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nthuilsttalk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Case Briefing Goss et. al. v. Lopez et. al. 419 U.S. 565; 1975 U.S. 事實 Ohio State公立高中學生提起集體訴訟,控告Columbus Board of Education 以及公立高中行政人員,認其依照Ohio法令將學生停學至多十天或退學之處分, 剝奪學生憲法上之權利,違反14th Amendment之正當程序,要求校方不得再依§3313.66 將學生停學,並要求校方消除學生停學之記錄。 根據Ohio law, Rev. Code Ann§3313.66 (1972),校長得對行為不檢之學生 處以停學至多十天或退學之處分,該處分需於作成後24小時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學生家長 。被退學之學生或其家長可向Board of Education提起上訴,並需於委員會開會時舉行聽 證;然對於受停學處分之學生則無類似之程序。在訴訟提起時,CPSS以及本案中各公立高 中均無關於作成停學處分之書面程序。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Ohio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 ,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確認原判決。 爭點 1.受教權是否為憲法上之權利? 2.受教權是否受正當程序之保障? 判決 1. 受公立學校停學處分之學生,其財產與自由上利益受到侵害,故符合 14th Amendment下正當程序之保護。 a. Ohio既已將此權利推及於一般人之受教權,便必須明白學生依法受公立教育為 財產上利益之一部分,受正當程序保障,故Ohio不可因學生行為不檢,便在缺 乏基本公正之程序下,剝奪該權利。 b. 行為不檢一旦成立,該記錄可能嚴重影響學生之聲譽,並對將來之教育、就業 機會產生不良影響。該條規定,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單方決定學生行為不檢 ,明顯抵觸正當程序所禁止之任意剝奪人民自由。 c. 停學十天並非微量(de minimis),不可完全忽略正當程序。不論是學生受教 育的財產上利益,或是個人名聲的自由權,都不是不重要之權利,故不可任由 學校單方決定程序加以中止。 2. 在停學十天或之內的情形下,正當程序要求給予學生其所受指控之口頭或書面通 知,若學生不認同,學生有機會對當局之證據提出解釋。一般而言,通知與聽證 需在處分作成前。若事先通知與聽證窒礙難行時(學生之出席會危及他人或財產 ;或威脅到教學程序之進行),則可立即作成處分,然而聽證與通知仍須盡快進 行。 論理 1. 受保障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憲法創造出來的,而是來自獨立的法源,例如各州州法 賦予人民之利益。(HR6公家機關雇員、社會福利救助對象、假釋犯、犯人)。 故雖然受教權不是憲法上的權利,依據該州州法,上訴被告有受國民教育之公法 上請求權,亦即其為受保障之財產上利益,故不可在缺乏基本、公正之審查程序 下,以行為不檢為由收回該項權利。 2. 正當程序禁止任意剝奪人民自由,其中包括個人之名聲、聲譽、榮耀、整體性等。 3. 在決定正當程序是否適用時,是以該利益之本質(nature),而非其重要性 (weight)做決定。雖然學生只是暫時停學,在考量其他影響聽證之原因之後,停 學之天數以及剝奪該利益之嚴重性並非決定性之因子。由於停學十天並非微量 ,不可完全忽略正當程序。 4. 何種程序謂之正當?舉凡剝奪性命、自由與財產之宣告,至少需先給予通知與聽 證之機會。學生之利益在於避免不公正或錯誤地剝奪學生之受教權。 5. 維持學校運作之效率,不代表校方得完全不進行任何通知或聽證程序,故在十天 或以下之停學處分,正當程序要求給予學生其所受指控之口頭或書面通知,若學 生不認同,學生有機會對當局之證據提出解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4.13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