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跆拳校隊隊規
一、總綱:本隊成立於民國78年,由跆拳道社以優異比賽成績升格為跆拳道校隊,
隸屬於台大體育室;跆拳道社依然保留(隸屬於課活組),
且經陳美莉老師爭取,社團與校隊共用場地與軟硬體設備,
以確保校隊人才源源不絕,並外聘社團技藝指導老師,
統籌校隊與社團訓練事宜。
二、組織:
指導教練:現任為陳美莉教授,總理一切校隊事務,舉凡外聘社團指導老師、
場地設備、經費、對外各正式比賽與非正式友誼賽、
校隊權利義務等種種難以詳列之事務,
皆須由指導教練經手、同意或指導。
社團外聘技藝指導老師:現任為民生道館總教練翁振祥老師,負責規劃校隊與
社團訓練事宜及比賽臨場戰術,可自選1~2位助理教練
及無限額陪練員協助訓練。經校隊指導教練同意,
由跆拳道社社長向課活組提出申請並發出聘書而產生。
隊長:參考過去一學年各隊員之實力、出席、練習投入程度、人格特質後,
由校隊指導教練、社團技藝指導老師、前任隊長共同討論,
於該學年大專盃結束後指定之,負責帶領全隊,處理隊上一般行政事務
及交辦事宜。可自選副隊長(須經指導教練同意)及其他幹部協助隊務,
若與社團幹部重疊,則與社長自行協調。
隊員:入隊標準為紅帶或黑帶以上(可因應現有人數升降入隊標準),
且經校隊指導教練同意。學期初選課時,新人經指導教練同意始得加入,
因選課程式瑕疵而自行選入且勸退無效者,一律死當。
舊有隊員若未經開除、不及格、自請離隊等情事,可自行於選課時登錄
為新學期隊員;反之若因故自請離隊,雖不需其他人同意,但須知會隊長
並告知原因,方便製作重訓室使用名單。非選課時期無法入隊、離隊,
欲離隊者須完成該學期校隊義務、欲入隊者先隨隊陪練,待下次選課時辦理。
經理:入隊標準為認真負責且經指導教練同意。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不強迫參賽但必須參與練習,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等同隊員,限額1~2名。
三、權利:
1.選修校隊可抵體育必修課,基本分數90分,再視表現加減分數。
2.每八天免費使用重訓室3次。
3.每年獲贈一套精美道服或校隊運動服,此服裝限校隊擁有。
4.簽校隊滿四學期者,於畢業時可獲得台大頒贈校隊證明狀與紀念品一份,
隊上亦視為校隊永久隊員,畢業後可自費購買當屆校隊道服或外套。
研究生簽滿二學期未達四學期或曾為大專盃代表者,雖無校方證明及紀念品,
但依然為校隊永久隊員,可自由合購任何校隊衣物。
5.參賽報名費補助,補助金額由隊長根據隊費多寡決定。
四、義務:
1.每週二五校隊課程須每次出席,事假在三次以內,病假不限但需以藥包或掛號收據
為證明,練習隔日期中期末考未達三科(含)以上不得請事假,超過三次之事假及
未請假之缺席視同曠課一堂。曠課多寡將直接影響期末分數。
2.若未向隊長報備並得到隊長同意,七點半前未出席視為遲到,
三次遲到等同一次事假缺席;八點半前未出席視同未假曠課。
3.有代表台大參加比賽的義務,若無可預見難以比賽之傷痛(例如骨折),
也未和足以影響學分之正課考試(例如地調、無法調期之期中期末考科)撞期,
一律出賽;無出賽之隊員(無論一般比賽或大專盃)也需到場幫忙,
缺席者視同曠課一天。
4.有代表台大參加大專盃義務,若同一量級有兩位以上黑帶選手(含大專盃前可升段之
紅帶以上選手),則至少需參與隊內選拔力爭出線。入隊時以及本隊規初次公告時
(98學年度上學期)為紅帶以上者,該學期可簽校隊,限在次一學期開始前完成升段
,始得再續校隊資格。
五、額外福利:
1.認真練習並積極參與比賽者,經指導教練、技藝老師、隊長認可後,
擇優贈送護手腳一套或其他裝備,贈送名額與裝備不定。
2.期末聚餐,指導教練、技藝老師、助理教練(限實際安排課程者)、隊長費用
由隊費全額補助,其他隊員則由隊長視隊費多寡予以補助。
3.大專盃勇奪第一、二、三名者,分別頒贈獎金一千、五百、三百元;
在任一比賽得黑帶組前三名者,該學期期末聚餐全額補助;
在任一比賽得色帶組前三名者,該學期期末聚餐補助一百元。
六、特殊情事:
1.若有積極參與之台大學生,卻因身體、家庭、教授等因素無法固定出席或簽署校隊,
但可代表台大出賽大專盃者,經指導教練認可後,視同校隊。
2.若有隊規遺漏之特殊情事,隊長可裁量之,倘茲事體大,則依性質分別通知
指導教練或技藝指導老師,聽候教練或老師指示。
七、 隊規修改:由隊長匯聚隊員意見並討論出共識後,向校隊指導教練反應,
經指導教練同意更改之。
八、隊規修改沿革:
1.初次頒布:2009年暑假。
緣由:由於本隊隊規過去流於口頭告知,是以於2009年5月大專盃期間,
在校隊指導教練—陳美莉教練指示下,由2007~2009年助理教練
暨93學年度隊長林坤緯草擬,經陳美莉教練、翁振祥老師修改後公佈。
執行:於2009年9月(98學年度上學期)試行實施,試行期間隊長仍須嚴格執行隊規
,等同正式施行,期間校隊代理教練為黃國恩老師。待陳美莉教練於98學年度
下學期結束休假後正式實施。
2.第一次修改:尚未修改。
九、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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