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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轉載] 訴請廢止 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時間: Mon Dec 17 01:34:20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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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轉載] 訴請廢止 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發信站: 中山計中美麗之島 (Sat Dec 15 00:36:24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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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東海蕃薯)已採取法律行動如下 並授權各山友、嚮導及夥伴得重製或修改
並公開討論 維持登山正義亦請大家支持 謝謝
訴願(書狀)書
一、 原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二、 訴願(書狀)請求事項:請求廢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命令:高山嚮導員授
證辦法。
三、 訴願(書狀)之事實及理由:
事實
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施行
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公告該辦法修正草案
並明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辦法已逾越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比例原則、考試相關法規及國民體育法之立法旨意
及機關職權法律明確授權之權限,並逾越授權權限規範非隸屬(接受體委會委託)管
轄之人民(含已領有嚮導證之高山嚮導員約五千五百位及未來申請之人民),有違
法律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原則及倫理,並造成人民及現行隸屬各人團、社團成員舉
辦山野活動之限制及現行嚮導員增加資格限制之法律上損害,且新辦法擬另向人民
收取檢定費用亦無母法(國民體育法)之法源充分及明確授權依據,(高山嚮導員)
人民亦非母法所定義之體育專業人員,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擴張行政機
關行政命令與權限,造成人民及現有隸屬各單位高山嚮導員金錢及高山遷徙自由之
權利限制及規範限制增加之損害,依訴願法及監察法之規定,特向 大院提起訴願
(書狀)。
理由
(一)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該辦法非為上述限制人民之必要,且人民非體育專業人員,該授權母法國民體育法
並無授權該辦法得以限制人民之權力,單以強制限制資格或檢定之行政命令,克以
人民相當義務限制與阻礙,且授權母法國民體育法非為上述憲法理由之授權,已造
成人民高山行動自由及申請嚮導證之限制,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
障,及法律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該辦法之規範對象為各登山團體、單位所屬
的社員及人民,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體委會單
以行政命令(授證辦法或檢定辦法)方式規範人民之權利,並已造成規範人民之行政
效果(而非體育專業人員),顯已造成行政權之違法過度擴張。
(二)
國民體育法之立法旨意,第一條即明定,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
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立法之目的係為充實國民生
活為宗旨,而非以管理山林、野外或高山登山安全為立法之目的與授權,該辦法卻
強制課以人民必須成為體育專業人員之義務,明顯有違國民體育法之立法旨意。另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規定,母法或子法名詞定義中並
未列明高山嚮導員為本法所稱國家體育專業人員,且體委會亦無編列預算培養國家
高山嚮導員(現行嚮導員五千五百人等)為體育專業人員,登山運動亦非國際奧委
會之比賽項目,顯見我國法律實務上之高山嚮導員亦非母法所稱之體育專業人員,
綜觀母法國民體育法法律條文,並無明確規範及定義:高山嚮導員即是體育專業人
員,取得高山嚮導員之人民必須接受國家之管制及規範。登山活動多為我國人休閒
運動為主,除母法並無明確授權該機關或辦法得以限制、檢定及收費等方式限制人
民取得高山嚮導員證並納入委託該機關管理外,該辦法之行政命令已造成對人民之
限制並逾越母法之法律明確授權原則,違反國民體育法第一條之立法旨意及法律明
確授權事項,並對現行嚮導員造成增加規範與限制之損害,明顯違法。
(三)
自古今中外以來,登山嚮導員之職責係為維護各所屬團體成員山野活動之安全,暨
非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人,且各嚮導員亦非接受體委會委託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也非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受考銓之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
資格之規範對象。倘體委會認定各嚮導員為上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體育專業人
員,應依考試法之規定移請考試院制定如高山嚮導員法或體育專業人員法之法令規
範,不應以行政命令之方式,限制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此外體委會組織法規中亦無
明定規範高山嚮導員之權責,更非各機關、社團所屬登山團體之主管機關,亦不得
以職權命令之方式,擴張行政解釋與職權命令規範及限制非主管之團體與人民。
(四)
我國現行高山嚮導員約五千五百人以上,暨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規範對象,亦非
接受體委會之行政委託必須強制成為體育專業人員,或依法令執行行政機關之委託
範圍業務之人員,及非體委會之廣義衍生機關執行人員代表國家參賽之國手,自不
應單以行政命令方式,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及行政法原則,規範並限制人民嚮導證
之取得,已明顯逾越該機關之法律授權權限。另該辦法修正草案擬單以資格檢定之
限制方式,限制人民取得嚮導證,亦已違反考試法及證照制度之精神與目的;且該
機關擬修正辦法向人民收取上千元至上萬元之檢定規費亦應須有國民體育法明確之
高山嚮導員規費法律授權依據,母法國民體育法法條中並未見明確授權-請領高山
嚮導員證規費辦法及費率計算方式,該辦法草案卻單以行政命令方式,又無母法國
民體育法明定授權-高山嚮導員證收取規費及費率計算方式辦法,非法向人民收取
規費,已有不當得利之預見,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亦然。建請 大院深入了解以阻卻
違法與防止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之方式逾越法令之授權侵犯人權。
四、揆諸上述理由、立法旨意及法令之授權,依照法律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
政機關依法委託民間事項之法律授權、證照制度、法源依據等證明。該辦法規範對
象非體委會或受行政機關委託代表國家參賽之人員,而為規範一般人民之權利與義
務,已嚴重侵犯人權及各單位所屬嚮導員之權利,明顯及嚴重逾越行政命令之權限
及國民體育法立法旨意。尚祈 大院以維護法令之正義與重視廣大山林愛好者之權益
,故請求 大院廢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及擬修正之行政命令—高山嚮導員授證辦
法,相關法令條文如附件。
綜前所述,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已明顯違法及不當,本人不服該項行政命令,依訴
願法及監察法之規定,特向 大院提起訴願(書狀)。
訴願(具狀)人
姓名:林志純
身分證字號:**********
高山嚮導員證編號:A035001
聯絡地址: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41號7摟
聯絡電話:02-23117722-278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聲請單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監察院
副知:中華民國健行登山協會、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台中縣鄉野情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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