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politics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 引述《tft897 (......)》之銘言: 問題出在刑法第225條,   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 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 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 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接著是,要知道刑法到底對所謂的「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是採被害人主觀的,還是一種客觀上課知道的證明? 換言之,到底是被害人當下心理情況,還是只要拿出證明即可? 請注意,在應徵時雇主不能以因殘障手冊就說「絕對」沒有就業能力, 必須參考其他「各項標準」,才能辨別, 在注意,刑法上除非是年齡等可供證明的東西, 否則所謂的精神障礙與心神喪失採「實質認定」主義, 譬如,一般而言,如果是在心神喪失狀態下殺人是「無罪」的, 但是是指是殺人的當下,如果殺人當下是正常的則是有罪的 好,這就是一個問題,是「法律上」的問題, 請問法官能不能「因法未規定」就判罪?或是否有其他解套方式呢? 刑法該條無辦法治罪,難道不能以其他的條文定罪嘛? 這一直是大眾們,常常問的問題,但是別忘記了, 如果這個案件是大家「不在意」的呢?你認為大家還會討論嘛? 美國不只一次在檢警無法取得有效證據下,先起訴再說, 在台灣甚至有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或根本沒有充分證據就起訴的, 法官在起訴書中能夠看到的不多,檢察官責任別放到法官上!! 退一步說,恐龍法官到底是多數,還是少數? 如果是多數,那麼就把法官通通給廢了,然後建立選舉機制, 如果是少數,那麼就送監察院或內部懲戒機構,足矣!! 如果是法律問題,那麼責任在立法院, 如果是調查證據問題,那麼責任在檢警方, 如果是辯論問題,被告被判罪那是律師不強的問題,被判無罪是檢方問題! 說了這麼多,法官問題在哪? 第一,偵查時法官必須簽發書狀,防止檢警以不法手段取得證據, 第二,審理時法官必須盡闡明義務,並且詢問被害人與被告的陳述,    並且去調查證據真偽,以及程序是否瑕疵, 第三,判決時必須要依法理而非人情,要有邏輯性與充分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非顯著證據證明否則無罪 第四,判決書上法官必須寫出理由,讓上訴法院判斷是否論理不明,    沒寫判決理由書,即是判決不附理由而可為上訴理由 第五,倘若為當事人之一就要「迴避」,無法做出客觀正確判決請離開 第六,所有判決無法有論理,無法有證據,請離開,無論多麼符合民意!! 法官如果是被害人,就是迴避!無法以第三人做判決,那麼別來當法官! 搞清楚,社會的訴求「應該」是什麼?也搞清楚「法律」是什麼? 真要讓「使少數恐龍法官受到制裁」造成「未來輿論來影響判決」嘛? 請注意「手段」,法官判決可以用上訴解決! 假設,所有案件都要依照輿論,我說了以後審理前先開記者會,然後作民調判決!! 我沒意見,言盡於此,想不通就算了 -- 所謂法者,大公不公,大仁不仁,  有功於前,不為虧法,有善於前,不為損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9.130.33
kani:什麼教法治國家就是看了庭上證據陪審團 125.227.94.22 07/20 00:28
kani:可以無視輿論 判辛普森無罪 這才叫法治國家 125.227.94.22 07/20 00:28
kani:這到了台灣一定被叫恐龍陪審團 125.227.94.22 07/20 00:29
kani:其實蠻矛盾的 行政不應該干涉司法 125.227.94.22 07/20 00:30
kani:但台灣司法很多還是之前很多問題那一套 125.227.94.22 07/20 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