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CrazyMarc:人權的落實從來不是靠憲法這東西... 118.171.166.251 10/11 20:27
: → CrazyMarc:讀法律的人總以為搞部完美憲法,修個法 118.171.166.251 10/11 20:27
: → CrazyMarc:律就好像問題會解決,從事實層面來看, 118.171.166.251 10/11 20:28
: → CrazyMarc:完全不是如此... 118.171.166.251 10/11 20:29
人權為何入憲?現代憲法的兩個大部分,為何是人權與政府組織兩大部分?
憲法以前乃是直接限制政府權利,因為歐美人知道:
「有些真理是不明而喻的,人生而平等,享有生命、自由、財產與追求幸福的權利。」
因此最早一部現代意義上的成文憲法,只有七條,可以體現全部的國家精神內涵,
但別忘了那個國家,是個聯邦制國家,州有州憲已相當程度加以保護了人民權利義務了,
其州憲複雜程度不比現今任何一國來的低,因為他們本身就是個主體。
日本與德國兩大二戰時期的軍事主義大國,他們的憲法無論是自己寫的或他人代寫的,
把人權的內涵寫的很清楚,甚至將很多以往被視作國家給予人民的「承諾利益」,
變成了一項又一項的人權保護,並且將其視作政府行為的規範與準則。
在某種程度上,人民有一些「基本權利」,就連法律非因「比例原則」是決不能剝奪的,
人之所以為人,首先他必是「生物」,所以有生命權,沒有這項權利就連人都不是。
其次,是他身為人的尊嚴,人應總是「主體」,而非可以自由處分的「客體」,
因此不能制定奴役制度,不能任意處分「人」,或進行買賣,
但為了要促使公眾利益,服務社會與廣大民眾,才有「義務」服役(公職或兵役),
這是因為在盡這項義務的同時,同時也是在保護自己,
而強制勞動則是因為違法基於社會責任要為自己帶來的傷害提供補償。
同時,決定意思自由,也是重要的,人的內心不容干涉,
因此才可以自然的形成契約,信仰自己的宗教,決定自己的行為自由。
當人有了尊嚴與生命,所以理應要有自由權,那麼自由權的範圍呢?
林林總總,因此需要將其中最重要或耕應該受到重視的部份加以宣示,
告訴人民:「你們天生有這些自由」;告訴政府:「你們理應確保這些自由」,
只有當人民侵犯他人自由時,才能夠限制他們,但非剝奪他們。
尤其以人身自由與言論自由為最重要的,
人不能自由決定自己的身體與言論思想,可以說有自由嗎?
於是人身自由在於對抗政府違法拘禁逮捕,但法律是政府主持的,光靠法律保護沒用,
憲法對於無罪之人不能逮捕的權力加以保障,於是未被判決有罪前應視作無罪,
判決有罪的方法要有合法的證據、合格的法院與讓人陳述意見、要求辯護的權利,
人身自由對於身體也有支配力,因不用受到外人的非法虐待或肉刑。
這延伸出刑事訴訟法的諸多原則,但是這是屬於憲法位階的。
言論自由是政治自由的基礎,看看大陸、伊斯蘭等國家,政治是否自由呢?
民主國家的核心價值就是政治自由,而政治自由的基礎就是言論自由,
往往多數人(或政治的優勢)其言論是不會受到阻撓的,
反而是少數人(或政治的弱勢)其言論總是不容於當世,但卻可能為未來發展的推手,
因此福爾泰重視言論自由。
但是,沒有財產就沒有自由,於是把財產權也當作「天生具備」的,
不但沒有人可以任意侵犯,甚至政府也不能不予任何補償就給予侵犯,
人民有義務納稅,來組織政府維持政府,但沒義務把所有的都奉獻給政府,
所以,「沒有依法律提供適當的補償措施」,政府也不能以社會公益為藉口收私產。
要有財產,所以延生出「人有工作權」,但是沒有任何人可以替他決定他要從事的工作,
他有工作選擇自由,但個人力量過於為小無法對抗大企業家,於是有團結權組織工會,
而政府必須要不時提供職業訓練,介入勞資糾紛來衡平利益與傷害。
當人民權利受到侵犯了,就必須要有權利救濟的管道,從而產生出訴訟權,
訴訟權的內涵又應該有哪些呢?德國與日本就加以規定了。
而當國家侵犯人民權利時,則可以訴願或訴訟,然後請求國家賠償,
這也是人民權利救濟的法源。
到了現代,個人的隱私更重要了,就連父母親也是不能隨意干涉的;
然後是環保權、和平權、家庭權、原住民權、文化權、經濟權、社會權等,
很多價值都是我國「基本國策」的內涵,但基本國策只具有提醒政府要做事,
卻無法當作是要求釋憲的請求權基礎,或要求基礎立法的原因,因為沒有絕對約束力,
但是,若是人民權利義務則不同,對政府是具有絕對的約束力的。
憲法是萬法之宗,人權部分因為太多太廣所以憲法把重要的最具價值的列出來,
其他權利是同理可證的,並可以加以衍生的。
人權條款不是想某人所說,就只是大綱,不用細講,甚至還有人說寫這麼多無益,
但是,這卻是一個民主共和國最基本的價值,尤其當具有憲法位階時就是法律精神。
一切法律都應以憲法原則為出發,而非法律任意加以認定,
如果有人說,憲法規定政府不與尊重是無用的,那麼這定這麼多法律又有何用呢?
法律是可以任意刪改的,任意修正的,憲法則需要更加嚴謹的程序進行之,
如果憲法都不與尊重了,把他們放在法律位階,又有何用呢?
有人拿司法院大法官所做的530號解釋,立法院竟然無視其中限期而拖至現在還未見改變,
司法官在做憲法解釋時,某種程度上把很多憲法精神加入,但是無疑是大法官在制憲!
大法官作的解釋必須要有法源依據,因此總是拿憲法當中的「名詞」做解釋,
但是大法官真正要解釋的是名詞定義(外國以加以定義了)下如何落實的工作,
與其說是在解,不如是在指導、教導政府與人民何謂憲法!而非實質上的制憲者!
因此,我很固執,人權在台灣是不夠的,不被重視的,無非是各個死條款,一種宣示,
那麼又何必要制定政府組織法呢?有必要規範總統與五院具體的運作呢?
只要給予總統與五院一句作為職權限定,加上一句「各院謹守權利分立」,不就得了?
7次修憲都在修改政府組織,幾乎很少有修改或擴充人權部分的,這實在是.......
--
天之道,損有餘而補不足;人之道,損不足而補有餘。
---出自「道德經下篇」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0.2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