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uego:而且他沒用完也沒捐回去,他是特別費被抓到118.231.109.176 06/27 09:10
→ kuego:時才捐1500萬出來給xx基金會吧,當然法律上他118.231.109.176 06/27 09:11
→ kuego:可以說不知道特別費怎麼報帳,沒有犯意過關118.231.109.176 06/27 09:13
到現在還在跳『被抓包才捐款』這種針...
96曙上重字84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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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且查領據特別費款項領取之方式可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具領,亦可逕匯入私人帳戶,未要求記帳,實際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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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亦未列述具領後之使用情形,可認於撥款後,所
有權即移轉到首長名下,而概括授權首長全權統籌作
為交際應酬及犒賞等運用,此時特別費屬於首長個人
所有,但負有公法上之任務負擔,應作為公務上之交
際應酬、犒賞使用。於此情形,自會計作業程序而言
,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已非機關所有,故已經喪失機
關公款的性質。換言之,領據特別費自該首長具領時
起,首長即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此與出納人員具領
零用金後必須逐筆檢據核銷係基於保管人地位有別,
首長領用領據特別費並非基於保管公款而實報實銷,
乃係對於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款項予以使用,是既經具
領後之領據特別費除已經完成核銷程序外,且該部分
款項亦喪失公款之性質,而屬於該具領首長所有之款
項,應無疑義。財政部於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
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報告時即指出:「上開以領
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
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
是否仍有剩餘款或剩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關尚未
作任何規定」(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綜上
,倘若首長對於所領用之特別費款項有運用不當,應
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佔
或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責任之問題,更無成立詐取
公款罪之餘地,彰彰明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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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於首長使用領據之半數特別費時,是否應以機關名
義為之或是個人名義為之?由於法無明文規定,實務
上也欠缺具體作業規範,要求機關首長如何使用(以
何種名義使用)該項特別費,加上以領據支領之特別
費,在撥款與首長後,已經喪失公款性質,因此應授
權首長全權選擇處理,得以機關或首長個人名義為之
,其如以首長自己名義為之,因其仍具有機關首長身
分,於法應無不合。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使用「領據
特別費」捐贈公益團體,不論以首長個人名義捐贈或
以機關名義為之,均應認定屬於「因公支出」之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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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據特別費之使用與財產申報並無何關連性:
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長任內期間,依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
之規定,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
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總額100萬元以上之存款,即應
列入申報。又所謂「存款」,依據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填表說明第2點第7款之規定,係指「存放於
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
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
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
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
因此,被告丙○○依據上開規定將其薪資帳戶
之存款餘額申報財產,為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
,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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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凡公職人員之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
應納入申報財產之範圍,而不問該項存款實際上
用途為何,也不問其來源性質為何;其目的乃在
使該項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得以透明化,並非在確
定其實質的經濟上產權歸屬,行政法院88年度判
字第4033號判決亦認為公職人員應將特別費及薪
資所得共同之帳戶內之存款一併納入財產申報,
否則,即應以漏報處罰。且按以領據支領之特
別費,既然歸屬於統籌概算費用,且具有實質
補貼之性質,則於領取後,其所有權已經歸屬
於機關首長所有,因此,首長一併將帳戶內之
存款(內含所領取之特別費)納入申報,於法
並無不合。且首長領據特別費,依據現行相關
法令仍無規定應存入指定用途之專款專戶,仍
容許機關首長具領後直接匯入私人名義之帳戶
內自行保管俟日後具體情況加以動支,行政院
主計處89年12月20日臺處會三字第16924號令修
正發佈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他字卷一,
第81至82頁)第22條第10款規定「零用金以外
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原則」,而匯款入帳之金錢,因金錢之債
本具有不可分性,依據財產混合法理,一旦匯
入帳戶內即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之效
果,無法隔離分辨觀察何部分屬於首長原先私
人之存款,何部份屬於特別費。故首長於辦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就其所有之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無論其原先之來源為何,均要納入「
存款」申報。否則,如不申報,反而違反申報
法令規定,將遭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 條
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被告丙○○上開申報舉措
,完全依據法令而為,豈能視為其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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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之每月月
俸、每月公費、每年年終獎金之數額詳如本判決
附表四,其中每月之月俸介在在87,120元至92,
480元間,每月之公費介在87,120元至92,480元
間,年終獎金則介在174,240元至277,440元之間
等情,有卷附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表、薪資
明細(他字卷十二,第171頁、他字卷十六,第
11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丙○○尚有稿費
、版稅、演講車馬費、存款利息、擔任中國國民
黨副主席之特別費等收入,業據提出所得明細表
為憑(他字卷第十七,第390頁至第404頁),且
