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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想你誤解我的意思了,不過我自己也沒有說清楚。我最近因為論文也因為興趣,在看一 : 位記者所寫自己報導過的案件的書,裡面有一個案件是關於紅十字會募款,裡面調查員面 : 對到上級決策不再繼續辦的指示,他對此表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我們對長官的命令有 : 服從的義務,如果有意見,也只能陳述,不能抗命。不過,在不能憑藉法律作正義公平的 : 判斷時,辭職,也許不失為一個好的方向。」我很認同他這樣的說法,當記者在訪問他時 : ,他對上級的決策也無否定之意。 : 我所要表達的是,該名都更官員在記者訪問時,他表示在過程中指出有許多問題,但最終 : 政務官的決策仍是如此,他身為事務官僅能執行命令,有問題應該要去問政務官。我對這 : 樣的說法相當不認同,當然政務官需為政策負責,事務官僅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但是他 : 的說法就像是,他也覺得這樣做有問題是他的老闆硬要做。這種說法應該是他們內部的討 : 論。不是對外的說法,對外他或許只要說在經過討論決策後,依法行政並無不妥。如果他 : 真認為有問題,和他的理念不合,離開那個工作也不失為一個好方向。不是在事後接受訪 : 問時,說出這樣子的話。 : 因此我說的他有選擇,是指若他與政務官的想法有差異,他可以選擇離職或調職。當他選 : 擇執行這樣的政策後,便不應該再把責任都推給政務官,他自己也該負起一部份的責任。 : 我想放上一段文句來表示: : 「漢娜鄂蘭不認為服從是理由,他認為甚至不需要主動的抵抗和反叛,拒絕支持都是一個 : 有效的武器。的確有許多拒絕服從邪惡的例子,例如南非反種族隔離領袖曼德拉第一次受 : 審時,白人檢察官在開庭前,特別去探望曼德拉,對他表示必須起訴他感到抱歉,臨走前 : 並含著淚和他握手;第二次審判時更富戲劇性,起訴團中的一位白人檢察官當庭宣布辭職 : ,並且和曼德拉握手道別,昂首闊步的走出法庭。」 你應該是這方面的專業,不論是政治或法律, 不過,這裡我有一點點比較「保守」,且和你有點不同的意見: 事務官是否「能」因政策不合自己意見,而辭職呢? 我想,若將「」內的「能」改成「應」,答案將是否定的,這應是不爭事實吧? 但如果承認,事務官能因政策不同而辭職,我認為這十分的危險, 傳統上,事務官與政務官是「完全不同」的功能, 英國就是個鮮明的例子,在他們的「文官服務法」就已經指出這樣的觀點 事務官,才是真正的「公僕」,以前甚至會自稱為「女王(國王)陛下的僕人」, 而在文官服務法後,他們改變稱呼為「女王(國王)陛下政府之公僕」, 換言之,事務官只有一個工作,那就是徹底執行「政務官交付的政策」與「法律」, 這才是「忠於職守」,「無個人政治色彩」的中立事務官,否則與政務官差別何在? 因此,刑法才特地有一個阻卻違法違法事由,下級公務員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 只有在客觀上,顯而易見是違背法令的情況下,才需要、能夠拒絕 簡單來說,政務官是「基於民意或間接來自民意」的政策制定者, 事務官則是「基於法律與政務官意志」的政策執行者, 若屬於政策錯誤,事務官是無需負責的,政務官才是政策的負責人, 否則,當政策出現問題,事務官是不是也應該背責任呢? 這樣一來,事務官的中立性,將嚴重被違反,相當於可以對抗民意與法律! 事務官只有一個責任,就是「法律責任」,只有當違背法律,否則無須對政策負責, 進一步論,事務官也不能對政策負責,也不能拒絕執行,更不應該辭職對抗, 不然,長此以往將會發生是事務官與政務官衝突浮出檯面,對民主政治十分危險 然而,這是我個人所支持學者之前「比較保守」的意見, 因為,我認為只有徹底分割事務官與政務官的權限與責任,才是民主政治安定的基礎 : 我想你指的是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二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中第1條 : 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第2條之「習慣」,則兼指「習慣法」及「事實上的 : 習慣」而言 : 我後來自己在網路上看到的是說習慣需經法院適用,認其具有「法的效力」,即為習慣法 : 。我國實務上一向認為,習慣成為習慣法的要件有四: : 1. 須為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 : 2. 須一般人對該習慣,存有法的確信 : 3. 須該習慣不違反公序良俗 : 不論習慣法或事實上習慣,違反公序良俗者,均無適用餘地。 : 4. 須為法律所未規定者 : 而在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缺法之確信,不具法源地位,無補充法律之效力, : 不能做為民事裁判的依據。而刑法則必須依照罪刑法定主義為原則。 : 因此,我原先的想法是指,習慣在民法中能成法,也是因為法有明文規定習慣可做為判決 : 之依據。而在刑法中無此法條,因習慣不能成為判決之依據。至於,其他法習慣能否做為 : 依據,也須視該法是否有明文規定。 