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great08 (大厚黑海賊團長---雨燕)
看板politics
標題Re: [討論] 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民間發起的草案~~人 …
時間Sun Oct 10 18:34:24 2010
回應部份網友所回的,我把德國基本法也列出來,然後再看看國際人權宣言,
提議刪除90%的條文,那麼其實憲法祇要留下第22條就好了。
當一個國家根本大法,不被大家重視,政府各部門對人權條款只視作「宣示」功用,
那麼就無庸定人權條款了。
現代化的憲法首重人權,政府組織與權限,只為了實現這裡面的精神,
政府各部門的權限絕非憲法的首要任務,頂多是次要的。
人權條款之所以要先列出一些內涵,是因為他們認為是首要的,要優先重視,
甚至可以當成是人權的核心價值,人權條款規範越仔細,大法官越尊重人權,
國會立法,政府的行政都能優先思考人權條款,服從大法官解釋,
那麼台灣早就是人權大國了。
而當台灣不是人權大國,發誓要成為人權大國,走出世界,讓台灣能夠與國際接軌同時,
必須要實現國際所倡導的精神,發展經濟的同時,考慮環保的同時,檢討司法的同時,
本來就要以人本做出發,以人權條款為依歸,如果沒有這種自覺,那就是忽視人民,
與大陸差在哪裡?
日本的人權條款也很精簡,但是他們的最高裁判所不斷做出解釋,並且嚴謹視之,
台灣人民似乎對這個不很熟悉,因此我才說出來,
況且馬英九竟然要實現人權精神,那麼首先先制訂人權法吧!
第一章 基本權利
第 一 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
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 二 條
一、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
者為限。
二、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
預之。
第 三 條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
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 四 條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儀式應保障其不受妨礙。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武裝服事戰爭勤務,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
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
置。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 六 條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三、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
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社會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第 七 條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
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
務。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
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
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
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
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
(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時,而該鄉鎮(Gemeinde)又無此類公立國民
學校時,始得准其設立。
六、先修學校(Vorschule)禁止設立。
第 八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 九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
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採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 十 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邦各
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
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 十一 條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
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
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 十二 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
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
服務,不在此限。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十二條之一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
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
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
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
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
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
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
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
,(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
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
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
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
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
法定程序。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查明事實者,
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
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Spruchkorper)裁定之
。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dringend)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
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他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
;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
之外,由此獲得之資料,只准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
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
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
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
之。
第 十四 條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
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
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 十五 條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
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
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第 十六 條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
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
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
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
定要件之國家,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
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
而停止執行。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
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
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居留措施之執行僅
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
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係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
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
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
權利。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
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
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
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徙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
權(第十三條)。
第 十八 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
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
、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
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 十九 條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
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
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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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權分立:
國會,民選;制定法律與政策,組織內閣推行政策。
總統,民選;國家元首,憲政與公務體系的監護人,提名大法官、軍官、外交官。
法院,民眾參與:提醒違憲、審理爭訟、執行判決、公證、仲裁與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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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0.212.162
→ CrazyMarc:只是宣示?那之前幾號違憲宣告的釋憲是118.171.166.251 10/10 19:09
→ CrazyMarc:玩假的?118.171.166.251 10/10 19:09
推 houkoferng:人權精神用立法跟行政補足即可 111.249.181.61 10/10 19:09
→ houkoferng:現在這部憲法在人權部分诶有大概的問題 111.249.181.61 10/10 19:09
沒錯,只是宣示。
基本人權核心價值就是人格尊嚴、生命、自由與財產權,
而憲法所揭櫫的部份就是這些。
接下來,就是更進階的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政治自由、宗教自由、工作權、教育權等,
然後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衍生出無罪推定,這在美國、日本、德國的憲法都詳細規範,
更有甚者,歐洲、紐西蘭等國家還有獨立的人權法,設立人權監察使等,
大法官作出的違憲宣告,很多都是在作「定義」,然這些應該是憲法明文定義的,
大法官只有適用,以及認定而已,若要與世界民主各國相比,這部分台灣明顯不足,
至於權力分立的解釋,立法院幾乎是漠視的,加上以往的台灣政治環境,
違憲宣告真有被上至總統、立法院,下至地方各機關都能遵守、尊重嗎?
