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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公司因合併而移轉的土地,經依法辦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再行移轉土地給收購公司時, 財政部規定,收購契約中只要載明收購公司承受該土地原記存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即 可一併移轉記存在收購後取得土地的公司名下。 公司因合併而移轉的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2款,或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公司又被收購,其土地增值 稅可否移轉由再收購公司記存,先前法令並無規定。 為統一稽徵機關的作法,財政部已經做成決定,再行移轉土地給收購公司時,這項收購行 為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雙方並在收購契約中載明收購公司承受該土地原 准記存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且收購公司已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完成登記 者,原因合併准予記存的土地增值稅,即可准予在公司再被收購時,一併移轉記存於收購 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2004/03/18 經濟日報】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3.86.205