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part-time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審查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11.174.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