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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uyo (普優)》之銘言: : ※ 引述《Alfred (Keine Ahnung)》之銘言: : : 查無資料!請重新設定查詢條件 : : ??? : 抱歉是高雄地方法院的 的確,這裡不是法律板, 不過討論有關賄選的事情應該還是可以而且必要的, 因為這是進一步討論的前提。 法律上判斷是否違反刑法第143、144條之投票受賄及行賄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跟刑法144條在構成要件上是相同的) 重點不是在於走路工這個名稱, 而是在於所期約、收受或交付之利益與投票行為之間是不是有對價性, 換言之,如同板友已明確指出的, 若所謂的「走路工」並非約定投票行為,而是約定出席一定之聚會, 那麼即不能構成上述罪名。 至於該號地院判決書中所提出的「於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否該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其基準應僅要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 當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為斷,倘若符合此種情形,即 應認定屬於投票行賄罪,藉以確保投票權之公正行使。因此,行為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 的說法,除了對於所謂「對價性」之概念有所誤解外, 亦與刑法第143、144條之條文文字有所出入, 蓋條文內容明示需「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或「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實不能僅以干擾或誘使為其要件。 退一步言,即使接受此一論理, 純為動員出席而發放之走路工仍難認為已足以干擾或誘使為一定的投票行為。 又,該判決又提及「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 仍構成賄選罪」,仍需以「達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為準, 誠然,依前文所論,此一標準仍屬過低, 不過該部分僅係為釋明不正利益不必一定非以金錢的形式不可, 不能推廣為只要有發放利益就構成犯罪。 據上論結, 純為動員所發放的走路工應不構成犯罪。 -- 莫聽穿林打葉聲,何妨吟嘯且徐行。 竹杖芒鞋輕勝馬,誰怕,一蓑煙雨任平生。 料峭春風吹酒醒,微冷,山頭斜照卻相迎。 回首向來蕭瑟處,歸去,也無風雨也無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6.34.192 ※ 編輯: Alfred 來自: 218.166.34.192 (03/14 1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