經檢察官將其中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所有收入明細
查明後,製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本院逐一清
查卷內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明細及所提出之收入
憑據、檢察官清查相關單位之金錢往來資料之結
果,並參酌查字卷一、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
之未存入帳戶之收入,可見被告丙○○除上開每
月平均約89,000元之月俸、每月平均約89,000元
之公費及每年約26萬餘元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
個月,每月約可分配得2萬餘元之年終獎金)外
,同時並另有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所得時間、
來源、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是其該期
間之收入總所得,88年間有2,964,575元、89年
間有3,422,811元、90年間有3,263,793元、91年
間有3,097,144元、92年間有2,855,296元、93年
間有2,776,507元、94年間有3,211,252元),顯
見公訴人所稱:「被告丙○○台北市長任內,每
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
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云云,不僅
未將被告丙○○所領得年終獎金及福利補助等收
入列入計算;且忽略被告丙○○尚有如本判決附
表四所示薪資之其他執業、營業、利息、鐘點費
等諸多收入之事實(檢察官相關清查資料附於查
字卷一)。若將被告丙○○於該期間之上開各種
收入加總平均後,縱扣除公、健保費、所得稅等
項支出,被告丙○○平均每月收入將近25萬元,
則其自有資力按月匯款20萬元給其配偶周美青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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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確於台北市市長任期內,實際上已將所
領得之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
無所謂「不法所得」:
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自88 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所為之捐款共達65,
437,104元(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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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金額為51,503,199元,95年8月10日至95年11
月27日之捐款金額為13,933,905元),捐款對象
包含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
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台北縣環境保護聯盟、公
娼自治會-官秀琴、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道)基
金會、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
總會、台灣世界展望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
管學院、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
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教
育發展資源委員會、敬師津貼:桂裕老師、世華
聲樂大賽、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台灣法學會、苗栗縣卓蘭鎮昭忠廟籌委會、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921賑災專用、紐約大
學法學院、台北市護持大乘法脈基金會、台北市
扶輪社賑災款、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市立建國
中學校友會、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台
灣世界展望會、國立台灣大學、財團法人台北市
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廖瓊枝
歌仔戲文教基金會、夏威夷馬氏宗親會、財團法
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籌備處、國際特
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慰問已故國策顧問林清江
家屬、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中華民國預
防醫學學會-愛滋病教育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脫貧基金專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921賑災、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社
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財
法組、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籌備會、國立
台灣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美
容美學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
金會、台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籌備會、社
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
北市中華唇顎裂兒童基金會、冉亮子女教育基金
會、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廣慈博愛基金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雲南少
數民族希望工程、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
協會、哈佛大學法學院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民間捐款-桃芝颱風救災、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
利基金會、黃俊聲電子耳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
聯合勸募協會、中華民國寧瑪巴白玉佛學會、中
國青年救國團、北市役男王智勇慰問金、大龍峒
保安宮、北港朝天宮、財團法人台北市慈祐宮、
牛津大學台灣同學會、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
台、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三藩市全僑郊遊大會經費、台灣心會『陽光助學
金』、南投縣中寮鄉慶安宮、台大物理系發展基
金、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社
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客家雜誌社、國立
台北藝術大學出納組、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會、
國立台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董事會、中華民國
哈佛大學校友會、台北市孤兒福利會、吳銘漢命
案遺孤(楊實秋代轉)、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
化學術研究基金會、中國國際法學會、中華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雲南少數民族
希望工程、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四川痲瘋兒
童)、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路燈電費認養、公益信託
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馬拉威醫療團、高雄市團
康訓練協會、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財團法人政
大學術發展基金會、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興建學珠樓、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財團
