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重大集會無故未到或遲到超過十分鐘者放山豬乙次。無故未到者,乃事先未通知
社長或幹部而於集會當天缺席;遲到超過十分鐘者,乃以參三之手錶或手機時間
為準,於超過集會集合時間十分鐘以上仍未出現在社團成員目視可見之地平線範
圍者而言。所謂目視者,乃為雙眼裸視或矯正後之雙眼可見能力,不包含光學、
紅外線、熱感應、雷射、電磁波定位、聲波定位與各種不可見光之輔助
第二條
前條所列之時間參考標準,以參三為準,參三因故不在場者以社長為準,社長不
在場者依參一為準,參一不在者以參四為準
第三條
社員無法參加社團重大集會者,應最晚於集會集合時間前一天通知社長或幹部,
符合本施行細則第四條之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若因重大事故、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與預防緊急危難之故,社員可不出席社團重
大集會,但應於社團重大集會結束前主動聯絡社長或幹部,否則以無故缺席論
第五條
若因幹部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社員無法得知社團重大集會之訊息者,缺席之社員免
放山豬;故意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
為之;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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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該讓每件事保持簡單,蠢蛋!
--里查‧馬辛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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