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ili (去年此時)》之銘言:
: 我想知道
: 林誠二老師在講這一條的時候
: 有沒有提到「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這項規定
: 代表本條文中已推定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也就是說
: 原告不須就此負舉證責任
: 而應由被告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
舉證責任之倒置
似乎是新增本條之目的
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已先推定
(1)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係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且損害之發生與該項欠缺有因果關係
(2) 商品製造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
所以 應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其商品瑕疵無因果關係
請參見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316頁(2000年版)
至於舉證證明免責的方法,請參見該書第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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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目前是這樣
在我的論文裡面也有用到類似的觀念
所以如果我的理解有錯 表示我的論文也寫錯了 :p
所以麻煩大家如果發現錯誤 一定要告訴我 好讓我有機會改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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