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王洪鈞基金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社會福利基金會-憂鬱症宣傳廣播帶、財團法人
蒙藏基金會-在台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助
專戶、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
年服務中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南亞
海嘯、邱姿文小妹妹慰問金、財團法人苗栗縣公
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台灣原住民
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天佛山菩提寺、財團法人
台積電文教基金會、社會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會、木樓合唱團、中國人權協會、台灣同志諮詢
熱線協會、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松平德
仁資助金、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康巴士一輛
、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中華民國黏多醣症協會、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
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導盲犬
協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傳神
居家照顧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
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清友中心
、蔡瑞月文化基金會、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
生學會、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天主教真
福山社福園區、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財團法
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
髓捐傷潛能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
紀念教養院、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台北市中風
之友康復協會,先後捐款總金額共計65,437,104
元,即便扣除95年8月10日至同年11 月27日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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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捐款金額13,933,905元後,仍計有51,50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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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各筆捐款之捐款時間、使用資金之來源帳戶
^^
、捐款對象、捐款金額、捐款資料之出處詳如本
判決附表七所示),以上捐款各情,業經證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所長周志誠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其查核被告確有上開捐款在案(他字
卷四,第97至102頁),且經證人楊實秋於偵查
中到庭結證明確(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
並有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書等資料(他
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54頁)、捐款統計表、相
關捐款之收據(他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48、
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67頁、他字卷三
,第93頁至第131頁、他字卷十五,第113頁至第
184頁)、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
一冊附卷可佐(他字卷十三,第173頁至第219
頁、第226頁至第245頁)(但該報告書中將被告
丙○○於91年2月15日對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之1,
200元捐款,重複列入92年度之捐款,已經本院
加以剔除),並有各筆捐款憑證在卷可稽。(被
告丙○○於88年3月1日捐助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1000萬元,係捐助成立該會之基金,此已將載明
於該會向教育部申請成立基金會的相關文件,該
會未再單獨開立捐款收據給被告丙○○,此有該
會95年11月29日95新字第019號函及所檢附之轉
帳傳票、存摺影本、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
教育部函、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
(他字卷十五,第1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
59頁至第67頁)。本院認政府機關首長推廣公益
慈善活動,可作為民眾之表率,加上公益慈善團
體之任務活動,具有彌補政府機能不足的功效,
因此凡首長從事與公益有關之捐贈,均應可認為
屬於特別費之合法使用範圍。經核被告丙○○上
開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捐款均為有
關公益之捐贈,是其上開捐贈均符合「因公所需
之招待餽贈」之要件,並與行政院95年12月29
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揭示之各級政
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使用範圍相互契合。足
見其於該期間內作為符合「因公支出」之捐款總
額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已遠遠超過
同時期以領據領用特別費總額(15,304,300元)
。綜上,被告丙○○該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
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絲毫賸餘,彰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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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被告丙○○並無貪污任何不法財物,公訴人
指訴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
日止,尚有1,117,6227元領據特別費並未實際支
出,即為其貪污所得云云,並非事實。
法院把事發後捐的扣掉後得出51,503,199元,遠超過所領特別費總額
就算判決書40多萬字看不下去
好歹也爬爬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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夢飲酒者,旦而哭泣;夢哭泣者,旦而田獵。方其夢也,不知其夢也。
夢之中又占其夢焉,覺而後知其夢也。且有大覺而後知此其大夢也,而
愚者自以為覺,竊竊然知之。君乎!牧乎!固哉!丘也,與女皆夢也;
予謂女夢,亦夢也。是其言也,其名為弔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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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32.84
推 roxinnccu:kuego:可是不怎麼能說服我,馬判無罪,218.166.153.142 06/27 16:07
→ roxinnccu:但道德上不能說服我他是清白的,無罪只218.166.153.142 06/27 16:08
→ roxinnccu:是他辯論技巧高而已。218.166.153.142 06/27 16:09
→ roxinnccu:(科科,根本就連判決都沒看過還說啥『218.166.153.142 06/27 16:09
→ roxinnccu:不能被說服....』)218.166.153.142 06/27 16:09
推 iambluepig:是堅持?是頑固? 就是要馬下台...218.160.227.107 06/27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