「法」的概念是很籠統的,簡單來說,任何「規則」只要是「不違背成文法」都是法, 進一步來說, 所謂的習慣法,也絕對不是非要法院適用過,因為那是法官造法,不是習慣法 所謂的規則,可以是一套行之有年的「行為規律」,並不違背法律原則,或補充法律, 眾所皆知且不為質疑,不論是成文或不成文,只不過具有法「位階」上的不同 這樣說,還是太抽象了,我這麼說吧, 民事的法位階,是成文法、習慣、法理,但這些都是法,只是適用上順序而已, 譬如,以前的習慣可能變成現在成文法的基礎,從而加強其效力, 刑事則由於「罪刑法定」主義,從而拒絕了習慣的適用,因為刑罰來自國家, 本就沒有習慣問題,只有解釋上的問題, 但,國際公法中的國際習慣,則未必低於條約,甚至條約必須退讓, 至於國際法中有多少習慣在裡面,很抱歉我數不出來,只能作出辨別,因為多如牛毛, 這與是何種法系無關,而是根據各種法律的性質與基本原則而加以認定 你說的,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不同,是在於法官造法與習慣, 是否與「成文法具同一位階」而已吧 嚴格來說,在英美法系如果成文法有所規定,還是必須依照成文法,而非習慣, 因此,習慣與成文法,絕非是法律規定是否適用,而是基於「原則」與「性質」能否適用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系,普通法就是「判例法」,不能說是習慣法, 「習慣法」只是指成文法未規定,但卻行之有年,不違背法律原則的行為規律而已 : 如同,我對你在妨礙公務中所提出的意見,妨害公務在刑法中為135到141條所規定: : : 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 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 : 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6 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 : 第 139 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 141 條 (侵害文告罪) :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 : 下罰金。 : 因此,我在新聞中所見,並不認為王家的人或抗議者有妨害公務的行為,至於有沒有公然 : 侮辱我不敢確定,但是在我所看到新聞中是沒有見到。所以只是消極的不合作,或者是在 : 屋裡想這樣讓他們不能拆除,就我的認知是不構成妨害公務。 : 如果,我對法律的見解有什麼錯誤歡迎指教,我本身並非法律背景,以前也沒有認真上法 : 緒,所以只是我自己在網路上看的知識。 : 妨礙公務,未必是刑罰,還有行政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顯然不當的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聚眾喧嘩,至妨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或申誡。 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王家人是否有犯法呢? 所謂的不法,並非只有刑事上不法,還有民事上不法,與行政上不法, 刑事不法有刑罰處罰,民事不法有民事賠償,行政不法則有行政罰處罰, 如此觀之,王家人真的沒有妨礙公務嗎? 要知道,刑罰具「謙抑性」,若不法程度上能用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者, 不會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果不夠成強暴脅迫,或者侮辱,就只需行政罰而已, 台灣,很喜歡談刑罰,認為所謂的「違法」,只有違反刑法, 殊不知,違反民法也是違法,違反行政法也是違法, 又似乎很愛「以刑逼民」,所以一堆明明民法可以追究責任的,也來刑法搞一下, 我才常常說:「台灣人把刑罰當作萬能」 完全不去考量,刑法不是處刑才是刑法,還有保安處分等, 不過,這是國人習慣中國的法制傳統,畢竟中國從沒有獨立的民法 ------------------------ 總結一下,我在某些見解下十分保守,堅持傳統見解, 譬如事務官責任的部分,應僅限於法律責任,且無需為政策負責; 政務官責任則應該包含政治責任,因為其任命具有民意 另外有一些見解則太過寬鬆, 譬如我對刑法適用範圍應該盡可能限縮,能用民事與行政責任,就別用刑事責任, 「刑法非萬能」,不只是我們這樣想,也必須這樣的作, 能夠在民事上就能得到賠償者就應廢除罪,譬如一些妨礙家庭的罪章, 著作權法上關於侵權的刑罰規定,也應盡可能廢除,而非使所有法規「泛刑法」, 能夠在行政法上追究責任者,也不要太過將之挪至刑法層級, 另外,刑罰是否可以廢除死刑,那可以先擱置(雖然我支持廢死刑), 但對於刑法中死罪的部分,是否需要這麼多呢? 另一方面,除非戰時,或屬於現役軍人所應遵守與常人不同的事項, 否則,不應該出現刑法與陸海空刑法處罰不同的現象 「特別刑法」能夠刪除的、合併於刑法典的,也應盡可能合併, 不應出現特別刑法多到可以把刑法某些罪章「架空」的地步 總之,能歸咎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就不該刑事責任, 而能減少一些不必要的死罪,就廢了吧! 事務官與政務官的責任必須劃分清楚,台灣行政院與立法院已經夠混亂了, 說是偏總統制的混合制,但怎麼看怎麼像內閣制的運作模式, 當然,混合制本來就有內閣制的影子,只是外表內閣制,實質總統制, 說實話,十分不適合台灣的民主,台灣民主才20幾年,雖有不足但可接受啦 -- 神秀曰:身似菩提樹,心是明鏡台,時時勤拂拭,莫使惹塵埃 六祖曰:菩提本無樹,明鏡亦非台,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 而我只能說:身非菩提樹,心非明鏡台,何必勤拂拭,難免惹塵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9.13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