尤其最近,環保抬頭、社會福利抬頭,也有很多社會權、環保權從國策變成人權內涵,
這在台灣很難!更遑論文化權、永續發展權、對抗政府其他具體權力:政府公開資訊權,
似乎台灣人不在乎吧!
於是乎,馬英九簽署了三份人權公約(人權宣言加兩份附件),沒被聯合國承認,
似乎就是沒用,難道這不能成為基本價值?
經濟固然重要,但是政府絕非經濟萬靈丹,只有「藏富於民」與「透明決策」,
才能減少社會損失,促進經濟福利,這是經濟基本價值。
馬英九竟然想簽署人權宣言,就應該實現諾言,這應該不難,只差立法院積極立法,
建言之,就是是否要有作為而已。
因此,我不認為目前台灣歷次修憲,只作政府組織的修改,是合乎社會成本的,
若如各位網友的推論,目前台灣憲法有足夠,那麼就不該修憲了,不是嗎?
※ 編輯: stevegreat08 來自: 61.60.212.162 (10/10 19:33)
→ PlasmidDNA:憲法本來就只要原則宣示就好,寫那麼一 140.109.57.12 10/11 14:31
→ PlasmidDNA:大堆拉哩拉雜的東西跟廢話沒有兩樣. 140.109.57.12 10/11 14:31
→ PlasmidDNA:中華民國憲法就算要修也用不著寫一堆廢 140.109.57.12 10/11 14:32
→ PlasmidDNA:話進去. 140.109.57.12 10/11 14:32
→ stevegreat08:很好,真正的廢話是7次修憲都再修同 61.60.212.162 10/11 17:53
→ stevegreat08:一件事,真正重要的事,卻不重視 61.60.212.162 10/11 17:54
→ stevegreat08:這如果教憲法,直接規範三條就足夠 61.60.212.162 10/11 17:54
→ stevegreat08:第一是未受法律規範的權利人民保留之 61.60.212.162 10/11 17:55
→ stevegreat08:第二政府要符合權力分立 61.60.212.162 10/11 17:55
→ stevegreat08:第三修憲要國民過半數 61.60.212.162 10/11 17:55
→ stevegreat08:就這是您說不用拉里拉渣一堆的話!! 61.60.212.162 10/11 17:56
→ PlasmidDNA:那是你講的,我可沒這麼說.但這跟你貼的 140.109.57.12 10/11 18:05
→ PlasmidDNA:一堆廢話並無關聯.其次,講到你認為絕贊 140.109.57.12 10/11 18:06
→ PlasmidDNA:的玩意兒是廢話傷到你了是不是?科科~ 140.109.57.12 10/11 18:07
→ stevegreat08:是啊!所謂真理不被世人恥笑就不是真 61.60.212.162 10/11 19:26
→ stevegreat08:正的真理!以前說要投票被人笑掉大牙 61.60.212.162 10/11 19:27
→ stevegreat08:怎料想今日不但可以選總統還拿抓總統 61.60.212.162 10/11 19:27
→ stevegreat08:一個人不懂人權的宣示價值說啥都是屁 61.60.212.162 10/11 19:27
→ stevegreat08:我只能聳肩,然後把笑意放在心裡! 61.60.212.162 10/11 19:28
→ stevegreat08:再可惜台灣因為有某些認為沒差,所以 61.60.212.162 10/11 19:28
→ stevegreat08:永遠無法成為人權國、法治國、民主國 61.60.212.162 10/11 19:28
→ CrazyMarc:人權的落實從來不是靠憲法這東西...118.171.166.251 10/11 20:27
→ CrazyMarc:讀法律的人總以為搞部完美憲法,修個法118.171.166.251 10/11 20:27
→ CrazyMarc:律就好像問題會解決,從事實層面來看,118.171.166.251 10/11 20:28
→ CrazyMarc:完全不是如此...118.171.166.251 10/11 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