將 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等情 以任何方式予以告知原告己○○,顯已違反上述醫療契約中 有關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承前所述 ,被告未告知聽力篩檢之結果,與原告戊○○於99年1 月26 日經診斷為重度聽障之病症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對被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本院就兩造其 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戊○○於99年1 月26日經診斷為重度聽 障之損害,與被告未告知檢查結果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醫院 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4/2015 18:18:56
nrtc: 很簡單阿,醫院寄一封信到病人登記的地址請病人回診就好了 10/14 19:29
nrtc: 電腦可以自動印出來寄出,成本比通知醫師處理還低 10/14 19:29
delta0521: 可能還得用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以防對方耍賴 10/14 19:33
kuromu: 我難過 10/14 20:40
ahadears: 買保險嗎 gan 10/14 21:02
HAOCHEN: 診斷書寫「需專人全職照料2 年」 這坑挖得蠻大的喔 10/14 21:54
lisa108920: ENT動輒70-80人的門診如何確保病人都會回來看報告?太 10/14 22:09
lisa108920: 扯了 10/14 22:09
i376ers: 鬼島 病人漢家屬自己不關心健康要醫院醫護負責 噁心 10/14 23:09
annfan16: 唉~好糟的判決!真的所有責任歸屬都推給醫院,可以反告 10/15 16:41
annfan16: 父母失職疏忽嗎?!話說回來,電話通知或寄存證信函也有 10/15 16:42
annfan16: 問題,有些人不要家人知道自己做某些檢查,太積極告知會 10/15 16:43
annfan16: 不會也被告? 10/15 16:44
配合雙掛號的話,原則上郵局應該確認收件人才能交付郵件, 被家屬代收然後偷看,那是家屬與郵局兩方的問題...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5/2015 18:20:30
nnsc: 這個真的很難defense,異常報告本來就要有機制通知,甚至要確 10/16 04:38
nnsc: 定家屬知道否,一診七八十人也會被法院質疑為何要看那麼多病 10/16 04:38
nnsc: 人 10/16 04:38
如果今天醫療資源真的能有效利用,都用在有病的人身上, 那檢驗檢查報告出現非急迫性異常的比率應該會很高, 如果每件異常都要存證信函雙掛號通知病人,還要確定家屬知道否, 那會是多大的行政負擔? 或許本案是自費加驗項目,可以像健檢一樣將成本轉嫁回病人(使用者付費), 但如果健保檢驗結果也都要逐一通知..... 再說有機制也應該是醫院的責任,難道要醫師自己出錢寄雙掛號存證信函給病人? 竟然讓初步報告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明知道一診七八十人還跑去掛他的號看病,病人沒有"選任使用人過失責任"嗎? 甚至有些對醫師限號還會不滿... ※ 編輯: hahawow (123.192.242.242), 10/16/2015 07:09:56
nnsc: 應該要罰也是找醫院吧!雖說常常有制度上缺失卻把醫師推出 10/18 06:47
nnsc: 來送死的案例 10/18 06:47
nnsc: 至於一診那麼多人是台灣畸形的就醫習慣,一堆一開始就找專 10/18 06:53
nnsc: 科看的,那些所謂名醫也是衝量衝習慣了,下賤的給付標準,他 10/18 06:53
nnsc: 媽的看一個止賺你五十我一診才看20個時薪連工地工人都不如 10/18 06:53
nnsc: 我不看多點要我餓死歐,至於看太多導致有的看走眼出事就活 10/18 06:54
nnsc: 該倒楣 10/18 06:54
nnsc: 悲哀,醫院釘醫師業績,讓醫師大量工作導致可能發生失誤, 10/18 06:58
nnsc: 醫院高層才是要負責 10/18 0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